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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雨穠即葉芙瓔
代理人
李國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楊景鈞 寄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劉永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雙賓美容百貨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323元,包含底薪20,008元、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另端午節及中秋節均發放禮品,年終獎金則於工作滿一整年後,發放一個月為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在職證明書、薪(工)資印領清冊、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發函雙賓美容百貨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雙賓美容百貨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覆本院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弟弟共同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16,8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7,8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次、96年次)每人每月4,500元,另未成年長子則與前配偶同住,由前配偶之父母照顧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04年12月23日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未成年子女之在學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提撥逾二分之一之年終獎金攤提於每月增加清償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1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42,9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7,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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