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明建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許哲鐘 寄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周鴻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2月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校務督導,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947元,包含底薪26,000元、加給及津貼,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約30,79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105年2月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此外債務人可領有年終獎金一個月,另有中秋獎金及端午獎金6,000元等情,亦 經本院發函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父母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23,910元,包含房屋租金、家庭生活費用、個人餐費、通訊費、交通油資及日用雜支等,及分擔父母(均為41年次)每人每月2,000元等情,有本院 上開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父母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逾二分之一之獎金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8,38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另有一1999年之國瑞牌汽車乙輛,此外,債務人名下已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03,36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㈠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3,084元列計;且扶養父母之費用及負擔比例是否合理,亦應調查。㈡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之父母親並無任何財產,且未領有任何社福津貼,有債務人提出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發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爰審酌債務人與父母三人共同租屋居住,且父母並無收入之情形,債務人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㈡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