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凱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簡旻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林美芳、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陳飛宏、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凱萍(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8 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外,每年依照公司之營運狀況,可領取約45,200元之年終獎金【計算式:(本俸+職務加給)×2個月】,債務人於104年度按其到職時間 比例已領取33,900元之年終獎金,有本院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單身在外租屋居住,未育有子女,其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父親之費用共計約為19,905元,有本院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債務人及其父親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收據、債務人及其父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並提撥逾二分之一之年終獎金及加計保單解約金價值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0,185元、並於每年3月另外增加清償27,12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 元,蓋債務人係於104年4月始覓得於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在此之前2 年係打臨時工度日,幾近入不敷出;此外,債務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乙部及中國人壽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筆,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而保單亦僅有6,483 元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更生償還清償草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96,04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9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離退休年齡尚久,應可謀新職或兼職,以增加還款金額;㈢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父親之扶養費用過高;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醫療費用 1,000元有無必要等語。惟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㈢債務人之父親,配偶已過世,包含債務人在內有三名子女,現年76歲,經診斷為心房中膈缺損及心衰竭併呼吸衰竭等疾病,無工作收入,現僅領取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500元,先前均由債務人之兄獨立照顧,惟其兄於104年10月腦中風後即無力再扶養父親,故輪由債務人與其姐姐共同扶養父親,衡諸債務人父親之年齡、身體狀況、醫療花費、債務人姐姐之資力等情,債務人每月僅負擔3,000 元,並無過高之情事,有本院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處方籤及繳費收據、姐姐之薪資存摺等在卷可稽。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父親之扶養費用過高乙節,為無理由。 ㈣債務人經醫院確診為纖維肌痛症,有本院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及105年之醫療繳費單據、醫院受試者同意書等,堪認債務人確有持續接受醫療之必要性,故債務人所列每月醫療費用 1,000元,並無過高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部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