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昶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朝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8,422元,現與父親、二弟、繼母及繼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分擔每月租金9,000元中之4,5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租約(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317號卷)、雇主出具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89年份出廠之機車,名下有效保險單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及有效商業保險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 月30日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卷)、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而其所提更生 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385,24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 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7,104元(詳見債務人所 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8,545元,並於第2年起之每年3月增加給付1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5,另加計全數之保單價值後,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個人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計算。其任職公司有給予伙食費,並有員工餐廳,其伙食費應刪減為每月5,000元,雜支應刪減為1,000元;未提供房屋租屋於何處供債權人查證,即使有提出租約於卷內,仍因為向債權人宣示租屋處,有逃避調查之不正企圖,該等支出不應採認;㈡勞健保費用及公司相關扣款,已於每月薪資中扣除,不應再行臚列;㈢父親扶養費3,000元,應以其父親財產、共 同扶養人數計算,另應以受扶養人免稅額每月7,083元為計 算標準;㈣其任職公司有給予年終、三節獎金、勞動節獎金,債務人應列舉之,且其僅以年終獎金1萬元加入清償,未 達4/5,非盡力清償;㈤保單部分應再向公會查核,且其價 值達629,654元,債務人能不解約而以每月攤提8,745元之方式加入更生方案清償,顯示其有隱匿財產;㈥還款成數僅 33.19%,難認盡力清償語。然查: ㈠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 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⑴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勞健保費及公司相關扣款以外,每月僅支出14,100元,參酌其工作型態、工作時數、加班及生活型態,並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其薪資每月約為28,422元,係已加計本俸、全勤獎金、加班費、伙食津貼等,且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是債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逾11,860元、雜支1,200元過高、所任職公司有員工餐廳,且有給予伙食費 等情,伙食費應與酌減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有誤會。 ⑵另其父為37年生,現年67歲,現無業,另有政府補助3,600 元,並撫育未成年子女2名,僅與債務人、再婚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二人同住、債務人之薪資28,422元等情,並參酌債務人於訊問時檢視其生活型態,願將原本每月列計6,000元之 扶養費酌減至每月3,000元,亦屬盡力儉省,而此數額尚未 逾我國社會常情及人倫之常,應認合理之支出。 ⑶又債務人已於聲請更生時提出租賃契約,其住址並與其所提戶籍謄本、各項水電費、電信費用繳費單住址,互核相符。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提供房屋租屋於何處,有逃避調查之不正企圖為由,並認該等支出不應採認云云,尚不足採。 ⑷據上,本件關於債務人之生活及扶養必要費用支出各項,復經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之家中生活形態、經濟收入條件、生活費配支應用等各情觀之,足認相對人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應均屬必要之支出,尚無過高、奢侈之情事。 ㈡又加計、全勤獎金、加班費、伙食津貼等各項津貼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8,422元,公司未發放三節獎金,且需任職滿一年始發放2萬元以下之年終獎金等情,有薪資單、公司 開立之證明單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未臚列年終、三節獎金、勞動節獎金等,亦有誤會。 ㈢另按,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係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債務人任職之公司業已開具證明書,陳稱債務人任職滿一年給予2萬元 以下之年終獎金,本院依上揭原則,認相對人以2萬元為年 終獎金發放標準,並取其五成後平均記入每月收入中,應屬適切。是債權人以4/5之年終獎金清償,為不同意更生方案 之理由,尚不可採。 ㈣至保單部份: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亦如前述。又本件債務人願將其保單價值全數提出,並以72期平均攤提供作更生方案之清償,係為符合符合上揭規定所為,尚難據此反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是債權人主張應再詳查有無其他保單、或以債務人每月增加攤提之保單價值8,745元加入更生方案清償,認其 隱匿財產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有誤會。 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本件債務人應認已盡力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㈥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