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嘉心即李金珠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周鴻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泰美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擔任作業員,以日薪800元計算,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18,905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23日、10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攷勤表及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泰美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暨證明書(載明並無發放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4名子女共同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1,282元,包含分擔家庭生活費用3,549 元及個人生活費用7,733元,此外,三名未成年子女(87 年次、89年次及90年次)分別領有社會補助款7,600元、 4,300元及4,300元,債務人並未再另行列計扶養費用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104年12月18日陳報狀、104年7月22日陳報狀、配偶 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發函社會局查明屬實。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保單價值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1,828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 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82,952元,此 外,債務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分別尚有68,994元、144,008元、64,692元及73,304元之保單價值解約金 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12,73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太低等語。惟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 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 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