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鳳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許智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鳳敏(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函覆結果所示,本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佶誠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包含底薪、津貼、全勤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費及福利金,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陳報由佶誠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及函文(記載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2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9,800元,包含全家餐費、生活費用及二子(長子84年次、就讀大二,次子86年次、就讀大一)之教育費每人每月2,000元,因配偶已過世, 故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30日及105 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 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2子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價值及依子女大學畢業之時程,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第1至36期每期2,500元、第37至48期每期4,500元、第49 至72期每期6,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6,000元,另 債務人名下有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03股,以104年6月30日之股價38.1元計算,尚有34,404元之清算價值 ,此外債務人名下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傷害險保單,並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函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子女大學畢業後,應可找到固定工作,分擔家用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債務人子女於大學畢業後,是否可立即投入職場工作?所得收入是否足以分擔家用?又是否仍與債務人同住?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自不得逕認屆時債務人之支出負擔必然會減少。是以債權人據此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