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王麗玉 相 對 人 陳吟姬 相 對 人 柳國份 相 對 人 日友通運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柳國忠 法定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吟姬、柳國份、日友通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於另相對人柳國忠為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蓋章係緊接在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之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故相對人柳國忠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3年1月3日 │7,000,000元 │未載 │103年1月4日 │WG2337720 │ │ ├──┼───────────┼─────────┼───────────┼───────────┼────────┼──┤ │002 │103年4月29日 │8,000,000元 │未載 │103年4月30日 │WG2351661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