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曹君韜 相 對 人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03號裁定,故就訴訟救助部分之裁判費,未列入後附計算書,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573元 │聲請人預納(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 ├───────┼───────┼───────────────────┤ │鑑定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23,573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9,665元。 │ │計算式:2357341/100=9,6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