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 相 對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美惠 人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陸佰陸拾捌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林美惠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業經本院102年度執事聲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72號廢棄原裁定及駁回聲請人聲請確定,聲請人並於訴 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在案,且假扣押裁定亦經廢棄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