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雯 相 對 人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關係人即執 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行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擔保其對關係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財產之假執行,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 17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4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51號提存事件為提存,不料提存時誤以相對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嗣於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52378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對關係人保證責任 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為執行時,經本院認未依法提存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遂於上訴程序中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裁判,並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 第46號判決,另對關係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提供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再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執行事件實施假執 行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所為提存,實係出於錯誤所為之提存,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及駁回強制執行裁定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擔保金後,係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523 78號執行事件查封關係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不動產等財產,並經本院執行處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經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審核無訛,是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並非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其自未因執行程序遭受損害,至關係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聲請人已另對其提供擔保金為提存,聲請人就本件所提供之擔保金顯係出於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及供擔保金額認識發生錯誤所為,且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