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郭得明 複代 理 人 鍾易宗 相 對 人 Masstop Asia Pacific Limited即萬士達亞太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United Win (H.K.) Technology Limited即聯建( 香港)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顯雄 兼前列三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億陸仟陸佰柒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黃顯雄、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 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24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黃顯雄、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Masstop Asia Pacific Limited即萬士達亞太有限公司、United Win (H.K.) Technology Limited即聯建(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之執行前撤回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45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71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就相對人黃顯雄、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Masstop Asia Pacific Limited即萬士達亞太有限公司、United Wi n (H.K.) Technology Limited即聯建(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既已取得執行前撤回之證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執該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