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還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 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各審判決分別為本院9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叁拾肆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4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主張其等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計支出律師酬金5萬元等情,固均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 ,惟依前揭說明第三審律師費用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該部分費用仍須經最高法院核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將該費用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應暫予剔除。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人及相對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70,896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 │26,696,185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 │ │ │246,960元,嗣後擴張訴之聲明,擴張後訴 │ │ │ │訟標的價額為29,419,552元,而補繳裁判費│ │ │ │23,936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70,896 │ │ │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331,764元 │聲請人預納 │ │ ├───────┼───────────────────┤ │ │85,551元 │相對人預納 │ ├───────┼───────┼───────────────────┤ │發回前第三審裁│341,400元 │聲請人預納 │ │判費 ├───────┼───────────────────┤ │ │74,710元 │相對人預納 │ ├───────┼───────┼───────────────────┤ │更一審證人日旅│2,002元 │聲請人預納(二筆證人日旅費合計:1420+│ │費 │ │582=2002)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270,896元: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原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57,034元,餘 │ │ 由聲請人負擔。 │ │⑵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1號 │ │ 始判決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該更審判決主文計算,相對人應負擔│ │ 42,776元(計算式:第一審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訴訟│ │ 費用部分為57,034元,57,034×3/4=42,776元)。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關於聲請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 │ 聲請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23,763,214元不服提起上訴,並預│ │ 納第二審裁判費331,764元,於發回後更一審時並預納證人日旅費2,002元。關│ │ 於聲請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其中17,091,399元於臺中高分院 │ │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1號始判決確定,故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 │ │ 該更審判決主文計算,其餘訴訟標的6,671,815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則依 │ │ 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4號判決計算。而依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 │ │ 64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 │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係諭知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 │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31,764元及更一審證人日旅費 │ │ 2,002元,均由其自行負擔。 │ │⑵關於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部分: │ │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其敗訴部分5,656,338元不服提起 │ │ 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5,551元,其中4,924,350元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 │ 建上更㈠字第51號始判決確定,故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該更審判│ │ 決主文計算,其餘訴訟標的731,988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則依臺中高分院 │ │ 99年度建上字第64號判決計算。是以,關於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 工程處第二審上訴部分,其中訴訟標的731,988元之裁判費為12,060元,相對 │ │ 人應負擔2,412元(計算式:12060×1/5=2412),聲請人應負擔9,648元(計│ │ 算式:12060-2412=9648);訴訟標的4,924,350元之裁判費為73,491元(計│ │ 算式:85551-12060=73491),相對人應負擔55,118元(計算式:73491× │ │ 3/4=55118),聲請人應負擔18,373元(計算式:73491-55118=18737)。 │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 │ │⑴關於聲請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 │ 聲請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24,495,202元不服提起上訴,並預│ │ 納第三審裁判費341,400元,其中17,091,399元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更㈠│ │ 字第51號始判決確定,故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該更審判決主文計│ │ 算,其餘訴訟標的7,403,803元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 上字第1065號判決計算。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及臺中高 │ │ 分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樹營造股份有限 │ │ 公司上訴部分,均係諭知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金樹營造股份有限│ │ 公司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341,400元,均由其自行負擔 │ │⑵關於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部分: │ │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其敗訴部分4,924,350元不服提起 │ │ 上訴,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74,710元,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 │ │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審理。故關於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第│ │ 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計算,是 │ │ 以,相對人應負擔56,033元(計算式:74710×3/4=56033),聲請人應負擔 │ │ 18,677元(計算式:74710-56033=18677)。 │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6,339元(計算式:42776+2412+ │ │ 55118+56033=156339),相對人已預納160,261元(計算式:85551+ │ │ 74710=160261),故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22元(計算│ │ 式:160261-156339=39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