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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8號

原告
王玉鳳
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羅清江
原告
羅煜清
原告
羅志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共同複代理人余柏儒律師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鄭長和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儀銘
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玉鳳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玉鳳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清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清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煜清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羅煜清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志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羅志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十項、第十一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王玉鳳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王玉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羅清江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羅清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羅煜清江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羅煜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十一項,於原告羅志明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羅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之聲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為請求,於本院並追加依同法第2條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乃於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為符訴訟經濟,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應准許,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或」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鴻公司)部分,原告則未陳明請求權基礎,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對被告長鴻公司及內政部營建署為先位共同被告,被告長鴻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備位共同被告而為請求,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長鴻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王玉鳳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1元、原告羅清江最低金額70萬元、原告羅煜清最低金額50萬元,原告羅志明最低金額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長鴻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王玉鳳最低金額1,500,001元、原告羅清江最低金額70萬元、原告羅煜清最低金額50萬元,原告羅志明最低金額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2頁);嗣於本院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明對於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對於長鴻營造公司是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且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前揭國家機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後於民事準備一狀,再補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長鴻公司請求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依國賠法第5絛、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長鴻公司與內政部營建署,或長鴻公司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基於行為關聯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本院一卷,第29頁);再於民事準備二狀,則補充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等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本院一卷,第143頁);嗣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重申此旨(本院一卷,第146頁、第149頁反面、第151頁);而於105年5月31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長鴻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王玉鳳16,887,109元、原告羅清江150萬元、原告羅煜清100萬元,原告羅志明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長鴻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王玉鳳16,887,109元、原告羅清江150萬元、原告羅煜清100萬元,原告羅志明10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2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長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玉鳳16,887,109元、原告羅清江150萬元、原告羅煜清100萬元,原告羅志明100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王玉鳳16,887,109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王玉鳳16,887,109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玉鳳16,88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羅清江1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羅清江15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清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羅煜清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羅煜清1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羅煜清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羅志明1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羅志明1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羅志明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⒔訴之聲明第⒈項、第⒉項、第⒊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⒕訴之聲明第⒋項、第⒌項、第⒍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⒖訴之聲明第⒎項、第⒏項、第⒐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⒗訴之聲明第⒑項、第⒒項、第⒓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一卷,第163頁)。而本院於106年2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綜合前揭請求權基礎,經原告整理定稿為:(一)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賠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擇一客觀合併由法院為判決,請求連帶賠償。(三)被告長鴻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本院一卷,第177頁)。而就聲明部分,原告雖於106年2月22日當庭亦有提出變更聲明狀(本院二卷,第192頁),但經當庭整理後,原告追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被告,捨棄先、備位主觀預備合併,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玉鳳16,887,109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玉鳳16,887,109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清江1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清江1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七)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煜清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羅煜清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訴之聲明第(七)項、第(八)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十)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志明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羅志明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二)訴之聲明第(十)項、第(十一)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二卷,第176頁)。遍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請求權基礎之陳明,對於被告長鴻公司來說,自原告起訴迄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被告長鴻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迭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為依據,並未生變動;另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而言,亦均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無變動;而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而言,則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追加同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並主張擇一客觀合併由法院為判決,請求連帶賠償等情。經核歷次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針對原告王玉鳳因被告長鴻公司之不當施工,以及被告二機關「管理欠缺」所致原告等之損害而為請求,雖未明白表示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但就事實主張部分,已陳明原告身體受損,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請求(本院一卷第147頁反面),是以,原告仍有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管理而未管理」之欠缺,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為法人,其為「管理行為」者必為自然人,此顯亦為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不作為」所致損害之請求。故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係基於被害人即原告王玉鳳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兩造間亦針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是否有疏於管理之不作為為審理及答辯,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答辯意旨中,亦有針對「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系爭路段養護、管理權移轉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事實」(本院二卷,第113頁),係針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是否有事實上之管理權限所為之辯解,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雖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均係就同一次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調查,亦可認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部分: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等三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前經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103年12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嗣雙方協議未能成立,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3年12月5日以中市建秘字第1030151072號函,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104日年1月20日以營署秘字第1042900902號函覆之拒絕賠償請求理由書等二紙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8頁及第21頁),是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王玉鳳部分:

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⒉而原告所據以對照之案例,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經查該案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26號,該案就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事實,簡要整理如下:該案之被害人劉志明之叔叔劉陳進先於94年3月28日以劉志明代理人身分向新店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嗣後林愛月於同年4月補正資料後以劉志明代理人身分向新店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店市公所以94年9月27日北縣店行字第0940039524號函,併同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劉志明國家賠償請求;嗣林愛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1月20日宣告劉志明為禁治產人「後」,即於95年3月13日以其名義申請新店市公所重新核發其先前代理劉志明請求該所補發國家賠償事件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與原先之回復函,經新店市公所於95年3月16日北縣店行字第0950009425號函覆林愛月。又林愛月於96年3月22日代理劉志明提起該件國家賠償訴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26號判決可參(本院二卷,第27頁)。簡言之,該案之代理人,以被害人名義向國家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時,被害人尚未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斯時代理人尚非「法定代理人」,嗣於取得代理權後,已承認其先前代理被害人所進行之國家賠償先行程序,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認代理人於取得代理權後已承認其先前代理劉志明所進行之國家賠償先行程序,因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原告王玉鳳已於103年8月29日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原告羅清江為監護權人,於上揭裁定於103年9月18日24時確定「已取得代理權」,在同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中,其監護人羅清江亦同列請求權人(本院一卷,第18頁反面及第21頁反面),再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針對「訴訟行為時」,行為人「無訴訟行為能力、欠缺法定代理權」,尚且嗣後得再由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之承認,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本件提起賠償請求之日即103年11月24日及103年12月11日,原告羅清江甚至「已經取得法定代理權」,其係以「有權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王玉鳳從事國家賠償請求,僅係「形式書面上」未載明原告王玉鳳為受監護宣告之旨,從而,對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所涉之事實,該案係代理人於代理訴訟行為尚且非屬「法定代理人」,尚得經嗣後取得法定代理權後溯及承認,則本件原告羅清江於代理原告王玉鳳行為時,已為監護人,自屬「有權代理」,其效力本及於原告王玉鳳,僅係程序文書上未載明原告羅清江為「兼法定代理人」之旨而已,故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程序瑕疵較重之「無權代理」,尚且得因嗣後取得代理權再經承認而補正,則程序瑕疵較輕之「有權代理」,殊無僅因文書上漏未載明「兼法定代理人」之字樣而否定其效力之理,從而,本院認原告羅清江代理原告王玉鳳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至於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為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為國家賠償請求時,僅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追加同法第2條第2項部分,則就同法第2條第2項部分,是否有完全程序先行?本院析之如下:

⒈按「上訴人嗣於86年5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至於追加原告於追加起訴前,雖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對於同一事件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則追加原告縱於起訴前為書面請求,亦係遭拒絕賠償,應無疑義。若逕以追加原告之訴因未踐行先行協議程序,即認其不備起訴之要件,而予駁回起訴,實屬過苛;而若於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後,裁定命追加原告補正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亦必遭拒絕,亦無任何實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者,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自明,是倘其起訴合法,嗣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即可,自無再踐行前開程序之必要。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拒絕賠償,有前揭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拒絕賠償請求理由書二紙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8頁及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屬合法。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案件中,當事人於訴訟中就原先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追加同法第2條第2項,亦肯認無庸再踐行協議程序。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部分聲明請求,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辯稱原告追加部分未先書面請求協議云云,尚屬有誤。

⒊至於原告於105年8月23日(本院二卷第90頁)之國家賠償請求,既然係在本件104年6月17日訴訟繫屬之後提出,性質上即已不屬於本件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要屬原告是否要另行基於105年9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另啟國家賠償程序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長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玉鳳於102年8月25日21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近昌平路第二根燈桿前時,因路面凹陷,致原告王玉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輾壓及路面坑洞後彈起,原告王玉鳳並遭行經左後方、由訴外人楊長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原證1、原證2),導致原告王玉鳳受有腦傷併左側肢體痙攣性偏癱及認知傷害等障礙(原證3至原證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50號案偵查,認為肇事主因為路面凹陷坑洞影響行車安全,楊長昀則因經鑑定無肇事因素,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參原證1)。原告王玉鳳於103年8月29日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羅清江為監護權人,原告羅清江為原告王玉鳳之配偶、原告羅煜清、羅志明為原告王玉鳳之子,原告王玉鳳、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四人前於103年11月24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3年12月5日中市建秘字第1030151072號函,以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養護管理機關為由,拒絕賠償,並移送被告機關(原證7)。原告四人復以103年12月1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以104年1月20日營署秘字第1042900902號函,以系爭道路非公有公共設施為由,拒絕賠償(原證8)。而本件事發時即102年8月25日之系爭道路為「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工程」之部分,係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發包,甫竣工並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辦理驗收中,然業已提供為公眾使用,似應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為權責機關。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5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責管理維護(參原證1,第2頁倒數第4、5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曾以事發當時該路段係屬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管理維護之權責範圍,及該標案施工廠商為長鴻公司等為由,拒絕賠償(參原證7,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9行)。是權責機關究竟孰屬,有所不明。而道路養護之權責機關,就本件因系爭道路養護管理之欠缺而致原告四人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長鴻公司既負責於系爭肇事路段施工,卻因施工過失、不當,致原告王玉鳳受有上開傷害,依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四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王玉鳳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6,887,109元:

⒈醫療費用63,164元:因醫療費用係不斷發生,爰先計算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金額148,979元(附表1)。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因事發迄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業已給付被害人部分,為免損害之不當填補,爰先扣除之(附表2)。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需要13,062,515元:

⑴看護費用:102年9月18日至102年9月23日之看護費用7,350元(附表4)。

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14,000元:原告王玉鳳於102年8月25日事發時起,除102年9月18日至102年9月23日曾請看護照料外,均由原告王玉鳳之夫即原告羅清江、子即原告羅煜清及羅志明輪流照護。原告王玉鳳因之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迄103年11月24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發出日(103年11月24日),共計457日。以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914,000元。

⑶未發生之看護費用12,161,599元:原告王玉鳳46年11月22日生,現年57歲,依內政部102年生命表提要分析(原證9),50歲組之平均餘命為32.37歲,原告王玉鳳之年齡於103年11月24日與平均餘命之差約為25.36年(計至小數點後二位),則原告王玉鳳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需給付73萬元,未來需給付之全部看護費用,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2,161,599元【計算式為:730000×

16.49972472(25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0.36×(16.94416917-16.4997 2472)】=12161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醫療耗材費用15,566元(附表3)。

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業已給付被害人看護費用36,000元,為免損害之不當填補,爰先扣除(參附表2)。

⒊喪失勞動力損害1,761,430元:原告王玉鳳因腦傷併左側肢體痙攣性偏癱及認知傷害,無法從事工作。而原告王玉鳳原於佳皇工業公司工作,每月薪俸19,273元(原證10),事發時為55歲又9個月,離65歲退休年齡9年3個月。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761,430元【計算式:19273×91.39365657(111月之霍夫曼係數)=1761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原告王玉鳳原有正當工作,雖收入不豐,仍與夫勉勵維繫家庭,扶養二子成人。且事發時雖已年逾半百,仍勉力工作。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腦傷併左側肢體痙攣性偏癱及認知損害之重傷害,使本得獨立自主之原告王玉鳳一夕間終日身臥病榻,甚累及家人,精神痛苦實極為重大,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宜。

(三)原告羅清江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羅清江為王玉鳳之夫,夫妻結褵近三十載,攜手偕老,感情深厚,原告羅清江並於事發後並任王玉鳳之監護人。因原告王玉鳳偏癱及認知障礙,原告羅清江須常隨侍在旁,協助進食、翻身、更換尿布、擦澡,本件事故對原告羅清江之傷害實極深重。參酌原告羅清江於事發前不久自志鑫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收入未豐(原證11),惟恃妻協力方得共維家庭、拉拔二子,且於事發後即需在家照護被害人王玉鳳、無法另謀工作等情,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當。

(四)原告羅煜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羅煜清為原告王玉鳳之子,事發後即與父即原告羅清江、弟即原告羅志明輪流照護被害人,母子情深即可見一斑。原告王玉鳳受有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對原告羅煜清精神損害亦屬重大。參酌原告羅煜清於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原證12),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當。

(五)原告羅志明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羅志明為被害人原告王玉鳳之子,事發後即與父即原告羅清江、兄即原告羅煜清輪流照護被害人,母子情深即可見一斑。原告王玉鳳受有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對原告羅志明神損害亦屬重大。參酌原告羅志明於振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證13),每月收入約32,500元等情,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當。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應為內政部營建署,蓋:按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及第9條規定:「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毀損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本件事發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近昌平路第2根燈桿前,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一工務大隊、道路養護科及土木工程科會簽意見為:「系爭地點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工程」係屬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發包工程,工程起點為潭子區台3線(中山路)起,沿環中路一段至中清地下道,該工程共分1/2標(中清崇德段) 及2/2標(崇德中山段)。次查1/2標(中清崇德段)施工廠商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標約於103年8月中旬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申報竣工,現正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驗收中,上開二標工程尚未正式移交予本府(局)。」等語(原證7),既於本件事發時系爭地點該管路段之路權尚未移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該事發路段即屬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管理維護之權責範圍,且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之規定,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為公路用地之使用人,依法就其使用之系爭公共設施及系爭道路施工範圍,有負責養護管理之權責。倘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非為內政部營建署,則依公路法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系爭路段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責管理、養護。蓋:依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2項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件事發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近昌平路第2根燈桿前,係於平面交通道路上,而環中路平面道路路段為市道,倘該管路段之主管機關非為內政部營建署,則依前引法規,主管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且此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權責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認定:「查該事故路段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責管理維護,而該路面坑洞之成因是否涉有刑事責任,本署將另以他案偵查。」等語(原證2)、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龔永修並做成職務報告指出:「連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志偉股長,據陳股長稱:『肇事地段係由該局第一工務大隊所管理』。」等語(原證26),輔以龔永修於偵查中之證述:「(發現有坑洞後,如何處理?)請派出所聯絡市府1999,派人來回填,但回填時,我不在現場,我去醫院詢問關係人,現場是由派出所人員警戒。(案發隔天就回填嗎?)當天就來回填了,我同事有講。」等語(原證27),益見該管路段上之坑洞係由臺中市政府派人回填,堪認系爭事發路段之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管理之權責機關,應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二)原告身體受損與被告機關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乃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100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及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臺中市道路管理規則第11條、公路法第58條第1項、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負責管理、養護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負有應隨時維持系爭路段路面平整之管理、養護義務。然於102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系爭路段即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近昌平路第2根燈桿前,路面確實存有一面積為0.75公尺×0.65公尺大小之凹陷坑洞(坑洞位置右距環中路右側路緣2.4公尺、前距第三根路燈桿2.2公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原證28),益見系爭柏油路面於事發之時乃存有陷落之缺損,並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且系爭路面存有凹陷坑洞當係被告養護、管理之欠缺所肇致。又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龔永修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現場坑洞長何樣?)是一橢圓形,長寬有記載在現場圖,深度無法測量,就是凹陷。(位置呢?)在道路的右側,有二車道,這是一個單行道。(現場旁邊道路是否有施工?)當時台74號在做,左手邊有施工,但那二個車道沒有在施工。(當時台74號在做,有施工,有無施用圍籬?)左手邊有。」等語、被告長鴻營造之現場工地主任鄭長和亦於偵查時陳稱:「(案發處的車道,在案發前你們是否有曾架設圍籬?)沒有。我們的程序是先進行內側。(你們在架設橋段時,是否有在案發的二車道,因為施工需求而將之以圍籬圍起來?)沒有。」等語(原證27),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路段上之凹陷坑洞以圍籬隔開,管理當有欠缺;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該日於系爭路段之凹陷坑洞附近,並未有任何號誌、亦未存有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等設施(原證29),以導引車流繞過系爭凹陷坑洞,益徵被告並未於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上存有之凹陷坑洞路段附近豎立警告標示或號誌、更未有任何車道分向設施或專人指揮交通管制,則被告並無及時於系爭道路尚未整平或回填時先行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另原告王玉鳳乃係因行車時輾壓及系爭路面之凹陷坑洞,機車彈起而遭後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腦傷並左側肢體痙攣性偏癱即認知障礙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等證物為憑(原證5、6、7)。而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市車鑑1030496案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一、路面凹陷坑洞影響行車安全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原證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5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白指出:「然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路面凹陷坑洞影響行車安全(肇事主因)及王玉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肇事次因)…查該事故路段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責管理維護,而該路面坑洞之成因是否涉有刑事責任,本署將另以他案偵查。」等語(原證1),足見原告王玉鳳受傷與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欠缺間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三)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或內政部營建署連帶對原告負擔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法務部(83)法律決字第01430號函:「倘首○客運公司司機有過失,而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參照),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應由其中一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外,應平均分擔之,首○客運公司於賠償後自得請求國家償還其分擔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0條前段、第281條參照)。」等語(參附件1)。本件被告長鴻公司於102年8月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靠昌平路確實有施工工程,有時任長鴻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之證人鄭長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18號過失傷害案件到庭證稱:「(貴公司是否有在102年8月5日在北屯區環中路一段靠昌平路有施工工程?)對,那段頭尾是2,890多公尺,在案發時,我們公司在該處有施工工程。」等語(參偵查卷10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第3頁),被告長鴻公司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事簽結結案,惟於民事責任上是否有於施工系爭道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王玉鳳身體受有損害之情,仍需法院調查詳加審酌。又國家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與私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長鴻公司請求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依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長鴻公司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或被告長鴻公司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基於行為關聯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應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長鴻公司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被告既對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王玉鳳亦因本件事故,至今仍無法自理生活,甚因認知傷害,時而無法辨認家人,對原告羅清江等人精神打擊甚大,且全家亦因王玉鳳遭此事故需長期照護,致使生活陷於困難,工作亦因輪流照護王玉鳳而受有重大影響,則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自有理由。

(五)觀之事發當日之車流量,原告王玉鳳對此事件並未與有過失,縱認原告王玉鳳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至多僅應負擔一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蓋: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證19),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訴外人楊長昀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道路有點塞車,足認於當日之車流狀況下,原告王玉鳳對於前方有坑洞一事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並未有何過失。縱認應依本件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原告王玉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原告王玉鳳於該等情狀下,要求注意前面坑洞,乃強人所難,縱有過失,至多僅應負擔一成過失比例。

(六)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均為系爭路段上之管理、養護機關,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擇一客觀合併由法院為判決,請求連帶賠償;被告長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被告之各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聲明: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玉鳳16,887,109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玉鳳16,887,109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清江1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清江1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煜清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羅煜清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訴之聲明第(七)項、第(八)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志明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羅志明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訴之聲明第⒑項、第⒒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鴻公司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書狀等則以:

(一)國家賠償法僅適用於國家機關,被告長鴻公司屬民間企業,不在該規範範疇內。況原告王玉鳳受傷與被告長鴻公司全無關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他字第518號以發生地點係在交通道路上,非在被告長鴻公司施工範圍內為由,認查無不法事證而簽結在案。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原告已檢檢具單據證明,對金額不爭執,惟關於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735元,非民法第193條或第216條所規範之損害賠償範圍,非屬必要之支出。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需要:

⑴對看護費用7,350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914,000元並不爭執。惟對於未發生之看護費用12,161,599元,原告應證明有永久看護之必要性,及經過此長期間治療復健均無好轉,仍需長期專人照護等,另以餘命方式計算費用,請參酌實務見解認為重症患者如逕自以霍夫曼方式計算尚有疏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參照)。

⑵醫療耗材費用:原告固提出原證16發票清單證明,惟該發票形式上無從看出購物明細,無從確認,尚待原告舉證證明。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被告對原告依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無意見,惟應說明起算期間,因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8月,最低工資則在103年1月1日正式適用。另關於餘命方式計算費用,請參酌實務見解認為重症患者如逕自以霍夫曼方式計算尚有疏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參照)。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對原告王玉鳳請求200萬元無意見,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文義解釋,應限於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提出最高法院見解,惟該案具體情形為父母因小孩成為植物人,與本件情形並非完全相同,故其他原告是否因此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均有爭議。

(三)原告王玉鳳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發生之原因亦顯有過失,故原告王玉鳳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在認定損害賠償範圍時,應斟酌與有過失之情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平面道路)」,於102年8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時,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發包「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之工程部分,將環中路一段中央之路面部分以圍籬封閉,用以施作環中路「高架橋」工程,由本件另一被告長鴻公司得標並承攬施作;至環中路一段平面道路(即兩側南向、北向車道)與高架橋工程工地之間以圍籬區隔,仍維持既往之車輛通行,並非上開環中路「高架橋」工程之施作範圍。依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函文:「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交通道路四,並非在施工範圍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案發地點之坑洞為被告長鴻公司或其人員所造成」等語,則本件肇致車禍事故之道路凹陷處,未有有任何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高架橋工程施作廠商之施作瑕疵所致。

(二)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被證1),及法務部96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60700785號函釋表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其目的乃基於權責相符,並使人民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上開規定(按:指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雖明定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期間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養護及賠償責任,惟因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此與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情形,容有不同),換言之,彰化縣政府對於肇事地點之彰60線仍負維護管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9條規定,則屬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又如認應區分使用人為政府機關或私人之不同而異其賠償義務機關,殊有違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乃係便利人民明瞭請求賠償對象之本旨。」、「綜上,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彰60線上,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管理機關應為彰化縣政府。」等語(被證2)。查系爭環中路平面道路路段當時係由臺中市政府依據公路法以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為公路養護管理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5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該事故路段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責管理維護」等語。再依偵查卷內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連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志偉股長,據陳股長稱:『肇事地路段係由該局第一工務大隊所管理』。」等語(被證3),且員警龔永修亦證稱:「(發現有坑洞後,如何處理?)請派出所連絡市府1999,派人來回填」等語,實足以證明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據公路法以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為公路養護管理機關。況系爭環中路一段平面道路發生事故地點(即路面凹陷坑洞位置)係外側車道,於102年8月25日當時,並非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發包「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之工程圍籬施工範圍,自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系爭路段養護、管理權移轉予被告內政部建署之情。本件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確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平面道路)」,連接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西屯區、南屯區、烏日區等重要臺中市行政區,編制上應屬「市道」公路,上開道路之養護管理,依公路法以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臺中市政府為養護管理權責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5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該事故路段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責管理維護」等語,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並非該路段公路養護管理機關,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再依偵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函文:「台端(即本件原告)指訴被告長鴻公司涉嫌過失致重傷罪,…其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交通道路上,並非在施工範圍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案發地點之坑洞為被告長鴻公司或其人員所造成,…」等語,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路段路面坑洞係同案被告長鴻公司施工造成,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僅係「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之工程發包機關,欠缺侵權行為能力,與被告長鴻公司並無損壞道路之共同侵權行為可指。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耗材費用部分,發票單據計14,828元,其中對發票單據附有品項明細記載者有5,450元部分不爭執;另發票單據欠缺品項明細記載者有9,378元,經法院函查發票品項明細後,其中:

⑴附表編號2發票(102年8月26日發票號碼NY02177660),其中白樂丁酵素漱口水315元,沐浴乳1瓶81元,中衛海綿潔牙棒36元,並非原告王玉鳳傷勢病情所需之醫療耗材。

⑵附表編號9發票(102年9月11日發票號碼PW02175164),洗髮精69元,並非原告王玉鳳傷勢病情所需之醫療耗材。

⑶附表編號21發票(102年10月8日發票號碼PW02179030),中衛海綿潔牙棒20元,並非原告王玉鳳傷勢病情所需之醫療耗材。

⑷附表編號23發票(102年10月12日發票號碼PW02179641),依必朗抗菌潔膚液128元,並非原告王玉鳳傷勢病情所需之醫療耗材。

⑸附表編號47發票(103年5月29日發票號BE99483223),FIN深海健康補給飲料25元,並非原告王玉鳳傷勢病情所需之醫療耗材。

⒉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總計148,979元,其中南投縣東華醫院證明書費合計455元似無必要,且原告王玉鳳住居臺中市潭子區,以地緣關係上與南投縣竹山鎮東華醫院毫無關連性,應予剔除。

⒊就將來發生之看護費用12,161,599元部分,原告未證明有永久看護必要性,是否經過此長期問治療復健均無好轉,長期仍需專人照護?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又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看護之需要者,經專業醫療機構診斷巴氏量表低於35分,或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雇主得申請外籍看護(被證6資料)。查,原告王玉鳳本件車禍受傷後「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傷害」之傷病況,於103年8月29日業經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可申請外籍看護,依勞動委員會調查統計資料,102年6月外籍看護工平均月薪資為18,425元(被證4),則就將來原告王玉鳳發生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實屬過高。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784號裁判意旨,可知就將來發生之看護費用,以平均餘命霍夫曼方式計算費用並不適宜。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告王玉鳳本件車禍受傷後「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傷害」之傷病況,於103年8月29日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原告王玉鳳車禍發生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惟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距離原告王玉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9年,原告王玉鳳於復健後有無改善之可能,尚有查明之必要。況原告勞動力損害應依原證10計算即原告王玉鳳於102年每月薪資18,486元計算。如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以原告王玉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55歲又9個月,距離65歲強制退休年齡9年3個月,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為1,683,657元【計算式:18486×91.07741726(111個月霍夫曼係數)=1,683,657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依民法195條第3項文義解釋,應限於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原告固然提出最高法院見解,惟該案具體情形是「父母因小孩成為植物人」,與本件原告王玉鳳非植物人狀態不同,自無侵害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之配偶權或親權等身分法益。且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各種狀況,原告王玉鳳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有過高。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是否因此身分法益即受有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有疑問。縱認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三人可以請求,金額也過高。

(四)原告王玉鳳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將安全帽穩固戴在頭上,致頭部受創嚴重,就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王玉鳳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原證2),足證原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有過失。

(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判決案件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即肇事車禍事故之道路凹陷處是否工程施工範圍,及是否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施作瑕疵,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用。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

(一)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77年8月5日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釋,略以:「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等語,又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及第9條規定:「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地點為「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工程」範圍,屬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工程,工程起點為潭子區台3線(中山路)起,沿環中路一段至中清地下道,該工程共分1/2標(中清崇德段)及2/2標(崇德中山段)。又1/2標(中清崇德段)之施工廠商為被告長鴻公司,該標約於103年8月中旬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中區工程處申報竣工,現正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辦理驗收中,且上開二標工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正式移交予臺中市政府,自非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維護管理之公共設施。

(二)參被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月20日營署祕字第1042900902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略以:「四、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本署中區工程處督辦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工程(1/2)(中清崇德段)』工程區域範圍內,該工程承包廠商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9日,目前辦理驗收程序中,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2年8月25日,是該工程尚處於施工建造期間…」等語,可知該工程確實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督辦,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並未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僅以該處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為由拒絕賠償,另依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4年9月2日營署中中字第1043282363號函,足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施工範圍確實包含「平面道路部分」,且係在104年9月間始移交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8月25日時因工程尚未竣工,該路段仍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管理維護,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維護管理之公共設施。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施工範圍包含環中路之高架道路及平面道路部分,甚包含平面道路旁之人行道等,均屬工程之施作範圍。惟於施工期間仍開放數平面道路車道供通行,而關於開放之車道數及其位置,均視當時工程情形而定,餘未開放之路幅則均以工地鐵皮圍籬區隔,可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施工期間,對於施工之情況、道路管制或開放之情形等,均無管理或決定之權利,不應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故本件應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或長鴻公司為被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非賠償義務機關,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表示意見如下: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編號4、5、8之收據並未列出支付之項目,編號13之收據顯示支付之項目為「其他費」,編號9、15、16之收據支付之項目「伙食費」、「病房膳食」等,均難認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⒉附表1診斷證書及病歷費用部分,原告王玉鳳數次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及申請病歷,均屬非必要之支出。

⒊附表3醫療耗材部分,編號1至15、17至23、26至29、33至37、47、49之收據並未列出支付之項目,編號43之收據支付之項目「芳芳美容沐浴巾」,均難認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王玉鳳有受看護之必要性。又依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8日至102年9月23日期間,僱請看護照顧,支出費用6,600元,則平均每日看護費用1,100元,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實有過高。

⒌喪失勞動力損害部分,關於原告王玉鳳之勞動力是否全部減損,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復健後有無改善或痊癒,尚有查明之必要。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各種狀況,原告王玉鳳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有過高。另本件車禍事故並未侵害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之配偶權或親權等身分法益,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張過失相抵。蓋:依證人楊型源證述:「我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環中路由松竹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右邊車道,我看到一輛機車突然彈起,駕駛頭上安全帽與頭部脫離」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18號卷第14頁),足認原告王玉鳳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將安全帽穩固戴在頭上,致頭部受創嚴重,其就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王玉鳳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原證2),足證原告王玉鳳就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有過失。則原告王玉鳳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二卷,第5頁及第124頁):

一、原告王玉鳳因行車路線路面不平整而有坑洞,致使王玉鳳閃避不及而碾壓該坑洞因而摔倒。

二、原告王玉鳳受有腦傷病左側肢體痙攣性偏癱及認知傷害等障礙,原告王玉鳳經判定為重度殘障並領有殘障證明。

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故現場附近施作工程之廠商。

四、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分別為原告王玉鳳之配偶及其子。

五、就已支出費用部分,被告長鴻公司就原告檢附單據證明,以證明「有支出63,164 元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

六、就原告提出單據,證明「有支出看護費用」7,350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14,000元,被告長鴻公司就金額不爭執。

七、如果法院認為原告羅等三人得請求慰撫金,就金額部分,被告長鴻公司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羅等三人得否請求慰撫金,則有爭執)。

八、被告3人就原告於102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以及同年9月1、8、15日合計支出洗床費用750元,被告均不爭執。

九、原告王玉鳳46年11月22日生,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55歲又9 個月。

十、原告王玉鳳102年度薪資所得為147,888元,此應係原告王玉鳳102年1月至同年8月25日之間薪資所得,是以原告王玉鳳平均月薪資為18,486元(計算式:147,888÷8=18,486)。

十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屬於平面道路,連接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西屯區、南屯區、烏日區等重要臺中市行政區,編制上應屬「市道」公路。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0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欄內,有以下之文字記載:「該事故路段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責管理維護」。

十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平面道路)」,於102年8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時,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發包「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之工程部分,將環中路一段中央之路面部分以圍籬封閉,用以施作環中路「高架橋」工程(由本件另一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承攬施作),至於環中路一段平面道路(即兩側南向、北向車道)與高架橋工程工地之間以圍籬區隔,仍維持既往之車輛通行,並非上開環中路「高架橋」工程之施作範圍。

十四、本院103年度監宣第527號裁定,原告王玉鳳於103年8月29日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知人,監護人為羅清江。

十五、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對「原告王玉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乙節不爭執。

十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4年8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矚言記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輪椅代步,神經學障礙症狀固定,癒後不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字句(本院一卷,第95頁)。

十七、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分別具狀至內政部營建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重新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且於該二請求書狀均以原告羅清江為原告王玉鳳之法定代理人。嗣經內政部營建署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105年9月14日、同年10月12日以營授中字地105328306號、中市建秘字第1050110488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十八、本院家事庭於103年8月26日前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原告王玉鳳名字,原告王玉鳳可正確回答,再經本院訊問出生年月日、住址,則回答不知道;並稱在場之聲請人為其先生之弟弟。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原告王玉鳳目前坐輪椅,左側肢體無力,就算用助行器行走仍有是有困難的。日常生活只有簡單的吃飯外,其餘皆須家人的協助。102年8月25日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左側偏癱,先後在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太原分院、埔里、竹山東華醫院等治療復建一年多,記憶衰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場教很多次,還是會忘記,明顯的健忘,現場所測的指數應為十分以下,屬於重度智能障礙。原告王玉鳳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已缺失;原告王玉鳳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部分及原告王玉鳳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均缺失。原告王玉鳳接受治療後無法回復。原告王玉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分別為原告王玉鳳之配偶及子女。原告王玉鳳因行車路線路面不平整而有坑洞,致使王玉鳳閃避不及而碾壓該坑洞因而摔倒。原告王玉鳳受有腦傷病左側肢體痙攣性偏癱及認知傷害等障礙,原告王玉鳳經判定為重度殘障並領有殘障證明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卷證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前揭主張,則為被告分別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被告長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本件路面凹陷處及原告王玉鳳與第三人發生車禍處,是否為被告長鴻公司工區範圍?是否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王玉鳳身體受有損害?如確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究應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抑或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或其他單位,對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王玉鳳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王玉鳳騎乘機車是否疏未注意而與有過失?本院析之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責?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是否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部分: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近昌平路第二根燈桿前,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第1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負有養護、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以維護系爭道路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系爭路段因被告長鴻公司施工不良,造成地面出現高低起伏凹陷,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將系爭路段封閉,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以提前指示、警告車輛駕駛人,對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即有欠缺,並已影響行車安全。對於原告王玉鳳因使用系爭路段造成之系爭傷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辯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施工範圍不只及於高架,還包含平面道路還有人行道,事發路段確實在被告營建署施工範圍內。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撥給營建署路權包含全部路幅及人行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撥用的是全部道路,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不一定在同一時間就全部道路施工,沒有施工的部分會視情況開放通行,開放的部分都是當時工程情況決定,施工期間通通用圍籬圍起來,圍籬位置並非完全固定不變云云。惟查,公路使用規則關於使用人負責養護並負對第三人賠償責任之規定,及相關道路挖掘管理辦法、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之要求,僅係機關內部求償之責任分攤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與具體施工機關及單位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長鴻公司間,就路權如何撥用,乃其等內部分擔之問題,從而,不論施工單位及機關是否以圍籬或三角錐等物品,將得通行區域與不得通行區域作區別,只要在有隔離時,在隔離區域外得通行之區域,及未隔離時,得通行之區域,既然性質上均屬一般用路人仍得自由通行之區域,對於用路人而言,並無不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仍有善盡管理之義務,不得僅以有契約或相關路權撥用之內部關係,作為其免除管理義務之理由。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辯,洵屬無據。

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同法第33條亦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此為公路主管機關維持公路通行效用,對公路所進行之養護管理,係對於一般用路人之保護規範。而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地內設置設施者,應係受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規範,即使用人與公路主管機關之間,就使用人在公路用地內所設置設施之養護事務,係定由使用人負責。

⑵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督辦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臺3省道)高架橋工程(1/2)(中清崇德段)」工程區域範圍內,該工程承包廠商為被告長鴻公司,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9日,目前辦理驗收程序中,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2年8月25日,是該工程尚處於施工建造期間,尚未驗收完成以供公眾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11月2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第四段自承在卷(本院一卷,第22頁),亦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3年12月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實體理由第四段所載情形相符(本院一卷,第20頁),堪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斯時為系爭公路之使用人,而負有養護之責,並為應依工程核定相關計畫書、許可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人,其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應負工程監督之責,不因其已將此部分之業務委由廠商施作而免除。而系爭路段因被告長鴻公司施工不當,造成路面有凹陷不平之情況,無法確保用路人使用之安全,甚至造成本件原告王玉鳳因此受傷,被告長鴻公司施工確有疏失,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並未善盡其對於被告長鴻公司之監督要求,則其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即難謂無疏失,是原告王玉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公務員未盡工程監督之責,即非無據。

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營建署應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營建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被告長鴻公司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系爭路段係由被告長鴻公司負責施工等情,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1月2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第四點理由(本院一卷,第22頁),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3年12月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實體理由第四段所載情形相符(本院一卷,第20頁),雖被告長鴻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7日中檢秀荒103他518字第095894號函文影本為據(本院一卷,第55頁),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綜合卷內資料,既認被告長鴻公司之督查機關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亦已承認系爭路段為被告長鴻公司施工中尚未驗收之範圍,則被告長鴻公司對於原告王玉鳳因其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且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應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乃各別發生,但給付目的同一,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就其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王玉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玉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王玉鳳自得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營建署、長鴻公司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玉鳳主張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48,97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整理如附表一(附表位於本院一卷,第30頁;收據則於本院一卷,第82頁至第94頁以下)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⒊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就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王玉鳳主張其受傷後已支付102年9月18日至102年9月23日之看護費用7,350元,有卷附收據可參,並整理如附表4(本院一卷,第33頁),被告長鴻公司亦就金額部分不爭執,堪信以為真實,此部分亦應准許。

⑵就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就親屬看護部分,原告請求從102年8月25日事發時起,扣除前揭102年9月18日至102年9月23日已支出看護照料外,餘均由原告王玉鳳之夫羅清江、子羅煜清及羅志明輪流照護,是原告王玉鳳因之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迄103年11月24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發出日(103年11月24日),共計451日(自102年8月25日計算至103年11月24日,共有457日,扣除102年9月18日至9月23日共計6日,故剩餘為451日)。經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監護宣告之裁定係於103年8月29日作成,且遲至原告本件起訴後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於104年8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有認知障礙,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輪椅代步,神經學障礙症狀固定,癒後不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一卷,第95頁),堪認從監護宣告裁定作成日之103年8月29日起,迄103年11月24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發出日止,原告王玉鳳確仍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堪認需專人全日照護無訛;至於102年8月25日事發後,至103年8月29日監護宣告作成前之狀態,則依前揭監護宣告作成所參酌之事項,其中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原告王玉鳳目前坐輪椅,左側肢體無力,就算用助行器行走仍有是有困難的。日常生活只有簡單的吃飯外,其餘皆須家人的協助。102年8月25日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左側偏癱,先後在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太原分院、埔里、竹山東華醫院等治療復建一年多,記憶衰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場教很多次,還是會忘記,明顯的健忘,現場所測的指數應為十分以下,屬於重度智能障礙。原告王玉鳳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已缺失;原告王玉鳳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部分及原告王玉鳳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均缺失。原告王玉鳳接受治療後無法回復(見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監護宣告事件10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第4至5頁)。原告王玉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亦有前揭監護宣告案件中103年8月26日本院家事庭訊問筆錄可參。又按看護費用之計算,依照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14日(105)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覆稱:經本會查明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會員及看護中心等轉知,一般市價行情收費為全日班24小時新臺幣2,400元整,半日班12小時新臺幣1,200元整乙節,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逾上揭臺中市地區之平均價格,堪認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902,000元(計算式:2,000×451=902,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復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②原告王玉鳳46年11月22日生,於102年8月25日事發時為年滿55歲,依內政部102年生命表提要分析,50歲組之平均餘命為32.37歲,60歲組之平均餘命為23.84歲,有卷附102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可參(本院一卷,第24頁背面),以事發時之年滿55歲,對照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生平均餘命尚有30.35年,另原告就102年8月25日事發後,至103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共有十五個月,折合為1.25年),有請求前揭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故就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應從103年11月25日開始計算,從而,以此算法自103年11月25日起,原告王玉鳳之平均餘命尚有29.10年(計算式為:30.35-1.25=29.10);而若以102年全國國民零歲時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3.36歲,減去原告王玉鳳於103年11月25日年滿57歲0個月又3天,亦有26.36年(計算式為:83.36-57=26.36),因此,原告王玉鳳就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主張25.36年計算,不論依上列何種算法(即前者係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平均餘命,減去已主張看護費用之期間;及後者以尚未發生看護費用請求之初始日,距離零歲平均餘命之年齡差),原告王玉鳳主張之25.36年,均未逾前揭算法之結果,堪認原告王玉鳳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王玉鳳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需給付金額為730,000元(計算式為:2,000元×365=730,000元)。原告王玉鳳未來需給付之全部看護費用,復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現值為:12,161,599元【計算式為:730000×16.49972472(25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0.36×(16.94416917-16.49972472)=12,161,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就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5,566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耗材收據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參(明細表位於本院一卷,第32頁;收據則位於本院一卷,第96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詢購買店家,經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函覆之說明書載明,內容品項確實與發票記載相符等情(本院二卷,第51頁,各發票內容之細部內容,見本院二卷第54頁至65頁,該公司以浮貼方式所檢具之商品明細),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雖就其中數部分有爭執,爭執部分金額共674元等語(本院二卷,第115頁反面),經核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爭執之項目,其中附表編號2發票(102年8月26日,發票號碼NY02177660),其中白樂丁酵素漱口水315元,沐浴乳1瓶81元,中衛海綿潔牙棒36元;及附表編號9發票(102年9月11日發票號碼PW0217516 4),洗髮精69元;附表編號21發票(102年10月8日發票號碼PW02179030),中衛海綿潔牙棒20元;附表編號23發票(102年10月12日發票號碼PW02 179641),依必朗抗菌潔膚液128元;附表編號47發票(103年5月29日發票號碼BE99483223),FIN深海健康補給飲料25元等物,核之原告王玉鳳之病情,確實仍屬日常生活照護上必要之物品,且金額不大,難認原告有藉此恣意購物之動機,本院認仍應准許。

⑷結論:就增加生活上費用需要共計13,086,515元(計算式為: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350元+相當親屬看護費902,000元+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12,161,599元+醫療耗材費用15,566元=13,086,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就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王玉鳳102年度薪資所得為147,888元,有卷附原告王玉鳳財政部中部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6頁背面),核之本件事發於102年8月25日,故上揭102年度薪資,確係原告王玉鳳102年1月至同年8月25日之間薪資所得,是以原告王玉鳳平均月薪資為18,486元(計算式:147888÷8=18486),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78頁反面第十點),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王玉鳳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認知障礙,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輪椅代步,神經學障礙症狀固定,癒後不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有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於104年8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一卷,第95頁),另原告王玉鳳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部分及原告王玉鳳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均缺失。原告王玉鳳接受治療後無法回復。原告王玉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在案,亦同此認定。且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原告王玉鳳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00%為不爭執。從而,原告王玉鳳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已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輪椅代步,神經學障礙症狀固定,癒後不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故原告王玉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0%,堪以認定。

⑶本件原告王玉鳳因本次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減損勞動能力100%,事故前於佳皇工業公司工作,每月薪俸為18,4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發時為55歲又9個月,離65歲退休年齡9年3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89,503元【計算方式為:18,486×91.39365657(月別單利(5/12)%第111月之霍夫曼係數)=1,689,503,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辯稱原告之狀況,依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不及一般人乙節,然查:

①按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臺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餘命與常人相同,尚有22.44年,進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5,180,563元及其利息。尚有疏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裁判意旨固資參照,惟該案經廢棄發回後,並無進一步關於植物人平均餘命之認定,且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並無法提出如何認定植物人平均餘命之資料,尚難據此採為認定之依據,且實務上亦曾函詢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衛生福利部結果,均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固然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可能較一般人為少,但具體差距因無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辯,即無足採。

⒌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然一般概稱此為「精神慰撫金」,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凡受到財產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易言之,原告王玉鳳於生理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均在賠償之列。查本件車禍之原告王玉鳳於事故發生後雖喪失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均缺失,且於接受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致生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雖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惟其於生理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僅因腦部喪失功能致無法言語表達,尚難謂客觀上被害人之生理並無受損,故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仍應准許。

⑵經核原告王玉鳳受傷前有正當工作,雖收入不豐,仍與夫勉勵維繫家庭,扶養二子成人。且事發時雖已年逾半百,仍勉力工作。而因本案事實致原告腦傷併左側肢體痙攣性偏癱及認知損害之重傷害,使本得獨立自主之被害人王玉鳳一夕間終日身臥病榻,甚至累及家人,其精神痛苦實極為重大,故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宜。

⒍綜上所述,原告王玉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4,235,494元(計算式為:已支出之醫療費148,979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350+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02,000元+未發生之看護費用12,161,599元+醫療耗材15,566元+慰撫金1,000,000元=14,235,494元)

⒎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王玉鳳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2,125,775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6年3月14日補償發字第10610015810號函可稽(本院二卷第213頁至218 頁),自應由本件原告王玉鳳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王玉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09,719元【計算式:14,235,494元-2,125,775元=12,109,719元】。

(四)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王玉鳳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王玉鳳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等三人,分別為原告王玉鳳之配偶、子,原告羅清江並為原告王玉鳳之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原告王玉鳳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且因原告王玉鳳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孝親之情。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與原告王玉鳳間配偶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情節自屬重大。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羅清江部分:原告羅清江為王玉鳳之夫,夫妻結婚已三十年,原告羅清江於事發後並經本院選定為原告王玉鳳之監護人,故原告王玉鳳所受傷害,致其偏癱及認知障礙,原告羅清江自常隨侍在旁,協助進食、翻身、更換尿布、擦澡及其它生活起居,故本案發生對原告羅清江之傷害實極深重。參酌原告羅清江名下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三筆田賦、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6,722,320元,而於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3,087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4,564元,事發後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僅剩9,800元及44,540,有財政部中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一卷第2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堪認原告羅清江於事發後即需在家照護被害人王玉鳳、無法另謀工作等情,故認原告羅清江之慰撫金,應以75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羅煜清部分:原告羅煜清為被害人王玉鳳之子,與原告王玉鳳、原告羅志明,均於92年1月21日起即設籍於同一址即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之地址(原告羅清江則於103年1月23日始遷入),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二卷第207、208、211頁),顯然母子仍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感情深厚應可認定。原告王玉鳳受有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對其精神損害亦屬重大。參酌原告羅煜清名下無財產,103年及104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25,483元及33,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其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羅志明部分:原告羅志明為被害人王玉鳳之子,與原告王玉鳳、原告羅煜,均於92年1月21日起即設籍於同一址即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之地址,已如前述,顯然母子感情深厚。原告王玉鳳受有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對其精神損害亦屬重大。參酌原告羅志明名下無財產,103年及104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及211,4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其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王玉鳳請求支出醫療費148,979元、看護費用7,35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02,000元、未發生之看護費用12,161,599元、醫療耗材15,566元、慰撫金1,000,000元(上列金額總計為:14,235,494元),並扣除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2,125,775元,故原告王玉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09,719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於75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路面凹陷坑洞,致原告王玉鳳發生本件事故,且依照原告王玉鳳事故發生時,其後方駕駛楊長昀之證詞:經過案發地點時,原告王玉鳳之車輛撞到地面的坑洞,突然打橫、跌倒、摔車,車彈起來,一時間伊看到以為原告王玉鳳應該沒有問題,誰知道車彈起來下落時就打橫、摔車等情,應認原告王玉鳳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30496號鑑定意見,亦認為:「王玉鳳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一卷第10頁背面),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可見原告王玉鳳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王玉鳳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王玉鳳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應為十分之四;換言之,原告等人得請求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六,方屬公允適當。爰減輕原告等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是原告王玉鳳之請求,於7,265,831元(計算式為:12,109,719×6/10=7,265,83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羅清江、羅煜清、羅志明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於450,000元(計算式:750,000×6/10=450,000)、240,000元(計算式為:400,000×6/10=240,000)、240,000元(計算式為:400,000×6/10=240,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等四人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部分,原告等人已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103年12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就被告長鴻公司部分,則係以起訴狀為請求,於104年6月23日送達,是以,自應以原告上揭國家賠償請求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卻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及長鴻公司,應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12日、104年6 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103年11月25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103年12月12日、被告長鴻公司自104年6月23日起,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長鴻公司均自103年11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其逾上開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長鴻公司各自起算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國賠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連帶給付原告王玉鳳7,265,831元、原告羅清江450,000元、原告羅煜清240,000元、原告羅志明240,000元,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103年11月25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103年12月12日起,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長鴻公司給付給付原告王玉鳳7,265,831元、原告羅清江450,000元、原告羅煜清240,000元、原告羅志明240,000元,及被告長鴻公司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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