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3號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林佳君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肆拾陸萬元部分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12月28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其中46萬元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其中46萬元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12月1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46萬元,及各自每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未依期履行而經原告通知仍未於當期12月20日前給付者,應自翌日(即當期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係基於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就兩造婚後財產分配及共同經營事業(金福氣檳榔店)等相關事宜為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與第9 條約定,原告協助將名下所持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地持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支付原告520 萬元(包含被告用以清償原告父母借貸予被告,供被告支付房屋價金之借款),除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給付之60萬元外,餘款460 萬元分10期,應於每年12月1 日至15日前支付,若被告屆期未履行,經原告通知即自12月20日翌日起,被告應另給付每日1,000 元之違約金。詎原告依約於103 年3 月11日協助將名下前開不動產持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3 年12月1 日至15日前給付首期46萬元之金額,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10時28分寄發簡訊通知被告逾期之違約事實,被告竟無端指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第1 期款項起即未依約履行,顯無繳付之誠意,遑論其更於知悉原告提起本訴暨依法辦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訴訟繫屬登記後,隨即將名下財產信託登記予他人,脫產行為明顯,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以104 年12月28日當庭訴之聲明變更為第2 期請求給付之通知。 ㈡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其中46萬元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其中46萬元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12月1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46萬元,及各自每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未依期履行而經原告通知仍未於當期12月20日前給付者,應自翌日(即當期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契約之解釋須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僅於文義衝突或不明時,始探求立約原意,若契約條款文字業已規範明確,則契約當事人即應均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並無另為解釋之餘地。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文義載明係用以限制雙方不得將金福氣檳榔店經營使用之原物料配方、成分‧‧‧等營業機密事項,以任何方式令第三人知悉、使用,並課予違約責任,第9 條後段亦明確限定以原告違反第6 條規定並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始得免除給付460 萬元之餘額,契約內容文字明確,自無再另行探求當事人真義之必要。而被告負擔給付52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係因原告將其名下所有之房屋持分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被告為償還其向原告父母借貸150 萬元供支付房屋價金之對價,被告所稱係給原告養老並非事實;又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係用以限制雙方均不得洩漏營業機密事項,限制主體係兩造雙方,並以「不得以任何方式使雙方以外第三人知悉、使用營業機密事項之相關資料」及「造成他方損害,經查證屬實」為構成要件,是主張他方違反該約定者,本應就洩漏營業機密事宜之要件充分舉證(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洩漏何種營業機密),條文內任何方式僅為例示規定,係指雙方不以出售、無償使用二種方式為限,任何使第三人知悉、使用營業機密相關資料之方式均屬之,亦即以任何方式洩漏營業機密資料均屬違約,始為條約規範意旨,故被告所謂第6 條之規範係指競業禁止,原告不以任何方式影響被告生意造成被告損害云云,顯已逾越文義解釋範圍,更非兩造之真意(若雙方締約時有此意,第6 條為何係以兩造為規範主體,而非僅以原告為限制對象,為何僅限於洩漏營業機密事項之行為),被告恣意曲解契約文字,委無可採,是被告就營業秘密之洩漏,仍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與被告離婚後固聲請金賀嘉商標,與被告經營同類之檳榔業務,然被告所列復興、振興、國光、西屯二店、漢口、四德等六家加盟店經營者未與被告持續合作,實係因被告給付瑕疵之原物料予上開六家加盟店,加盟店主為此飽受顧客之抱怨,向被告反應此情仍未改善,經營狀況每況愈下始結束雙方合作,係被告自身品質控管及服務缺陷所致,自非原告造成之損害,更何況振興、漢口、西屯二店原本與被告無加盟契約,僅原物料提供之合作,四德店更係加盟契約業已到期。 二、被告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 「就雙方前行共同經營之金福氣檳榔店,經營使用之例如白灰等之原物料配方、成分、比例、所有店家之帳目、營業監控系統等營業機密事項,雙方不得將所有相關資料以出售、無償使用或以任何方式,令雙方以外第三人之知悉、使用,一方若有上開情事,造成他方受有損害者,經查證屬實,須負擔500 萬元之違約金,他方並得依法追訴」、第9 條約定: 「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願支付乙方(按即原告,下同)520 萬元,茲於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支付現金60萬元,乙方收受無誤,餘款460 萬元,分予十期支付( 每年一期) ,‧‧‧。惟若乙方違反第六條規定,造成甲方受有損害時,甲方得立即免除給付上述餘額予乙方,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所經營之「金福氣」檳榔店,開放全台加盟連鎖,被告名下全省有多家加盟店,然兩造離婚後,金福氣檳榔店之加盟店,陸續就營業所需之原物料等採購量出現異常,被告驚覺有異,便暗中訪查始知,原告於兩造離婚後,隨即申請「金賀嘉」檳榔商標,並使用兩造前行共同經營金福氣檳榔店之原物料配方、成分、比例等營業機密事項,並向被告之加盟店以低價出售被告專有配方及原物料,且免費幫「金福氣」檳榔店之加盟店更換看板,將其檳榔店名稱原為「金福氣」改成原告所經營之「金賀嘉」檳榔店,將被告其下加盟之「金福氣」復興店、振興店、國光店、西屯二店、漢口店、四德店均拉攏向原告所經營之「金賀嘉」檳榔店加盟;且原告名下「金賀嘉」檳榔店初營業使用與被告所經營之「金福氣」檳榔店相似之檳榔包裝紙盒,試圖混淆客戶,其後因自知有侵權之虞,方改用新的包裝紙盒,是原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並造成被告經營之「金福氣」檳榔店營業額受實際損害,且兩造離婚時,因原告表示想回去宜蘭,不做檳榔生意,要被告給付金錢與原告養老,始有該分10年給付款項之協議內容,而系爭協議書第6 條主要是希望原告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被告生意,造成被告損害,是就系爭協議書第6 、7 、8 條綜合觀之,是屬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從而,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原告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規定再先,致被告經營「金福氣」檳榔店之營業額受有損害,被告即得免除給付上述460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2 年1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分期款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協議書第6 條是否為原告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行為,而使被告免除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給付義務?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6條是否為原告競業禁止之約定?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就雙方前行共同經營之金福氣檳榔店,經營使用之例如白灰等之原物料配方、成分、比例、所有店家之帳目、營業監控系統等營業機密事項,雙方不得將所有相關資料以出售、無償使用或以任何方式,令雙方以外第三人之知悉、使用,一方若有上開情事,造成他方受有損害者,經查證屬實,須負擔500 萬元之違約金,他方並得依法訴追,絕不寬貸」,依該協議內容觀之,已可認係約定「兩造」不得將知悉或持有之金福氣檳榔店營業機密事項,令「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使用甚明,並無約定原告不得從事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②而系爭協議書第7 條則約定:「雙方於簽訂協議後,不得散佈、告知或以任何方式,傳遞關於他方之不實資訊,實施有損他方名譽或有損店家、員工之工作士氣之行為,如有違反者,經舉證屬實,須支付他方100 萬元之違約金,他方並得依法訴追,絕不寬貸」、第8 條約定:「乙方簽署協議書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暫告段落,乙方不得再至金福氣檳榔店之所有店家,取走任何物品,或再對甲方有所請求。且不得再行干涉所有金福氣檳榔店之營業經營事項,若有違反造成甲方損失者,亦負有所有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亦係就一方若有損及他方權益或被告干涉金福氣檳榔店經營事項之行為,約定支付違約金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競業禁止無關。③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林婉昀到庭證稱:「(問:依你所述,離婚協議書第6 條,主要在規定營業事項秘密之問題?)那時候講很多關於第6 條,我的印象是林小姐她是金福氣檳榔的負責人,林先生也有協助,但忘了協助什麼,林先生當時簽離婚協議書有說他要回宜蘭,林小姐要求有關林先生參與以及有關檳榔的原料配方、帳目等營業秘密不可洩漏」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雖可證原告有於兩造磋商離婚條件時,曾表示欲返回宜蘭之意願,然證人亦明確表示系爭協議書第6 條確係就有關金福氣檳榔店營業秘密事項所為之約定。 ④再系爭協議書第4 條復約定:「雙方於婚姻中,共同出資購買之二幢房屋(門牌地址:台中市○○區○○路00○0 號、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登記於甲乙雙方名下,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其中包含清償乙方父母前行借貸予甲方供支付房屋價金之借款),乙方同意由甲方協助辦理,將名下持分過戶至甲方名下,如有設定借款保證人者,並更換新保證人」,且於系爭協議書第9 條即約定520 萬元之支付方式,由此2 條觀之,可見該第9 條之520 萬元即係自第4 條而來,是原告主張該第9 條係因原告將其名下所有之房屋持分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被告為償還其向原告父母借貸150 萬元供支付房屋價金之對價等語,堪以採信,再綜合前開證人林婉昀之證述,是被告辯稱該第9 條為約定原告不得於離婚後經營檳榔生意,始同意支付該等金額作為原告養老金云云,尚乏所據。 ⑤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6 條內容甚為明確,即係就兩造不得將金福氣檳榔店相關之營業機密事項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或供第三人使用所為之約定,被告抗辯為原告競業禁止之約定,無從採信。 ⑵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行為,使被告免除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給付義務? ①雖原告自承其確有於兩造離婚後以「金賀嘉」之商標,與被告經營同類之檳榔業務,且原本向被告加盟之復興、振興、國光、西屯二店、漢口、四德等六家加盟店嗣轉向原告加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告所指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由上⑴部分所述,系爭協議書第6 條並非原告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原告雖於兩造離婚後經營與被告同類之檳榔業務,並未違反該條之約定,已可認定。 ③被告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金福氣及金賀嘉檳榔之外包裝盒、本院103 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51 號調解程序筆錄、金福氣檳榔全省加盟合約書、金賀嘉檳榔加盟商之商店外觀照片、被告與製作檳榔店看板之梁聰桐對話之錄音譯文、原為被告加盟商之國光店使用原告提供之原物料之照片為證,惟該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經營與被告同類之檳榔批發、零售業,及拉攏原為被告之加盟商轉向原告加盟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或使用金福氣檳榔店之原物料配方、成分、比例、所有店家之帳目、營業監控系統等營業機密事項等,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行為,則其抗辯免除依第9 條之給付義務,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依該第9 條之約定給付,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則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12月1 日至12月15日給付原告46萬元,若屆期未履行,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2月20日前未給付時,自翌日起原告應給付每日1,000 元之違約金,是關於第1 、2 期即103 年、104 年部分均已屆清償期(即分別於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16日到期),又原告分別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8日催告被告履行,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於104 年12月28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之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 期之金額共92萬元,及第一期金額46萬元部分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第二期金額46萬元部分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且需該債權確定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系爭協議書第9 條既約定:「甲方願支付乙方520 萬元,茲於簽訂協議書當日支付現金60萬元,乙方收受無誤,餘款460 萬元,分予十期支付(每年一期),於每年之12月1 日至12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46萬元至乙方名下帳號(礁溪郵局000000-0000000),若屆期未予履行,經乙方通知,甲方於12月20日前未給付時,自翌日起甲方應行給付每日1000元之違約金。又本條所述款項,若甲方因病或受有重大變故不克履行時,甲方免除該段期間之給付義務。惟若乙方違反第6 條規定,造成甲方受有損害時,甲方得立即免除給付上述餘額予乙方,乙方不得異議」,可知兩造約定於被告因病或受有重大變故不克履行或原告違反第6 條規定,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均得免除給付義務,則就未到期之部分,尚非確定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第3 期至第10期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12月1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46萬元,及各自每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未依期履行而經原告通知仍未於當期12月20日前給付者,應自翌日(即當期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之將來給付,揆之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