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原 告 黃雪珍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兆 被 告 黃伊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筌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子女,故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關於分割分法,原告主張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㈢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原告對被告黃筌瑋支出被繼承人黃謝育玲喪葬費之金額不爭執。然因被告黃筌瑋任公職領有喪葬補助費,應予以扣除。 ㈣如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之股票、編號所示之機車,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貳、被告黃筌瑋、黃伊莉辯以: 一、被繼承人黃謝育玲生前希望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留給孫子,故前揭房地要由被告黃筌瑋單獨取得。且若以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則往後在使用與管理方面會有問題。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則同意採變賣分割。 二、被繼承人黃謝育玲喪葬事宜,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死亡前同意由被告黃筌瑋作主,故也由被告黃筌瑋所先支出。其中諸多花費項目無法取得單據,而有單據之項目金額,被告黃筌瑋共支出十三萬六千三百元,被告黃筌瑋於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死亡時所墊付之前揭喪葬費用,須優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得,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列,分割取得。另原告所稱喪葬補助部分,乃被告黃筌瑋自己工作的保險,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 三、被告黃筌瑋處理之遺產稅申報與公同共有登記,應計算一筆合理之代辦事務處理費。另遺產分配尚未達成前,如房屋稅、地價稅、房屋水電費,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被告已先繳納墊付,亦須優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得。 四、兩造就遺產分配協議無法達成,係因原告漢視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遺願,堅持五百萬現金才要接受。原告聲請調解時也不出席,堅以訴訟之方式解決本件遺產紛爭。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 一、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合金沙鹿字第一○四○○○三五八五號函暨所附帳戶存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華沙字第一○四○○○○一三四號號函暨所附帳戶存款餘額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彰作管字第一○四三八二六六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則主張:應分割由被告黃筌瑋單獨取得,以符合被繼承人生前心願。 2.因兩造並無法達成繼續保持共有之合意,而被告黃筌瑋願意單獨取得,揆諸上開條文,自應採分割由被告黃筌瑋單獨取得,而由被告黃筌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況考量若上開土地及建物如依原告主張之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則未來在房地利用,極易生無謂之糾紛。故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分割由被告黃筌瑋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餘繼承人則按應繼分比例,受被告黃筌瑋以金錢補償之方法。準此,應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可採。 3.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二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華估字第八一七七二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準此,本院認被告黃筌瑋應補償原告、被告黃伊莉各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式:6,882,802×1/3=2,294, 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8至所示之股票投資及編號所示之機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式。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與編號所示之機車,因無法採原物分割方式,故應採變賣分割方式。變賣後之價金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至如編號8至所示之股票投資,因並非無法採原物分割分式分割,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㈣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被告辯稱:被告黃筌瑋於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死亡時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三百元,須優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得,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列分割取得,業據伊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二件、禮儀社收據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黃筌瑋於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死亡時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三百元,須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得,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列分割取得,較為妥適。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與被告所辯,均屬適當可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筌瑋任公職領有喪葬補助費,應予以扣除部分,及被告主張:被告黃筌瑋處理之遺產稅申報與公同共有登記,應計算一筆合理之代辦事務處理費,及遺產分配尚未達成前,如房屋稅、地價稅、房屋水電費,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被告已先繳納墊付,亦須優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得部分,因兩造均不同意對造之主張,而公教人員之喪葬補助費,係公教人員依法繳納保險費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至被告上開抗辯部分,則因伊並未舉證,以實伊所述,自難憑採。故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含計算方法),應判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即如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黃筌瑋單獨取得,再由被告黃筌瑋補償其他繼承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金額;如編號3所示之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如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被告黃筌瑋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優先自上開存款中分割取得,剩餘金額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如編號8至所示之股票投資,分割由依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如編號所示之機車,則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謝育玲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 │ │額(新臺幣)│ │ ├──┼────┼──────────┼──────┼─────────┤ │1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竹泉段20│全部 │由被告黃筌瑋單獨取│ │ │ │8之6地號 │ │得,被告黃筌瑋應補│ │ │ │ │ │償原告、被告黃伊莉│ │ │ │ │ │各2,294,267元(6,8│ ├──┼────┼──────────┼──────┤82,802×1/3=2,294│ │2 │建物 │臺中市龍井區竹泉段35│全部 │,267,元以下四捨五│ │ │ │9建號(即門牌臺中市 │ │入)。 │ │ │ │龍井區沙田路5段259號│ │ │ │ │ │) │ │ │ ├──┼────┼──────────┼──────┼─────────┤ │3 │建物(事│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17│全部 │變賣分割,變賣所得│ │ │實上處分│4巷20號(未辦理保存 │ │價金,由兩造各依如│ │ │權) │登記)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單獨取得。 │ ├──┼────┼──────────┼──────┼─────────┤ │4 │存款 │龍井郵局 │62,269元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 │ │ │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單獨取得。 │ ├──┼────┼──────────┼──────┼─────────┤ │5 │存款 │彰化銀行 │23,239元 │同上 │ │ │ │ │ │ │ ├──┼────┼──────────┼──────┼─────────┤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5,031元 │同上 │ │ │ │ │ │ │ ├──┼────┼──────────┼──────┼─────────┤ │7 │存款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3,733,775元 │先由被告黃筌瑋單獨│ │ │ │ │ │取得136,300元(蓋 │ │ │ │ │ │由被告黃筌瑋代墊喪│ │ │ │ │ │葬費)後,所餘3,59│ │ │ │ │ │7,475元部分,再由 │ │ │ │ │ │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單│ │ │ │ │ │獨取得。 │ ├──┼────┼──────────┼──────┼─────────┤ │8 │股票 │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股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 │ │ │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單獨取得。 │ ├──┼────┼──────────┼──────┼─────────┤ │9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200,000股 │同上 │ │ │ │公司 │ │ │ ├──┼────┼──────────┼──────┼─────────┤ │ │股票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8,702股 │同上 │ │ │ │公司 │ │ │ ├──┼────┼──────────┼──────┼─────────┤ │ │股票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同上 │ │ │ │ │ │ │ ├──┼────┼──────────┼──────┼─────────┤ │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全部 │變賣分割,變賣所得│ │ │ │ │ │價金,由兩造各依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單獨取得。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 繼 分│ ├────┼──────┤ │黃雪珍 │三分之一 │ ├────┼──────┤ │黃筌瑋 │三分之一 │ ├────┼──────┤ │黃伊莉 │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