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梁萌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 ,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所完成之網頁設有訂購人填寫地址之欄位,並無瑕疵,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購單,係刻意未輸入訂購人地址之資料,於輸入時既未填寫地址,網頁軟體自然無法帶出訂購人地址等資料,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原審並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僅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辯論時遭突襲、誤導所為錯誤陳述,原審對上訴人所完成之網頁是否具有訂購人地址欄位未詳為調查,遽認上訴人所完成之網頁有無法顯示訂購人地址之瑕疵,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縱認上訴人所完成網頁確有無法顯示訂購人地址之瑕疵,惟被上訴人並未催告上訴人修繕瑕疵,亦未待上訴人拒絕修繕或逾期未修繕後,即逕行解除契約,難認合法,又上訴人所製作之網頁係於103年8月14日完成,如確有上開瑕疵,何以被上訴人仍於103年9月22日支付尾款而未加保留,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提出已催告或上訴人拒絕修繕或逾期未修繕之證明,復未傳喚上訴人所屬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之業務黃朧賜到庭,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完成之網頁,於訂購人訂購後,無法顯示訂購人地址,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修繕後,上訴人以案件已結,需另行收費為由予以拒絕,此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上訴人雖指稱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係受突襲、誤導所為錯誤陳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為限,上訴人並未撤銷於原審之自認,復未舉證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僅空言指摘於原審係受誤導而為錯誤陳述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所完成之網頁,於訂購人訂購後,無法顯示訂購人地址,原審認訂購人地址之顯露係網路交易過程中之重要事項,且係被上訴人達成販售目的所不可或缺之事項,於訂購人在網頁下訂單後,被上訴人卻無法於網頁中獲取訂購人之地址,交易即無法完成,亦失去定作網頁之目的,而認上訴人所完成之網頁存有重要瑕疵,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審已就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過程詳為說明,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以證人黃朧賜得以證明上訴人所完成之網頁無瑕疵,原審並未傳喚證人到庭,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就所完成之網頁無瑕疵本負舉證責任,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黃朧賜作證,而謂原審判決違法,並以此為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黃朧賜,亦未表明待證事項,其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黃朧賜作證,而謂原審判決違法,要屬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黃朧賜作證係違背法令,要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未詳為調查上訴人所完成之網頁是否具有顯示訂購人地址功能,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原審已就上訴人所完成之網頁未具顯示訂購人地址功能詳為調查、認定,已如前述,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亦不得以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提起上訴,上訴人所為上訴亦屬不合法,同應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