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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許石慶許惠瑜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陳廖秀香
被上訴人
資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陳永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小字第5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44 條第1 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 年,租賃期間至民國103 年1 月8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押金即保證金52,000元,租賃期滿,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應返還押金。又該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乙方自行負責。同條第4 項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是自上開租約內容以觀,系爭房屋之租金並不含稅,被上訴人應自行繳納稅金,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每月逕自從租金扣下2,600 元,僅支付23,400元予上訴人,短付租金。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之所得稅額度自6 %增加到20%,卻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支付,還一再對上訴人謊稱可申報退稅。系爭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要求再租2 年,上訴人雖有要求要補足稅額,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被騙續約,又因被上訴人有交付押金,始遲未催告或終止契約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請求依契約書之約定公正判決。(二)請求所欠租金扣抵押金。

(三)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查:原審就兩造確實簽有系爭租約,依約每月租金為26,000元,押金即保證金52,000元;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廢棄物處理費8,000 元、水電費1,692 元、2 樓整修費用19,500元,上訴人得自押金52,000元中扣除等情,已依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證、水費收據、電費欠費查詢單,及證人即有容公司員工黎美慧、證人即清潔人員廖志雄之證詞,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然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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