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言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裕 被上訴人 林穎彤即進溢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68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⑴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有交付被上訴人其主張數量之百米釘商品,惟原審判決未記明其取捨之原因,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原審判決關於判認上訴人向他人購買之商品,未必如數交付備上訴人乙節,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有悖等語。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其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7萬6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以小額訴訟程 序進行並判決,並無違誤。其次,依上開說明,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本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引用證人林育豪證述之內容:「據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即負責自上訴人運送加工材料至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加工後之成品運回上訴人之司機林育豪到庭證稱略以:『(是否有從上訴人公司運送電鍍之商品等至被上訴人公司加工?)是。』、『(103年5月28日有無運送電鍍商品至被上訴人公司?數量為何?)運了210公斤過去,…』等語」準此,證人林 育豪之證言,已足證於103年5月28日運送210公斤之系爭百 米釘商品至被上訴人處所,惟原審竟未採信,復未針對此證據取捨原因予以敘明,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引用證人雷秀華證述之內容,惟未對證人雷秀華之證述,為何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數將其所購買之商品交付被上訴人,以及為何不採認該證言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按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者,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修正理由) 而上訴人逕自以其收貨、送貨皆在同日,數量、重量又能相符,即認其已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此豈有與一般經驗法則違背之處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載明「綜上證人所述,上訴人僱用司機林育豪自上訴人運出電鍍商品至被上訴人加工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清點、核對其送交被上訴人加工商品之數量、重量為何,亦無任何被上訴人簽收電鍍商品之單據。…實難僅以上訴人有向他人購買一定數量、重量之電鍍商品,即遽推論該等商品均經由司機林育豪如數送抵被上訴人加工…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前開所陳數量、重量之電鍍商品供被上訴人加工,則上訴人所辯,自難逕採」等語。況且,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亦屬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