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尤婉馨 上 訴 人 王 榮 被 上訴人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新民 被 上訴人 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凱旋旅行社)未經告知上訴人,即擅自變更民國102 年 9月17日之住宿飯店,領隊於原審證述是出發前一晚始接獲變更住宿飯店之訊息,然在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時,曾請被上訴人提出原始訂房紀錄及被告知飯店已客滿的證明,被上訴人均未提出,顯係故意隱瞞、強硬出團;而領隊在機場時,就此並未提出說明,抵達挪威時,仍宣稱不清楚、都是由泰國航空訂房的,事後證實泰國航空並未介入此事。在觀光局協調時,鳳凰旅行社亦承認有疏失,並當場道歉,顯見領隊有說謊之情。上訴人對於所入住之小旅館相當失望,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觀之,該旅館設備及規模遠不及原安排之Kvi-knes大飯店,然被上訴人又以其所屬瑞士商庫奧尼旅遊臺灣分公司說明該旅館同屬四星級云云,自圓其說。嗣團員返臺後向Kviknes 飯店求證,得知該飯店須在1 年前預定,無法臨時訂房,故不可能發生領隊所證述一路上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形。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其抗辯確實預先訂好Kviknes 飯店,而被臨時通知取消之情為真。被上訴人雖曾在旅途中單方面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賠償方案,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始循訴訟途徑解決,故並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接受2,000 元賠償方案之事。 ㈡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僅有在契約上簽名,被上訴人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歐吟秋僅表示公司未出此團,會代轉至其他旅行社,並未針對「聯營團體」作解釋,更未說明「泰航假期」即為聯營團體,亦始終未提及會交由鳳凰旅行社處理,兩造之契約就此復未記載。被上訴人網頁上所示之「聯營團體」,應指線上報名之情形,對非線上報名之上訴人,應無適用,且此亦無法掩飾被上訴人任意轉團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營團體合作協議書,僅屬旅行社間之協議,並不符合法令規範,且屬公平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聯合行為,故在協調會上,消費者保護官已制止被上訴人以旅行業者間之聯營團體操作模式向消費者說明之行為,若被上訴人抗辯其聯營團體經主管機關觀光局所許可,應提出許可文件證明之。上訴人於出發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將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其他旅行業者,依契約第2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全部團費(125,900 元)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6,295 元。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以「豪華團」為號召,始報名參加,然住宿房間小得離譜,餐食水果凌亂不堪、簡陋不新鮮,餐具缺損、領隊專業素養不夠、未安排電車行程、全程巴士垃圾未清理,招攬文宣及旅遊手冊內所載觀賞360 度立體電影,實際上卻是以5 片布幕拼接而成,而非360 度,亦非立體電影,被上訴人顯以不實廣告欺騙消費者,其品質與將近130,000 元之團費並不相當,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且此並非上訴人個人認知問題,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於 102年11月13日、103 年2 月17日協調會後,兩度以泰航假期企業形象之文件,向團員表示經各家旅行社討論後,退還領隊小費2,000 元及因未住宿Kviknes 飯店之差價2,000 元,另補償每人1,000 元之慰問金?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應各賠償每人18,705元。 ㈣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依該法所提起之訴訟,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每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00元,並依兩造契約第23條、第3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一倍之賠償,故各請求50,000元,原告就各該請求權基礎屬選擇合併,被上訴人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多係在論述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約定、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上訴人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3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違約金等,然就對原審判決部分,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