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辰弘電信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余俊昇 原 告 傳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杰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陳錦萍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 劉懷先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辰弘電信工程行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原告傳泓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辰弘電信工程行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原告傳泓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辰弘電信工程行、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傳泓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啓文,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亨全,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1頁),其於105年3月7日具狀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陳亨全承受訴訟(本院一卷 第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弘電信工程行即余俊昇(下稱原告辰弘工程行)新臺幣(下同)4,585,50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傳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傳泓公司)1,716,6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4年度司促字第2665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5年4月15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弘工程行4,512,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傳泓公司934,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29頁反面) ,又於105年1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弘工程行4,508,3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傳泓公司934,55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二卷32頁反面),核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將中部地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拆遷及維護工程發包給予被告,被告並於102年6月間,將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苗栗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轉發包予原告辰弘工程行,由原告辰弘工程行負責該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拆遷及維護工程,有102年6月20日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聲證2)可證。按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方式, 經雙方約定係分為兩次給付,第一次係給付該期總工程款百分之70,第二次則係給付該期工程款百分之30。經查,原告辰弘工程行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業於104年7月份終止。詎迄今為止,被告尚有4,585,507元工程款(即第一期款70%:102年第一期工程款已完 成給付、103年第一期工程款已完成給付,104年第一期工程款215,832元尚未給付。第二期款30%:102年第二期工程款 1,069,666元尚未給付、103年第二期工程款3,190,719元尚 未給付、104年第二期工程款109,290元尚未給付。)未給付。另原告傳泓公司於104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工程合作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證3),承攬被告之台灣大哥 大基站配合及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按系爭工程2 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係分為兩次給付,第一次係給付該期總工程款百分之70,第二次則係給付該期工程款百分之30。而原告傳泓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2 ,詎迄今被告尚有1,716,621元工程款(即第一期款70%:104年第一期工程款868,212元尚未給付、第二期款30%:104年第二期工程款848,409元尚未給付。)未給付。嗣變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弘工程行工程款4,508,30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傳泓公司工程款934,55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辰弘工程行、傳泓公司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有債權人之員工張正杰多次以簡訊向債務人啟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文追款紀錄(聲證4)可證,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辰弘工程行施作之各工單號碼、完工日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查詢派工單被告知請款狀態及所請求之工程款明細表如原證一。原告傳泓公司施作之各工單號碼、完工日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查詢派工單被告知請款狀態及所請求之工程款明細表如原證二。若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主張原證一、原證二之工單號碼、編號及基站名稱是否已完成驗收有爭執,冀望被告於下次開庭前將有爭議之基站名稱(含基站編號、派工單號)列出,再請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將有爭議基站名稱(含基站編號、派工單號)是否已完成驗收,並提出原證一、二原證1-1、1-2、2-1、2-2之工單項次之完工證明如原證三,則工作物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具有報酬請求權,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具有瑕疵,僅生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問題,不得謂原告工作尚未完成而不具報酬請求權。 (二)原告辰弘工程行提出原證1-2之第二期工程(30%)明細表中項次第490、535、604之工單,屬逢跨年之緊工單及原 告辰弘工程行多次進站施作之緣故,致原告辰弘工程行不知工單號碼,為免延滯訴訟,將空白工單即項次490、台 哥大基站編號00000000、台哥大基站名稱古坑劍湖山、請款金額902元;項次535、台哥大基站編號646M0000、台哥大基站名稱古坑劍湖山手推車、請款金額2,158元;項次 604、台哥大基站編號00000000、台哥大基站名稱古坑收 費站、請款金額701元。共計3,761元。則就工程款請求如下: ⒈原告辰弘工程行部分:第一期工程70%(原證1-1)未給付9,267元及第二期工程30%(原證1-2)未給付4,499,041元,即已扣除4920,535,604元,計4,508,308元。雖被告就 第一期工程70%部分,雖不爭執5,482元,爭執775.7元, 惟迄今未提出台哥大修改餘款之證據;及不爭執3,009.5 元,惟主張已付款,惟迄今未提出已給付證據。第二期工程30%部分不爭執880,479.4元,及不爭執餘款994,187.8 元部分,但主張有修繕費,惟迄未提出瑕疵及必要修繕之證據;爭執餘款,但其中1,459,326.7元不爭執,且主張 有修繕費,惟迄今未提出瑕疵及必要修繕費,亦未提出台哥大修改餘款之證據。且非被告工單部分迄未提出證據及主張反駁原證31、原證44、原證48。至被告不爭執餘款未付為3,342,485.4元(計算式:880,479.4+994,187.8+ 1,459,326.7+5,482+3,009.5=3,342,485.4)。 ⒉原告傳泓公司部分:第一期工程70%(原證2-1)未給付 175,643元及第二期工程30%(原證2-2)未給付758,916元,計934,559元。雖被告不爭執第一期工程款70%175,643 元並不爭執,但主張已給付,惟迄未提出已給付證據。第二期工程款30%部分,不爭執226,768.5元,但主張有修繕費,惟未提出瑕疵及必要修繕之證據;不爭執11,746.1元,但主張有修繕費,惟迄未提出瑕疵及必要修繕之證據,亦未提出台哥大修改餘款證據;不爭執49,923.5元,但主張已給付,惟迄未提出已給付證據;至非被告工單部分,亦迄未提出證據及主張反駁原證45至原證47。至被告不爭執餘款未付567,081.1元(計算式:175,643+226,768.5 +114,746.1+49,932.5=567,081.1)。 ⒊被告辯稱附表1-2(D)、2-2(D)非被告或業主之工單而不得請求云云。惟上開附表所示工單,即附表1-2(D )中,非被告工單部分即項次130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500A9000、台哥大基站名 稱彰化麗景山莊、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9、31;項次181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00000000、台哥大基站名稱烏日台盟、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 證4、32;項次194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 台哥大基站編號00000000、台哥大基站名稱麥寮新吉、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5、33;項次195為台哥大派工單號 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00000000、台哥大基 站名稱西螺光復、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6、34;項次241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00000000、台哥大基站名稱斗南仁愛、電子郵件如原證10、 48;項次301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00000000、台哥大基站名稱大葉設計大樓、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11、36;項次310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00000000、台哥大基站名稱大埤嘉興、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12、37;項次334為 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4208Z000、台哥大基站名稱信義寶麗京S02、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13、38;項次415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 、台哥大基站編號MB010、台哥大基站名稱行動基地台十、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14、39;項次452為台哥大派工 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540F2000、台哥 大基站名稱南投中投有線、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7、40 ;項次455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00000000、台哥大基站名稱南投家樂福量販店、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8、41;項次459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00000000、台哥大基站 名稱國姓家具行、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15、42;項次611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55815R02、台哥大基站名稱鹿谷紫林莊R2、電子郵件如原證43,嗣已合併於項次610,故項次611並非非被告工單。非台哥大工單部分即項次221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H42701、台哥大基站名稱潭子興華次集線端、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24、35;項次971為台 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B427076、台哥大基站名稱潭子東庚、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27 、44;無派工單號部分即項次490、535、604,原告已於 105年11月11日以書狀捨棄;項次537原告已於105年11月 11日提出工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證據如原證20。另 原告傳泓公司部分即附表2-2(D)中,非台哥大工單部 分(惟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單)即項次16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H42701、 台哥大基站名稱潭子興華次集端、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28、45;項次27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 哥大基站編號B427067、台哥大基站名稱大富一金建發、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46;項次133為台哥大派工單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基站編號H42701、台哥大基站名稱潭子興華次集線端、證據及電子郵件如原證47。皆有業主台哥大以電子郵件方式派工與被告,再由被告以電子郵件轉發通知原告等施工,有原證31至47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憑,則上開工單自非「非被告或業主之工單而不得請求之工程項目」。至被告已給付、修繕費支出、可歸責原告等之有利被告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⒋另就原告傳泓公司部分,針對被告提出附表2-1、2-2(C)部分,雖被告曾交付支票以給付部分工程款,惟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皆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原證5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則被告表示已付款部分,顯然不實。又原告於105年1月15日查詢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得知其遭「存款不足」之退票數量已達28張,計8,928,550元(原 證51),退票金額仍繼續增加,迄106年3月14日查詢被告票據信用資料,得知被告遭「存款不足」之退票數量已達50張,計30,247,679元(原證52)。可知被告在外持續積欠巨額款項,原告既已提出完工證明及業主台哥大已回覆工程已驗收之事實,在在證明原告完工之事實。 ⒌依台哥大105年11月1日回函資料(本院二卷第9-27頁)、106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知本院一卷第83頁附表1-3 部分已完成驗收、付款,特以複印方式(原證49)於受告知訴訟人函覆資「打勾」以供查核。 ⑴105年11月1日回函資料顯示:項次130(非被告工單)、181(非被告工單)、211(非台哥大工單)、241(非被告工單)、301(非被告工單)、310(非台哥大工單)、334(非被告工單)、452(非被告工單)、455(非被告工 單)、459(非被告工單)、490(無派工單號)、535( 無派工單號)、604(無派工單號)、611(非被告工單)。 ⑵106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項次130(已完成驗收)、181(退工,非告工單)、211(非台哥大工單)、241(非被告工單)、301(退工,非被告工單)310(已完成驗收)、334(已完成驗收)、452(已完成驗收)、455(已完 成驗收)、459(已完成驗收)、611(非被告工單)。 ⑶綜上,依受告知訴訟人函覆,就附表1-3部分僅有項次181、211、241、301、611告知訴訟人主張非被告工單、無派工單號,而無驗收,其餘皆已驗收、付款。 ⒍依台哥大105年11月1日回函資料(本院二卷第28-31頁) 、106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知本院一卷第83頁附表1 -3部分已完成驗收、付款,特以複印方式(原證49)於受告知訴訟人函覆資「打勾」以供查核。 ⑴105年11月1日回函資料顯示項次133(非台哥大工單)。 ⑵106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項次133(非台哥大工單)。 ⑶綜上,依受告知訴訟人函覆就附表2-2部分僅有項次133告知訴訟人主張非台哥大工單,因此無驗收,其餘皆已驗收、付款。 ⒎因本案工程數量眾多,且被告又分為1-1(A)、1-1(B)、1-1(C)、1-2(A)、1-2(B)、1-2(C)、1 -2(D)、2-1、2-2(A)、2-2(B)、2-2(C)、2 -2(D),惟因本事件兩造爭執及變數為多,如用被告分類將令本事件更加複雜,為便於查看及整體審閱,原告將兩造及受告知訴訟人之意見,以總表方式整理為:原告辰弘工程行之總表如原證50、原告傳泓公司之總表如原證51。 (三)就業主台哥大函覆,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辰弘工程行部分 ⑴查業主台哥大105年6月6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050000313號 函(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誤繕為第8頁)中表示,項次 第112、130、133、181、194、195、241、256、301、310、334、415、452、455、459、611、912,共17筆,非被 告之派工單,故無法回覆;項次第490、535、537、604,共4筆,因無派工單號,故無法查詢。其餘請參附表1、2 等語。經查就上開函文表示項次第112、130、133、181、194、195、241、256、301、310、334、415、452、455、459、611、912,共17筆部分,除項次112、133、256工單之工程款已充分受償,故不予列入爭訟範圍外,項次第 130(原證4)、194(原證5)、195(原證6)、452(原 證7)、455(原證8)之工單於原證1之「台灣大哥大回復查詢工單啟嘉請款狀態」欄中雖顯示是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單,惟從原證4~8之相關施作資料顯示派 工單號承包廠商皆為被告,原告亦是接獲被告指示前往現場施作,迄至向業主詢問時,始知為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單(原告否認)。且原告辰弘電信工程行係向被告承攬工程,復經施作完工,有完工資料(原證4~8 )可憑,無論孰為業主,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洵屬有據。另項次第194之工單,觀之被告付與 原告之工程設計圖(原證5),業主應為台灣大哥之工單 無誤。項次第181(原證9)、241(原證10)、301(原證11)、310(原證12)、334(原證13)、415(原證14) 、459(原證15)、611(原證16)、912(原證17)工單 之相關施作資料詳如原證9~17),從上開資料顯示派工單號承包廠商皆為被告,故業主回覆「非啟嘉公司之派工單,故無法回覆」云云,實有可議,可能為業主派工與被告後,其派工單號有做變更,嗣被告未告知原告,抑或被告給予原告錯誤之派工單號之故。請將上開資料作為附件,函詢業主台哥大參酌上開資料(原證4~17)後,比照工單內容後,回覆項次第112、130、181、194、195、241、301、310、334、415、452、455、459、611、912,共17筆 之工單,回覆是否為被告之派工單及是否已完成驗收。至上開函文表示項次第 490(原證18)、535(原證19)、537(原證20)、604(原證21),共4筆,因無派工單號 ,故無法查詢部分:查上開無派工單號之工單原因應為緊急搶修之工程,在未取得派工單號即前往現場搶修,工程完工後,業主似漏未補派工單號碼,抑或補派工單後,被告未通知原告之故,爰請將上開工單之工程會勘-報價單 及竣工照片(原證18~21)作為附件,函詢業主台哥大參 酌上開資料及比照工單內容後,回覆是否為啟嘉公司之派工單及是否已完成驗收。 ⑵查業主台哥大105年8月10日台信中維字第1050000434號函(本院一卷第114頁)中表示項次第130、181、241、301 、310、334、452、455、459、611、912,共11筆,因非 啟嘉公司之派工單,故無法回覆;項次第604、792、933 ,共3筆,因無派工單號,故無法查詢;項次第211,共1 筆,非本公司派工單等語。查項次第130、181、241、301、310、334、452、455、459、611、912,共11筆,與業 主台哥大105年6月6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050000313號函重 複,不再贅述。項次第604,共1筆,亦與業主台哥大105 年6月6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050000313號函重複,不再贅述。至項次792(原證22)、933(原證23)之工單,請將工程會勘-報價單、竣工照片(原證22、23)作為附件,函 詢業主台哥大比照工單內容後,回覆項次第792、933之工單是否為啟嘉公司之派工單及是否已完成驗收。另項次 211非本司派工單部分,請將工單之工程會勘-報價單及竣工照片(原證24)作為附件,函詢業主台哥大參酌上開資料及比照工單內容後,回覆是否為啟嘉科公司之派工單及是否已完成驗收。 ⑶查台哥大105年11月1日以台信中維簡字第1050000668號函覆,關於原告辰弘工程行施作之工單之驗收情況,將附表二中之項次130、181、194、195、241、301、310、334、415、452、455、459、611為非被告驗收工單,項次211、971為非台哥大工單,至項次490、535、537、604則無派 工單號。經台哥大比對原告辰弘工程行施作工單相關資料,確認其中項次130、181、194、241、301、310、415、 611、490、535、537、604並無法判斷,項次211非台哥大工程,項次195、334、452、455、459則為台哥大發包予 被告之工程,該工程已完成驗收。可知非台哥大工單部分增加項次971,故提出項次971(原證27)完工資料到院供參。至函覆所稱「非被告工單」、「非台哥大工單」、「無法判斷指台哥大方面無從自工單號碼進而知悉工程是否完成驗收,非指上開工單,原告等未施工,亦提出原告辰弘工程行所有施作工單之完工資料燒錄成碟(原證30)供參。 ⒉就原告傳泓公司部分 ⑴觀諸於業主台哥大105年6月6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050000313號函附表2及本院一卷第117、118、119頁,得知原告傳 泓公司所施作之工單,除項次第133號工單,皆已驗收完 成,故原告傳泓公司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即洵屬有據。項次第133號工單部分,有台灣固網工程通知單(施工/備妥回覆)、竣工照片(原證25)即可證明該工單確為業主台哥大之工單。請請將上開資料(原證25)作為附件,函詢業主台哥大參酌上開資料及比照工單內容後,回覆是否為啟嘉公司之派工單及是否已完成驗收。 ⑵針對業主台哥大105年6月6日台信中維簡字第0000000000 號回函、業主台哥大105年8月10日台信中維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整理如下附表。 ⑶查台哥大105年11月1日以台信中維簡字第1050000668號函覆,關於原告辰弘工程行施作之工單之驗收情況,附表三之項次16、27、133非台哥大工單,經台哥大比對傳泓公 司之施作工單相關資料,確認項次133非台哥大之工程。 可知非台哥大工單部分增加項次16、27,故提出項次16(原證28)、27(原證29)完工資料到院供參。至函覆所稱「非被告工單」、「非台哥大工單」、「無法判斷指台哥大方面無從自工單號碼進而知悉工程是否完成驗收,非指上開工單,原告等未施工,亦提出原告傳泓公司所有施作工單之完工資料燒錄成碟(原證30)供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弘工程行4,508,30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傳泓公司934,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關於兩造間就工程款之計算及履行方式: (一)原告辰弘工程行部分:每一基地台之施作,由原告辰弘工程行連工帶料先至業主台哥大指定地點施工。於完工之後,業主即依基地台之設置規模、困難度進行初驗,並向被告回報初驗工程款(代號A)。被告於得知業主之初驗工程款(A)時,從金額中扣除材料費(代號B,視被告有無提供材料而定,未必每一筆工程均有)後,其中80%( 103年9月後改為82%),即為原告辰弘工程行之初驗工程 款【代號C,102年9月之前C=(A-B)×80%;102年9 月之後C=(A-B)×82%】。被告於計算出原告辰弘工 程行之初驗工程款(A)後,即先給付其中70%作為第一 期款(代號D,D=C×70%)。因業主於基地台初驗後 ,會再進行功能測試或提出修改意見,需待確定無誤後才算驗收完成。故於驗收通過後,業主會再就被告之初驗工程款(A)重新核定,確認被告之驗收工程款(代號A1 )。若被告與業主之驗收工程款(A1)與初驗工程款( A)有所差異,原告辰弘工程行之工程款亦當隨之變動。被告於確定業主驗收工程款(A1)後,亦需重新核定原 告辰弘工程行之驗收工程款【代號C1,102年9月之前C1=(A1-B)×80%;102年9月之後C1=(A1-B)×82 %】。於被告計算出原告辰弘工程行之驗收工程款(C1)後,扣除已先給付之70%(D),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尾款(代號E,E=C1-D)。而因被告之初驗工程款與驗收工程款未必一致,若出現差異時(A不等於A1 ;C不等於C1),被告之工程尾款(E)即非30%,甚會出現負數。又被告需等業主給付被告工程款後,始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E)之義務。 (二)原告傳泓公司部分:被告與原告傳泓公司就工程款之計算及履行方式,與被告及原告辰弘工程行之情形相同,先述原告辰弘工程行部分之各項計算金額代號均可援用,不另贅述。又原告傳泓公司部分關於代號C為【C=(A-B )×82%】;代號C1為【(A1-B)×82%】,無從80%變 更為82%之情形。 二、就原告辰弘工程行原證一所載內容,與被告就兩造工程內容之紀錄差異甚大,如附表1-1部分為被告完全無爭執,同意 付款之工程部分,計885,121元;附表1-2部分為被告對於工程款之計算無爭執,但主張原告辰弘工程行之施作有瑕疵,由被告代為修繕,應扣除修繕費用之工程部分;附表1-3部 分為業主尚未完成驗收,驗收工程款(A1)無法核定,故無 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金額(E),不符合給付要件。原告辰弘工程行無請求權利。其餘原證一所列工程部分,若非兩造就工程款之金額計算即已出現誤差,即為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或並非原告施作。 三、就原告傳泓公司原證二所載內容,與被告就兩造工程內容之紀錄同樣差異甚大,如附表2-1部分為被告對於工程款之計 算無爭執,但主張原告辰弘工程行之施作有瑕疵而由被告代為修繕,應扣除修繕費用之工程部分;附表2-2部分為業主 尚未完成驗收,驗收工程款(A1)無法核定,故無法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金額(E),不符合給付要件。原告辰弘工程行無請求權利。其餘原證二所列工程部分,若非兩造就工程款之金額計算即已出現誤差,即為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或並非原告施作。 四、被告先前有就原告施作有瑕疵之工程各別發文通知進行修繕。然因工程眾多,資料繁雜,故先提出被告於104年7月17日統合通知各下包要求進行修繕之郵件(被證1),以證明被 告代原告進行修繕前,有先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至業主已驗收但尚未撥款時被告有無給付義務部分,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後即有給付尾款(E)之義務不爭執。惟被告所稱「又被告需等業主給付被告工程款後,始有給付原告工程款(E)之義務」,係在說明工程需經業主驗收通過並核定驗收工程款(A1)後,始能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尾款(E),非指被告於業主給付工程款後始有給付之義務。 五、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辰弘工程行部分: ⑴第一期款70%原告請求金額9,267元:【附表1-1(A)】為 不爭執之工程項目之第一期款金額計3932.5元,【附表1-1 (B)】為計算結果有誤差之工程項目之第一期款金額為 2324.7元,然經被告核對之結果為1,549元,若原告同意被 告計算之金額,則被告同意付款。【附表1-1(C)】為已 付款之工程項目之第一期款金額3009.5元,被告主張已付款,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故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第一期款為5,482元(計算式:3932.5+1549=5481.5,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 ⑵餘款即原告請求金額4,499,041元部分:【附表1-2(A)】為不爭執之工程項目之餘款計880,479.4元尚未給付。【附 表1-2(B)】為扣除修繕費用再為給付之工程項目之餘款 金額共計994,187.8元,被告不爭執,然因此部分工程均係 由被告代為驗收並支出瑕疵修繕費用計745,000元,是被告 主張扣除修繕費用後,尚有24萬9187.8元未為給付不爭執。【附表1-2(C)】所示之工程項目,被告主張餘款僅有1,459,326.7元,部分工程因業主核定之驗收工程款A1低於初 驗工程款A,導致被告先給付之第一期款D超過原告可得工程款之總額,因而產生餘款為負數之情形。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且部分工程均係由被告代為驗收並支出瑕疵修繕費用計1,631,500元。餘款金額扣除修繕費用後,原告已無工程 款得以請求,反應就被告代為支出所產生之差額,返還被告。【附表1-2(D)】為非被告或業主之工單而不得請求, 蓋依業主台哥大105年11月1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050000668號函覆內容,附表1-2(D)所示之工程並非被告或業主台哥 大之派工工單,原告請求附表1-2(D)所示工程餘款計92,912.1元部分並無理由。又因被告先前已給付附表1-2(D)所示工程之第一期款予原告,原告應予返還216,795元。則 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餘款金額僅為3,333,993.9元(計算 式:880,479.4+994,187.8+1,459,326.7=0000000.9),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修繕費用2,376,500元(計算式: 745,000+1,631,500=2,376,500),及溢付之第一期款 216,795元後,原告僅得請求740,699元(計算式:3,333,993.9-2,376,500-216,795=740,69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原告傳泓公司部分: ⑴第一期款70%(附表2-1)原告請求金額175,643元部分,被 告主張均已付款,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 ⑵餘款原告請求金額758,196元:【附表2-2(A)】為扣除修繕費用再為給付之工程項目,計226,768.5元被告不爭執。 然因此部分工程均係由被告代為驗收並支出瑕疵修繕費用計199,000元,是被告主張扣除修繕費用後,尚有27,768.5元 未為給付不爭執。【附表2-2(B)】為餘款金額有爭執,僅 有114,746.1元,部分工程因業主核定之驗收工程款A1低於初驗工程款A,導致被告先給付之第一期款D超過原告可得工程款之總額,因而產生餘款為負數之情形。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且此部分工程均係由被告代為驗收並支出瑕疵修繕費用計366,500元,扣除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反應 就被告代為支出所產生之差額,返還被告。【附表2-2(C) 】金額49,923.5元為已付款部分,被告主張已付款,付款日期如附表2-2(C)所示,原告不得再為請求。【附表2-2( D)】非被告或業主之工單而不得請求,蓋依業主台哥大105年11月1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050000668號函覆內容,附表2-2(D)所示之工程,並非被告或業主台哥大之派工工單,故原告請求之餘款金額11,068元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先前已給付附表2-2(D)所示工程第一期款予原告,原告應予返 還計25,825.4元。故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餘款金額僅341,514.6元(計算式:226,768.5+114,746.1=341,514.6),扣除修繕費用565,500元(計算式:199,000+366,500=565,500)及溢付之第一期款25,825.4元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計算式:341,514.6-565,500-25,825.4=-249,810.8)。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受告知訴訟人則以: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附表即原告辰弘工程行針對被告附表1-2(D)提出反駁,原告傳泓公司針對 被告附表2-2(D)提出反駁部分,認皆有業主台哥大以電 子郵件方式派工予被告云云,惟觀之原證31至原證47,除有非受告知訴訟人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外,甚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與受告知訴訟人非同一法人)出具之通知單及會勘明細表,則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詳細說明如受告知訴訟人之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161頁): 一、基地台之施作,由原告辰弘工程行連工帶料先至業即台哥大指定地點施工,於完工之後,業主即依基地台之設置規模、困難度進行初驗,並同被告回報初驗工程款。 二、被告於得知業主之初驗工程款時,從金額中扣除材料費( 視被告有無提供材料而定,未必每一筆工程均有)後,其中80%(103年9月後改為82%)即為原告辰弘工程行應取得之初驗工程款。(原告傳泓公司關於此部分,並無從80%變更為 82% 之情形) 三、被告於計算出原告辰弘工程行之初驗工程款後,即先給付其中70%作為第一期款。 四、業主於基地台初驗後,會再進行功能測試或提出修改意見,需待確定無誤後才算驗收完成。故於驗收通過後,業主會再就被告之初驗工程款重新核定,確認被告之驗收工程款金額。 五、若「被告與業主之驗收工程款」與「初驗工程款」有所差異,原告兩家工程行之工程款亦當隨之變動。故被告於確定業主之驗收工程款後,亦需重新核定原告兩家工程行之驗收工程款。 六、於被告計算出原告兩家工程行之驗收工程款後,扣除前已先給付之70%,剩餘金額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 七、被告之初驗工程款與驗收工程款未必一致,若出現差異時,被告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即非30%,甚至會出現負數。 八、被告105年5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所載附表1-1,為被告完全 無爭執,同意付款之工程部分,迄105年6月2日為止金額共 計新臺幣885,121元。 九、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載附表1-2,兩造對於工程款計算不爭 執。 十、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十一、就原告請求如附表1-2(B)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994,187.8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是否 應扣除修繕費用,兩造有爭執) 十二、就原告請求如附表2-2(A)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226,768.5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是否 應扣除修繕費用,兩造有爭執) 十三、就原告請求如附表1-1(A)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3,932.5元整兩造不爭執。 十四、就原告請求如附表1-2(A)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880,479.45元整兩造不爭執。 十五、就原告請求如附表1-1(C)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3,009.5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是否被 告已付款,兩造有爭執)。 十六、就原告請求如附表2-1(B)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175,643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是否被 告已付款,兩造有爭執) 十七、就原告請求如附表2-2(A)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226,768.5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是否 應扣除修繕費用,兩造有爭執)。 十八、就原告請求如附表2-2(C)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49,923.5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被告是否已付款,兩造有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將中部地區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建設、拆遷及維護工程發包給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於102年6月20日,將臺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苗栗縣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轉發包於原告辰弘工程行;另外被告公司亦於亦於104年2月1日與原告傳泓公司簽訂專案工程合作,「台 灣大哥大基站配合及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基地台之施作,由原告辰弘工程行連工帶料先至業主即受告知訴訟人台哥大公司指定地點施工,於完工之後,業主即依基地台之設置規模、困難度進行初驗,並同被告回報初驗工程款。被告於得知受告知訴訟人台哥大公司之初驗工程款時,從金額中扣除材料費(視被告有無提供材料而定,未必每一筆工程均有)後,其中80%(103年9月後改為82%)即為原告辰弘工程行應取得之初驗工程款,而原告傳泓公司關於此部分,並無從80%變更為82%之情形,被告於計算出原告辰弘工程行之初驗工程款後,即先給付其中70%作為第一期款。嗣業 主於基地台初驗後,會再進行功能測試或提出修改意見,需待確定無誤後才算驗收完成。故於驗收通過後,業主會再就被告之初驗工程款重新核定,確認被告之驗收工程款金額。若「被告與業主之驗收工程款」與「初驗工程款」有所差異,原告兩家工程行之工程款亦當隨之變動。故被告於確定業主之驗收工程款後,亦需重新核定原告兩家工程行之驗收工程款。於被告計算出原告兩家工程行之驗收工程款後,扣除前已先給付之70%,剩餘金額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 款。被告之初驗工程款與驗收工程款未必一致,若出現差異時,被告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即非30%,甚至會出現負數等情 ,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兩造承攬契約書、專案工程合作協議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間就下列部分,就原告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爭執是否應扣除修繕費用,本院析之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如附表1-2(B)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994,187.8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是否 應扣除修繕費用,兩造有爭執(本院二卷,第86頁及第 102至108頁) ⒉就原告請求如附表2-2(A)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226,768.5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是否 應扣除修繕費用,兩造有爭執(本院二卷,第87頁、第 119頁第217頁)。 ⒊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⒋經查,被告主張上揭工程,應扣除修繕費用,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瑕疵之存在,及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證據,難以認定此部分被告抗辯為真。故依此原則,分析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論述如下。 (三)至於下列項目,兩造對金額之計算不爭執,但爭執被告是否有付款: ⒈就原告辰弘工程行請求如附表1-1(C)所示工程項目之 餘款金額共計3,009.5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 但就是否被告已付款,兩造有爭執,本院二卷,第86頁、第92頁、第216頁反面)。 ⒉就原告請求如附表2-1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計175,643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是否被告已付款,兩造有爭執,本院二卷,第87頁、第217頁) ⒊就原告傳泓公司請求如附表2-2(C)所示工程項目之餘 款金額共計49,923.5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被告是否已付款,兩造有爭執,本院二卷第88頁、第122頁、第217頁)。 ⒋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抗辯已為付款,但未舉證說明已付款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付款,且未提出「餘款為負數」之數目及計算式,應認其舉證尚未有足,故原告辰弘工程行請求如附表1-1(C)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計3,009.5元,及原告請求如附表2-1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計175,643元,以及原告傳泓公司請求如附表2-2(C)所示工程 項目之餘款金額共計49,923.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就原告辰弘工程行請求部分,已付款3,009.5元(本院二卷,第86頁),但就此部分,並未有證據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就原告傳泓公司請求部分,已付款175,643元云云(本院 二卷,第87頁),就此部分,並未有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就原告傳泓公司請求部分,已付款49,923.5元云云(本院二卷,第88頁),但就此部分,並未有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辰弘公司請求: (一)第一期部分(以本院二卷,第217頁): 1.就兩造請求細目之對照,被告就附表1-1,總金額885,121元,固曾為不爭執(本院一卷,第61頁),但經被告後來重新製作,且經原告引用(本院二卷第216頁反面),自 以本院二卷第217頁為依據。經查,就第一期70%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9,267元,其計算基礎係以本院一卷,第129頁之附表,被告則就金額部分,就附表1-1(A)所載之 項目(本院二卷,第90頁),與本院一卷第129頁相對照 ,其中就「清新飯店」、「國光生技」、「豐原圓環北」部分,雙方就金額3,932.5元均不爭執;而就本院二卷第 91頁「豐原鎌村二」項目才有爭執,原告認定為2,324.7 元,被告認為1,549元,就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增加部分為 舉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故只能認定1,549元;而本 院卷第92頁部分,則與本院一卷第129頁裡面,就「豐原 埤頭」、「南投特教教學校」相同,故認定為3,009.5元 。 2.綜上所述,就原告辰弘工程行請求第一期款項部分,於8,491元(計算式為:3,932.5+1,549+3,009.5=8,49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第二期部分(本院二卷,第217頁): ⒈就原告辰弘公司請求如附表1-2(A)所示工程項目之餘 款金額共計880,479.45元,兩造不爭執(本院二卷,第86頁、第93頁至第101頁及第216頁反面)。 2.就原告請求如附表1-2(B)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994,187.8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是否 應扣除修繕費用,兩造有爭執(本院二卷,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8頁),惟被告未能舉證是否有修繕及是否有通 知原告修補,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未善盡舉證之責,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至於附表1-2(C)部分,原告主張2,531,462元,被告主張1,459,326.7元,但有待驗收及待支出修繕費用應予扣 除,故兩造之爭執點在於是否有代驗收及代支出修繕費用1,631,500元應予扣除(本院三卷,第192頁反面),因被告未舉證確有代為驗收及支出修繕費用,且也無法判斷確實後來有負數之餘款,從而,難認被告舉證已足,故原告請求2,531,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辰弘請求第二期,經被告否認非屬被告工單部分【即附表1-2(D)】,在本院二卷第115頁,經對照本院三卷,第159頁以下,均非屬被告及台哥大公司工單,故 就此部分附表1-2(D),原告請求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故就原告辰弘請求之第二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4,406,129元(計算式:880,479.45+994,187.8+ 2,531,462=4,406,12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故就原告辰弘公司之請求,總金額於4,414,620元(計算 式:4,406,129+8,491=4,414,62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傳泓公司請求: (一)第一期部分: 就原告傳泓請求第一期部分,被告不爭執金額,但抗辯已付款,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付款之證據,故採認原告主張之175,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二期部分: 1.就原告請求如附表2-2(A)所示工程項目之餘款金額共 計226,768.5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是否 應扣除修繕費用,兩造有爭執(本院二卷,第87頁、第 117頁至第119頁及第217頁)。惟被告未能舉證是否有修 繕及是否有通知原告修補,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未善盡舉證之責,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至於附表2-2(B),原告主張471,156元,被告主張114,746.1元,但有待驗收及待支出修繕費用應予扣除366,500元(本院三卷第192頁反面),就此部分,被告未舉證確 有代為驗收及支出修繕費用,且也無法判斷確實後來有負數之餘款,從而,在此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下,應認被告舉證未足,故原告請求471,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就原告傳泓公司請求如附表2-2(C)所示工程項目之餘 款金額共計49,923.5元,就金額之計算,兩造不爭執(但就被告是否已付款,兩造有爭執,本院二卷第88頁、第 122頁、第217頁)。惟被告未能舉證已付款之事實,故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至於原告傳泓請求第二期,經被告否認附表2-2(D)非 屬被告工單部分,在本院二卷第123頁,經對照本院三卷 ,第168頁以下,均非屬被告及台哥大工單,故就此附表2-2(D),原告請求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故就原告傳泓公司請求第二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7,848元(計算式:226,768.5+471,156+49,923.5= 747,84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故原告傳泓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923,491元(計算式: 747,848+175,643=923,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辰弘工程行及傳泓公司,均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辰弘公司於總金額4,414,620元 範圍內,原告傳泓公司則於總金額923,491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經本院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辰弘公司4,414,620元,原告傳泓公司923,491元,及均自104年9月16日起(本院三卷,第19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