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5號原 告 羅仁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盈律師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曾天駿即曾正仁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謙瀚律師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23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1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間,請原告就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房屋裝修估價,原告除手繪施工圖說明外,並製作估價單,且於104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前開資料寄給被告,經被告同意後開始施工,兩造之估價單係以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複價計算工程費用,而非以材料費、點工費計算。施工過程中被告陸續追加工程,經原告再三催促款項後,被告先匯款40萬元予原告,原告基於好友情誼,各種材料均以成本價計算,且先代墊部分工程款,嗣原告將全部工程結束後,施作工程範圍金額為103萬8,299元,被告同意給付總工程款金額之10%酬金予原告,即原告得請求酬金為10萬3,8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74 萬2,129元,惟被告仍未付款,另被告於施工期間每日到場,知悉工況並實際指揮工程,原告自無擅自施作部分工項之可能。為此,爰依承攬、委任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廠商工程費用加上10 %工程款之報酬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 萬2,1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曾正宗介紹而認識原告,當時因曾正宗另有工程已委由原告開始施作,被告遂找原告討論系爭工程,原告一開始提供其父親開設公司之估價單,但被告不認同,其後兩造才約定由原告找工人,被告依工人實際施作日數及人數計算工資;材料部分則由被告委請原告代為向廠商訪價且金額經被告認同,則同意向該廠商購買材料,嗣由原告依材料費用之單據向被告請款;若被告不認同該廠商報價,則由被告自行向其他廠商訪價或甚至包含施工,是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又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40萬元,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之工程範圍,且未提出具體各項材料費用及每日點工費用之單據,以證明其最後實際材料費用若干及實際出工人數及日數,原告僅提出訴外人羅揚順與廠商之付款單據,除與原告自承其已代墊付款等語不符外,亦未合於兩造約定之請款方式,況此等單據之發票人及發票日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不符,應屬臨訟製作,自無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再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結束後,被告另給付工程款金額之6%至10% 酬金予原告,惟原告延誤系爭工程進度,且有部分工項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施作,故被告僅同意支付工程款金額之6%作為原告之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間起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10日支付原告40萬元,被告並承諾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依原告施作工程款金額給付6%至10% 之酬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248 、261 頁),堪先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施工完成,被告應給付廠商工程費用及10% 工程款之報酬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兩造就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有無成立承攬契約?(二)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何?(三)原告得請求之酬金為何? (一)兩造就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是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端視其2 人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被告是否在書面契約上簽名一節,尚不影響承攬契約成立生效。 2.依前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簽立書面契約,則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兩造有無成立承攬契約,應以其他證據判斷。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曾於104 年6 月19日討論系爭房屋之裝潢風格,被告回覆希臘、藍白,於同年月22日討論漏水、磁磚等,於同年月23日則討論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客廳裝潢及處理壁癌等,於同年月24日則討論到2 樓前面窗戶及窗簾,於同年月29日被告提及熱水器改用太陽能、廚房櫥櫃裝潢、二樓陽台開窗、做整面牆的衣櫥等,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寄送拆除部分及傳送抓漏水電工程之估價單予被告,並於同日11時40分以電子郵件寄送1 份估價單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以上廠商報價都沒有加價,管理費另計,廠商部分是有做才會算錢,有估價沒做會扣,有增加再加上去等語,經被告回覆「原則上都沒問題,你明天開始動,幫我趕工」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11時39分寄送予被告之估價單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1、159 至161 、162 至165 頁),堪認兩造間就原告所估價之工程內容確有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惟被告所指摘對話不連貫之部分為104 年7 月1 日、3 日,與本院前引用兩造契約合致之104 年6 月30日對話紀錄無關,自不影響兩造就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施工範圍明細表後,發現原告就部分工項未取得被告同意而擅自施作,原告擅自施作之工項如被告整理之附表所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52 頁)。惟查,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羅增煌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請我至系爭房屋估價,估價完經原告同意後開始施工,估價時被告在場,有說要做哪些項目我們才有辦法估價,施工期間被告每天都在場,因為他急著要住,施工期間僅有燈具部分有再另外依被告選購更換燈具,原來估價沒有燈具,後來有增加3 樓的衛浴設備、馬達,蓮蓬頭是被告選的,追加工程也是跟原告報價,經原告同意我才施作,我都是與原告接洽,被告有無同意我不清楚,但我們在現場施作被告都沒有意見,也有來現場看,最後依照起初報價之估價單及追加之估價單與原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木作裝潢之李清二於本院具結證稱:曾於104年8月6日至25 日間至系爭房屋施作木作裝潢,施工前有到場估價,估價時有看到被告,估價完向原告報價,報價後經原告同意我才施工,被告於施工期間幾乎每天都會過來工地,應該是經過被告同意才施工,木作裝潢風格與樣式是被告同意才施工,我們有提供樣本給被告挑選木板的樣式,最後以施工項目與原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而被告亦自承施工期間是暑假,其幾乎天天去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84 頁),顯見被告於施工期間幾乎天天到場,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施作部分工項,被告豈有未加以阻止之理。況系爭工程施作之工資、材料費及其他購置設備費用均係原告墊付,如未獲被告之首肯,原告擅自施工,結算工程款時勢必無從請款致血本無歸,原告無視於此而甘冒此風險,實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故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雖未經兩造簽立書面契約,仍應認已取得被告之同意,兩造間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應已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 (二)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何? 1.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前有以電子郵件將估價單寄給被告,經被告同意後開始施工,兩造之估價單係以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複價計算工程費用,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廠商工程費用加上10% 工程款之報酬等語,被告則抗辯以:兩造間係約定點工費及材料費分計,,原告再依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領取6%至10% 之報酬,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各項材料費用及每日點工費用之單據,以證明其最後實際材料費用若干及實際出工人數及日數,自不得向被告請款等語。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檢附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係以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方式計價,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經被告收受後於同日回覆沒問題,並請原告於翌日開始施工,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9 月4 日向原告反應計價方式有誤,經原告以LINE回覆如果用點工的算下來是差不多的,顯見原告應有留存各項材料費用、工人人數及時數計算表等單據云云。惟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不過我要先跟你說清楚喔~我們不是你點工的,都是算數量給你的」、於同年9 月5 日對話中向被告稱:「我只能跟你說你當初如果是用點工的方式一定會像匡郡一樣還在弄,而且我很清楚我有跟你說過,你要點工你自己處理…」(見本院卷第121 、139 頁),則兩造當初是否有約定以點工費、材料費計價,尚非無疑。又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提及相關費用以點工、材料費分計,再觀諸原告傳送給被告之工程估價單可知,原告係就拆除、水電、漏水等工程項目各別估價,核與原告所主張係以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複價計算工程費用等情相符,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以原告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複價計算。 2.就原告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水電工程、裝潢工程、油漆工程、整修工程、貼磁磚、清潔、門窗工程、拆除工程、泥作土水、砌玻璃磚等部分(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並提出原證17各該工程支出費用憑證、原證18各該工程支出費用票據影本及原證19各該工程廠商之請款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09 至220 、221 至234 、268 至286 頁),依原告提出上開廠商請款明細所示,其上均載有「五權西五街」、「臺中市○○○○街00巷0 號」、「曾正仁(即被告原名)」,堪認各該單據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施工廠商所開立之請款明細。被告對於上開工程業已完成並不爭執,惟爭執上開票據之發票人為原告父親羅揚順,係羅揚順支付予廠商之付款單據,與原告自承其已代墊付款等語不符,且發票日均在104 年8 月15日原告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經付的差不多了等語之後(見本院卷第120 頁),應屬臨訟製作,並無可採等語。查原告所提出支付予各該廠商支票之發票人雖均為羅揚順,然前揭證人羅增煌、李清二均已證述係原告請其等至系爭房屋估價,經原告同意後施工,完工後與原告結算等語,則原告以其父羅揚順簽發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支付款項予各該廠商,此係原告與羅揚順間之內部關係,另發票日固在原告向被告稱已付款差不多等語之後,惟原告於LINE對話中尚表示「還很多沒付」、「裝潢、水電、土水後面的薪水、系統櫃、貼地磚、燈具、油漆、太陽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原告業已支付上開廠商工程費,自不能以發票日期在原告向被告稱已付款差不多等語之後,而認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其提出之支出費用憑證、票據影本及廠商請款明細影本,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3.就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水電工程、裝潢工程、油漆工程、整修工程、貼磁磚、清潔、門窗工程、拆除工程、泥作土水、砌玻璃磚等部分工項,金額合計103 萬8,299 元,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已自承並未施作太陽能工程(見本院卷第168 、170 頁),惟上新水電工程報價單第2 頁品名16有估價「太陽能線路及配管」9,000 元,自應予扣除;又整修工程中之林錫玄、陳高煌部分未有施工憑證,經本院函詢其2 人後,林錫玄回覆有收到系爭房屋工程項目水泥砂、紅磚、清運磚塊、土之工程款1 萬6,87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則此筆金額當可計入整修工程費用,然陳高煌僅回覆其確實收到面額6 萬2,875 元之支票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325 頁),惟未提及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無法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此筆費用自無法計入;另原告提出整修工程中之大台中建材行明細總表,較原告主張之金額少352 元,亦應予扣除;再就拆除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係由「明發工程行」施作費用為4 萬7,249 元,支票之領款人亦為「明發工程行」(見本院卷第217 、233 頁),然估價單則記載「一而三工程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兩工程行實體同一,此筆費用自不應計入;至於給付現金之泥作土水部分,原告已提出由該工人簽收現金之估驗計價單3 紙為據,堪認可採。綜上,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1萬8,823 元(計算式:總金額103 萬8,299 元-9,000 元-6 萬2,875 元-352 元-4 萬7,249 元=91萬8,823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酬金為何? 原告主張其可請求之酬金為工程款之10% ,並提出104 年6 月30 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0、161頁),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另給付工程款金額之6%至10% 酬金予原告,惟辯以:因原告延誤系爭工程進度,且有部分工項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施作,故被告僅同意支付工程款金額之6%作為原告之酬金云云。經查,原告並未擅自施作部分工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惟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僅稱「是暫時抓10% 內」等語,顯見兩造間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酬金比例。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估價單,係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其中記載工程款「總計86萬7,097 元」、「工程管理及利潤7 萬元」,兩者之比例約為8%,是以此比例作為原告可請求之酬金比例,應屬可採。則原告可請求之酬金為7 萬3,506 元(計算式:91萬8,823 元×8%=7 萬 3,5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就施作之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91萬8,823 元,加計8%工程款之報酬7 萬3,506 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0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59萬2,329 元(計算式:91萬8,823 元+7 萬3,506 元-40萬元=59萬2,329 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2,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