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龜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出具保固期限貳年之保固書及交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原告公司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卷二第507頁)具 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於原告出具保固期限2年之保 固書及交付1,850,000元之原告公司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 3,3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8月3日訂立「彰濱工業區線西西3區築堤填地工程-輸排灰設備統包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合約編號:協字第00000-00號,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輸排灰機械、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18,500,000元,依工程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約定「訂金30%」,依合約明細表之說明第4條約定「機械設備 等材料運交至工地現場後請領30%,現場安裝完成後請領30%,經甲方(即被告)單機運轉經測試驗收合格後請領5%,經業主系統連鎖測試驗收合格後請領5%」。而原告已依上開內容交付相關設備及完成工作,並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驗收 合格,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遲不付款,尚積欠工程款,詳述如下:1、系統連鎖測試合格款:(925,000×1.05 =971,250)-(2,500×1.05=2,625)=968,625元。2 、單機運轉測試合格款:1,445,500×1.05=1,517,775元 。3、追加款:821,000×1.05=862,050元。綜上,合計 為3,348,450元。 1、原告告於103年4月18日完成最後1台單機運轉,並經業主 台電公司測試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請領至95%之工程款,但被告尚欠1,445,500元(未稅),原告 已開立103年6月20日之發票請款,但被告尚未付款。 2、業主台電公司已於103年11月11日進行系統連鎖測試驗收 合格,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請領最後5%之工程款 925,000元(未稅),但被告不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 3、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追加下述5項工程,經原告提出報價 單向被告報價後,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嗣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因被告對上開報價金額有意見,原告之協理簡宗德及被告之副總李炳燦、經理林鴻志、工程師李嘉峻等,乃於103年12月4日在被告處重新開會議價,雙方同意最終議定之追加款總金額為821,000元(未稅),明細如下: ①現場盤配管施工修改:現場電控盤之配管路徑修改之工程費用為196,612元(含稅):原告發包予程航公司之金額 為155,000元(未稅),原告監造管理人力費用,以每人 一天5,000元,共4人,金額為20,000元,加上7%利潤即 12,250元【計算式:(155000+20000)×7%=12250】 後,本件追加工程之合理工程金額為187,250元(計算式 :155000+20000+12250=187250,未稅),含稅金額為196,612元(計算式:187250×1.05=196612)。 ②協助撰寫試運轉計劃:合理工程金額為197,736元(含稅 ),原告則請求102,900元(含稅):原告撰寫試運轉計畫書耗用220人之人力,以每人每小時為800元,加上合理利潤7%,每人每小時之金額為856元(計算式:800×1.0 7=856),本件追加工程之合理工程金額為188,320元( 未稅),含稅金額則為197,736元(計算式:188320× 1.05=197736)。 ③試俥技師費:合理工程金額為871,080元(含稅),原告 則請求413,102元(含稅):原告配合協信系統測試之技 師費之計算,係以一人一天工資15,000元、一天食宿費用2,600元、一趟往返交通費4,000元計算,若有加班,則加班費為每人每小時2,200元,則以附表所示日期、天數計 算: ┌──────┬────┬────┬────┐ │ 日 期 │正常工作│ 加班 │人/趟數 │ │ │人/天數 │人/時數 │ │ ├──────┼────┼────┼────┤ │103年4月18日│ 11 │ 37 │ 4 │ │至5月8日 │ │ │ │ ├──────┼────┼────┼────┤ │103年5月12日│ 13.5 │ 37.5 │ 5 │ │至6月5日 │ │ │ │ ├──────┼────┼────┼────┤ │103年6月10日│ 9.5 │ 1.5 │ 7 │ │至6月25日 │ │ │ │ ├──────┼────┼────┼────┤ │ 合計 │34人/天 │76人/時 │16人/趟 │ └──────┴────┴────┴────┘ 技師費合計為829,600元(未稅)【計算式:(34×15000 )+(34×2600)+(76×2200)+(16×4000)=8296 00】,含稅金額為871,080元(計算式:829600×1.05= 871080)。 ④灰漿管用材料:合理工程金額為114,786元(含稅),原 告請求114,786元(含稅):原告發包予詠全機械企業社 施作之費用為114,786元 ⑤灰倉料斗低料位開關:合理工程金額為34,650元(含稅),原告請求34,650元(含稅):被告不爭執此項目費用為33,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4,650元(計算式:33000×1.05=34650)。 4、綜上,爰依兩造間簽定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僅於請求系統連鎖測試合格款項925,000元(未稅) 時,始需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於請求最後1台單機運 轉測試合格款項1,445,500元(未稅)及追加工程款項 821,000元(未稅)時,無需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 ①被告抗辯原告必須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始得請領工程款3,191,500元云云,與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約定不 盡相符。依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0點記載,可知「末期工程款」係指說明欄第4點所稱「系統連鎖測 試驗收合格」後可請領之最後5%工程款,若為最後1台「單機運轉測試合格」後可請領之5%工程款及其他工程追 加款項,則無需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 ②是以,原告請求系統連鎖測試合格款項925,000元(未稅 )時,始需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於請求最後1台單機 運轉測試合格款項1,445,500元(未稅)及追加工程款項 821,000元(未稅)時,無需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 ③又原告原請求系統連鎖測試合格之款項925,000元(未稅 ),其中被告於保固期間修護電磁閥及線圈更換支出2,625元(含稅),原告同意被告為抵銷,因此,減縮請求金 額為922,500元(未稅)。 ④因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欄約定「營業稅外加」,故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係含5%加值型營業稅之金額。 2、原告請求5項追加工程款項為有理由:本件輸排灰機械、 設備工程雖稱「統包」,但僅限於「合約範圍內之項目」,並非所有超出合約範圍之機械、電氣、儀控工程均概括承受之統包工程:系爭合約之名稱雖為「統包」,然係指合約範圍內之設備、設計及安裝,兩造為此簽立系爭合約、合約明細表與工程項目明細表,是僅於系爭合約範圍內始有統包。故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為統包,原告就非屬合約範圍內之儀控(儀電)及電氣工程亦有整合義務,須撰寫試運轉計劃書及系統測試云云,已超出系爭合約範圍,且未列有系統整合與測試費用,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①現場電控盤之配管路徑施工修改:現場電控盤之配管乃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然此配管路徑無詳細之施工圖,僅略圖,須待現場機械設備安妥後於現場經業主台電公司、承攬廠商即被告公司及施作廠商即原告公司之三方確認。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在其公司召開之現場施工趕工會議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請被告之工地於同年2月5日發文請業主台電公司「指定現場盤位置」,若現場盤位置確定後3天即可完成安裝等情,並以被告於103年2月22日發 給原告之備忘錄表示原告公司現場人員已於103年2月6日 與台電公司相關人員會勘完成現場操作盤之「安裝位置」及「開門方向」,請原告公司盡快安排進場查驗及施作等語。足見現場電控盤之配管路徑必須現場經台電公司指定確認才能施工。然依原告之下包商蘇達禮致原告公司經理梁順榮之電子郵件,可知因台電公司經理吳永烽於103年3月18日至現場視察後,要求將管線改走「高架」,變更 被告原與台電公司人員確認管線走「地面」之配置。足見電控盤配管路徑從地面改走高架,造成原已施作完成之配管廢棄重做,顯不可歸責於原告。雖系爭合約之明細表說明欄第11點前段載明,被告認為系爭工程、製作「有變更之必要」時,原告不得異議等語,然此條款係指「施工前」之變更,若已施工完畢再變更,自不再規範範圍內。 是原經台電公司確認管線走地面部分,原告已施工完畢,再因台電公司要求始改走高架,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且上開第11點後段載明「如原定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應按原定單價交辦」,則被告亦應就原告施作所增加之數量依原定單價計價給原告。被告抗辯管線路徑變更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費用云云,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項重新施作之工程款項即最終議定之金額190, 000元。 ②協助撰寫試運轉計劃: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中「項目明細」項次肆三測試及調整說明欄記載「此報價不含儀控工程,工程範圍僅包含『單機試車』…」,而「儀控工程」係系統自動控制之核心,整個試運轉之工作必須包含「機械設備」(原告僅承攬其中一部份)、「儀電工程」(佳鈺公司承攬)、「電氣工程」(僑凌公司承攬)等三大部分。足見整廠控制「系統」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告並無協助被告撰寫試運轉計劃之合約義務。依被告公司副理即工地主任李瑞章提供之工地組織架構表可知,「儀控(機電)工程」係由佳鈺公司向被告承攬;「電氣工程」係由僑凌公司向被告承攬;原告則向被告承攬「機械設備」,且原告僅承攬機械設備中之一部分,依系爭合約之「項目明細」表可知,灰漿泵、灰漿管、灰倉等機械設備未於原告承攬之範圍。佳鈺公司負責儀控部分不僅「圖控」,還包括「PLC盤」(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可程式邏輯控制器),係控制整個輸排灰系統核心之電腦(如同人的大腦),系統控制程式即有佳鈺公司撰寫。僑凌公司負責電氣部分不止水電、消防及空調,還包括「 MCC盤」(Motor Control Center,馬達控制中心),為 控制整個輸排灰系統電源之設備(如同人的心臟)。原告負責之機械設備,如同人的身體,儀控及電氣兩大設備係使機械設備運轉順暢之關鍵設備。是以,原告既不負責整個輸排灰工程設備之運轉,自無義務撰寫整個輸排灰系統試運轉計劃。依台電公司檢送被告之102年7月份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及工程檢討會議議題項次26記載「有關品質計畫書中『機電設備整體功能試運轉部分』請協信公司儘速整合機械、電氣及儀控協力廠商共同編修完成,提送甲方審查認可後進版」等語,足見整個輸排灰系統之運轉計畫必須機械、電氣及儀控等3個廠商共同編修,非原告能自己 完成。至於證人林鴻志於鈞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必須將儀控、電氣廠商所提出之試運轉計畫書併入機械設備試運轉計畫書做整合云云,與事實不符。否則,系爭合約內應會編列整合費用。因被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並無自行完成系統測試之能力,須請原告協助,被告乃請原告協助撰寫試運轉計劃及所有試運轉工作,有台電公司102年8月7日函檢送被告之102年7月份工程檢討會議紀錄 暨附件102年7月份工程檢討會議議題項次26之記載可稽。台電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函請被告先提供試運轉計畫書,確定試運轉時程,並召開試運轉協調會等情,原告則應被告要求於103年3月14日製作完成「試運轉計畫」,而被告亦於103年3月5日於其公司召開之「103年3月上旬機儀電 廠商整合協調會議」中特聘原告公司協理簡宗德為「系統試運轉顧問」。足見整廠控制系統試運轉計畫係追加之工項,原告自得請求撰寫試運轉計畫之款項即最終議定之金額98,000元。 ③試俥技師費:依系爭合約項目明細表項次肆三之測試及調整說明欄記載「此報價不含儀控工程,工程範圍僅包含『單機試俥』,試俥時需MCC PANEL廠商共同會測,釐清介 面問題」等語。足見原告承攬之範圍僅含「單機試俥」,不包含整廠控制系統測試。依原告發給被告公司工程師李嘉峻之電子郵件所示可知,原告僅負擔「單體測試」,單體測試後之「系統連鎖測試」,建議亦由原告派駐機械、電控技師,協助被告試俥,費用屆時會呈給被告做確認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之建議未表示異議,認系統連鎖測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請求試俥費用。依系爭合約之明細表說明欄第8點記載測試及運轉費用不包含儀控工程 ,範圍包含單機試俥等語,文義甚為明確,原告既不負責儀控工程,自不可能負責整個系統連鎖之運轉試俥,原告僅負責「單機試俥」。被告抗辯依上開說明欄第8點,原 告除單機試俥之外,應負責整個系統連鎖測試云云,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依系爭合約第六章試運轉與設備功能測試驗收準則第6.7節設備功能運轉檢驗程序,分成「單 機測試」、「系統運轉測試檢驗」、「整體功能試運轉檢測」,足見單機試俥與整個系統連鎖測試分屬兩個不同的項目。依前開說明,原告承攬之範圍僅含「單機試俥」,不包含整廠控制系統測試,因此,原告於102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工程師李嘉峻表示,原告僅負擔單體測試,單體測試後之系統連鎖測試,建議亦由原告派駐機械、電控技師、協助被告試俥,費用屆時會呈給被告做確認。而原告亦確實派駐技師協助被告做整廠系統連鎖測試,有原告於103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23日、6月7日、6月 13日、6月26日、6月2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致被告工程師李嘉峻之技師日報及測試報告可稽。足見此項工程確屬追加工項,原告自得請求追加款項即最終議定之金額330,000 元。 ④灰漿管修改材料:依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之項目明細項次壹五(三).9「灰漿管安裝工程」說明欄記載「『灰漿管路』(直管、各式彎頭、分支管)由『業主』按設計圖面自行負責『採購』,管墩由業主自行安裝」等語。足見灰漿管路(含密封墊及螺絲)、管路之支撐鋼架(含固定螺絲)、RC管墩工料(含錨定螺栓),均由被告製作及提供,原告僅負責灰漿管之「安裝」,其餘部分均未在原告施工範圍,則被告提供之灰漿管有問題需修改,其修改之材料自應由被告提供。依原告103年2月27日致被告公司副理即工地主任李瑞章之電子郵件表示「灰漿管試壓時發現伸縮段隨管線熱脹冷縮而位移時會洩漏,現場臨時製作一單邊固定伸縮段的裝置來改善,若效果可以,再請貴司儘快訂作,…煩請立即反映給製造廠…。」,被告未表示異議認應由原告負責製作。嗣後,被告請原告先行採購並代墊材料款,而於103年5月16日提出追加項目請款單予被告,及於103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致被告經理林鴻志催款。因此,原告自得請求代墊材料款項即最終議定之金額170,000 元。 ⑤灰倉料斗低料位開關: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就此工項提出報價單,經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李嘉峻回簽。則原告自得請求工程款項即最終議定之金額33,000元。 3、對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共計644,299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代原告支出4項費用即吊卡車租賃費、空壓機房 降溫購買冰塊及冰桶、負壓式喇叭扇安裝工程及風管工程,皆屬被告為改善「空壓機房散熱通風不良」之花費,然空壓機房及其通風之設計、供料、施工等,均非系爭合約項目明細所列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故被告抗辯應由原告支出而為抵銷抗辯云云,並無理由。依證人林鴻志於鈞院 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空壓機房之土木係由榮技公司設計、被告施工,機電(含通風)係由日揚公司設計、僑凌公司施工,原告僅負責空壓機之設備、設計及安裝等情。再依證人張高善、簡宗德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日揚公司設計空壓機房時,因兩造均未提出空壓機排氣量所需之設備需求予日揚公司,後來原告之空壓機供應廠商向原告表示空壓機房之散熱設計可能有問題,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但被告未要求日揚公司處理,直至試運轉時始發現空壓機房散熱問題等情。是以,空壓機房既由日揚公司設計,於設計通風散熱時,被告應向原告取得空壓機之型號及排氣量資料予日揚公司,被告與日揚公司間應互相溝通,然因被告未向原告取得資料,致日揚公司未特別針對空壓機之排氣所生通風散熱需求為設計,顯非可歸責予原告,則其改善花費不應由原告負擔。 ②灰漿槽修護費用301,865元:依系爭合約第五章需求說明 第5.4.3輸排灰系統之主要設備需求,其中第5點就「灰漿槽」所需使用之材質規定為「SUS 316L不銹鋼板」。而原告向千城鋼鐵有限公司購買灰漿槽所需使用之不銹鋼板,依千城鋼鐵有限公司出具之材質證明及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出具之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可知,原告向千城鋼鐵有限公司購買灰漿槽所需使用之不銹鋼板,於102年4月10日會同被告及台電公司人員取樣送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合格。而灰漿槽之焊接係於製造工廠內完成,並依台電公司規範之要求,經第三方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對所有焊道做100%之射線照相檢測(RT)合格,而台電公司亦針對每一張RT核對確認無誤,足見原告無施工不良之情形。係台電公司於嗣後使用期間發生灰漿槽漏水之情形,然原告既依台電公司規範要求之材料「SUS 316L不銹鋼板」施工,該材料亦經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驗合格,則後來發生灰漿槽漏水之情形,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責修護並抵銷修護費用云云,自無理由。至於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合約規範是否應由被告負責此部分維修,與原告無關。 ③電磁閥及線圈更換費用2,625元:原告同意被告抵銷。 (三)並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出具保固期限2年之保固書及交付1,850,000元之原告公司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3,348,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提出工程保固書及總價金額10%之公司本票予被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依系爭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0點及一般條約第五條所示,原告請領末期工程款時應檢附保固書及合約結算總價金額10%之公司本票提交被告作為保固保證金。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工程保固書及合約結算總價金額10%之公司本票予被告,其請求末期工程款,並無理由。原告請領最後1台單機運轉測試合格款項1,445,500元(未稅),仍需提出保固書及總價金額10%之保固本票: 依系爭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0點及一般條約第五條所示,原告請領末期工程款時應檢附保固書及合約結算總價金額10%之公司本票提交被告作為保固保證金。而所謂末期工程款。依文義應指原告最後所請工程款,理應包括最後一台單機運轉測試合格款項在內,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款無需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恐有誤會。 (二)本件並無追加工程: 1、依系爭合約備註欄所載,系爭工程係包工包料,另依系爭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6點所示,系爭合約內容所有機械、 設備除500噸灰倉本體、灰漿管、灰漿泵浦外,其餘由乙 方(即原告)負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顯見兩造就輸排灰設備工程係採統包方式,此亦於系爭合約名稱上有所註明,即可證明。既然系爭工程為原告統包,其自應負責完工,不得恣意追加。 2、原告主張追加之5項工程,被告否認同意原告施作此追加 工程,亦否認被告公司人員曾與原告議定追加款總金額,此尚需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實不足採。 ①現場電控盤之配管路徑:依系爭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1點「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製作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輸排灰機械、設備統包工程,電控盤管線由地面改為高架僅屬變更施作方式,依前開約定,原告經通知即應照辦,被告並無追加必要。系爭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1點並未註記施工前、後之變更,原告片面主張指「施工前」之變更,與系爭合約不相符。另原告主張依第11點後段所載,被告亦應就原告施作所增加之數量依原定單價計價予原告,此部分原告施作並未增加數量,且若有增加,亦未見原告之相關數量計算依據,原告此部分亦無法主張追加。 ②撰寫試運轉計劃:輸排灰設備工程包含機電、儀控兩大部分,缺一不可,原告負責灰倉附屬設備、卡車卸灰系統、輸排灰系統、電氣及儀控工程;訴外人佳鈺公司負責儀控係指圖控,訴外人僑凌公司負責水電、消防、空調。因此輸排灰設備工程整體設備均由原告負責,原告自有義務撰寫試運轉計劃,俾使承攬之相關設備得以正常運作,完成驗收。且經證人林鴻志於鈞院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機械設備是統包工程,要由原告負責撰寫。其他負責儀控及電器的廠商也要寫自己負責部分的試運轉計畫書,原告必須將儀控、電器廠商提出試運轉計畫書併入機器設備的試運轉計畫書做整合」等語,足認撰寫試運轉計畫,屬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內,並非追加。統包工程之統包係源自國外工程「Turn -key」承攬制度,其含意即 由承攬商承擔進行工程之設計、採購、興建安裝、測試工作,直至移交驗收。系爭工程相關設備、系統均由原告規劃、設計,且除500噸灰倉本體、灰漿管、灰漿泉浦外, 其餘均由原告負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且依系爭合約後附之驗收準則,相關系統與設備試運轉與功能測試均由原告負責,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系爭合約後附之試運轉與設備功能測試驗收準則6.1.2規定「乙方(即 原告)應擬定設備於工地組設完成後之系統功能運轉測試計畫」,於3.1.4規定「所有契約中要求之檢驗測試所需 之儀器、消耗品、人工相關設備、機具及進行檢驗測試所發生之費用(含電費、水費、油料費)均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甲方(即被告)不另支付。」,復於6.4.2規定「 各項設備之單機、系統功能運轉測試及檢驗結果應符合工程契約之規定」,末於6.7.2規定「乙方(即原告)應訂 定系統運轉測試計畫」,6.7.3規定「乙方(即原告)應 訂定整體功能試運轉測試計畫」。足見相關系統與設備試運轉與功能測試均由原告負責,且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被告不另支付。故依契約之試運轉與設備功能測試驗收準則所示,原告自有撰寫試運轉計畫之義務,且相關試運轉、測試之技師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 ③試俥技師費:原告承攬輸排灰機械、設備統包工程,自應對其設備能否連鎖試俥運轉負責,因此被告為求慎重,在系爭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8點特別載明「範圍包含單機試 俥」,與原告所述「僅含單機試俥」不符,若原告承攬 輸排灰機械、設備工程,對於其設備僅測試單機,整體設備系統連鎖測試不負責,顯與系爭合約精神相悖。 ④灰漿管修改材料:原告安裝灰漿管時,發現伸縮段隨管線熱脹冷縮而位移會洩露,因此製作一單邊固定伸縮段之裝置,原告既為負責灰漿管安裝工程,除系爭合約明細表 之項目明細壹五㈢9灰漿管安裝工程之相關說明「灰漿 管路(直管、各式彎頭、分支管)由業主按設計圖面自行負責採購…」外,固定裝置並非業主(即被告)合約所載應提供之範圍。況依系爭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3點所載, 單價內含設計、材料、設備等。故此屬原告應自行負擔部分,並無追加。灰漿管安裝工程為原告所施作,依系爭合約說明欄第3點所示「單價內含材料費用」、第6點所示「系爭合約所有機械、設備除除500噸灰倉本體、灰漿管、 灰漿泉浦外,其餘均由原告負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且系爭合約項目明細壹五㈢9灰漿管安裝工程之相關說明亦僅註明灰漿管路(直管、各式彎頭、分支管)由被告按設計圖面自行負責採購,此外均屬原告責任施工範圍,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無據。 ⑤依證人林鴻志、簡宗德、李炳燦於鈞院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之內容,五張報價單中,除第五張外,其餘均未獲被告同意,故原告依報價單主張有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 (三)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則下列款項原告主張應予抵銷:1、原告為利驗收,由被告代為支出之費用:維展起 重行吊卡車租賃費用3,500元。空壓機房降溫購買冰塊及 冰桶5,880元。負壓式喇叭扇安裝工程159,000元。風管工程171,429元。2、原告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經通知未改正,由被告公司逕為處理,所需費用應由原告公司負擔部分: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後段約定。灰漿槽修護301, 865元、電磁閥及線圈更換2,625元。以上合計抵銷金額為644,299元。 ①依合約明細表項目明細壹五㈡⒈卸灰系統空壓機係由原告設計50HP螺旋氣冷式空壓機,並負責供料、施作及安裝,因原告設計之螺旋氣冷式空壓機於試俥時空壓機,無法散熱、高溫不下,經被告不斷測試並詢問專業人士,發現應使用水冷式空壓機,因原告已安裝氣冷式空壓機,被告僅能代原告採取補救措施,讓系統試俥順利,因此衍生被告代原告支出之費用,此乃原告就卸灰系統空壓機設計不良所生之結果,非原告主張空壓機房散熱通風不良,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應屬有理。依證人林鴻志於鈞院105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證二至五之花費係因原告 設計、裝設空壓機時,未考慮排氣問題、設計不周,致空機房溫度升高,會跳機沒辦法作業,故有被證二至五部分之花費,用來修復運作。因此,此部分係代原告所裝設之空壓機採取補救措施,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空壓機係由原告規劃、設計,當初原告規劃設計時未考慮排氣問題,亦未告知相關協力廠商(榮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空壓機房規劃時應如何留設通風口,至設備運作時機房溫度升高,導致跳機無法作業,因此被證二至五部分之花費,用以補救原告設計上之疏失,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②依系爭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3點及項目明細壹五㈢3.1所載,原告除灰漿槽之供料外,亦負責安裝,而原告於安裝過程中,因焊接不良造成灰漿槽漏水,原告對漏水情況置之不理,主張灰漿槽使用之材質沒問題,不願改善,業主台電公司一再催促被告,被告僅能另請廠商改善缺失,且灰漿槽經剷除不良銲道並重新焊接補修後,灰漿槽即未再漏水,足見係灰漿槽銲接施工不良所致。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後段請求原告負擔費用,自屬有據。。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後段請求原告負擔費用,並為抵銷之抗辯。另證人林鴻志於鈞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灰漿槽漏漿有焊接不良問題,且原告有派人來修繕,但來修二天就擺著不做不修了,所以我們就僱工來維修,基此更足以說明原告所提供及施作之灰漿槽於業主使用後,確有漏漿之瑕疵,原告依系爭合約自應負責保固修繕,原告拒絕,被告代僱工處理,所需費用向原告請求,自無不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3日訂立彰濱工業區線西西三區築堤填地 工程-輸排灰設備統包工程,總工程款18,500,000元。 (二)契約約定若原告最後一台單機運轉已驗收合格,依合約原告可請領1,445,500元。 (三)若系統連鎖測試已驗收合格,原告依合約可請領925,000 元。 (四)被告更換電磁閥及線圈更換費用為2,625元(2,500元及稅125元)部分,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五)原告所主張之五項追加工程,係由原告完成。被告所主張抵銷之費用均係由被告支出。 (六)目前現場電控盤配管路徑為高架方式。 (七)灰倉料斗低料位開關33,000元未稅被告不爭執此項費用。(八)空壓機房有散熱通風不良之情形。 (九)灰漿槽有漏漿之現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工程保固書及總價金額10%之公司本票與被告,始得請領之工程款,是否僅限於系統連鎖測試驗收合格款5%部分。 (二)本件有無追加工程部分。 1、本件是否採統包方式? 2、原告有無同意被告追加? 3、現場電控盤配管路徑是否由地面改為高架,若是,則是否屬追加工程? 4、撰寫試運轉計畫是否屬於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而非追加之工程? 5、系統連鎖測試之試車技師費是否為原契約範圍所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抑或為追加之工程? 6、灰漿管修改材料是否為原告應自行負擔抑或追加之工程?(三)原告主張追加部分除不爭執事項七3萬3千元外,其餘事四項工程款之合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除不爭執事項四外)有無理由? 1、改善空壓機房散熱通風不良,是否非合約項目明細所列原告 應行施作之範圍? 2、灰漿槽漏漿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負責修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已變更聲明將全部請求均列為對待給付之範圍,故就爭執事項一即無再行討論之必要。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時,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1、兩造契約之名稱雖記載:「彰濱工業區線西西3區築堤填 地工程-輸排灰設備統包工程(輸排灰機械、設備統包工 程)」(本院卷一第7頁、第8頁),其項目並包括「材料及工資」,惟契約內於名稱項下另列有工程「項目明細」(本院卷一第8背面),故原告應履行之工程範圍,仍以 該「項目明細」所列事項為據。 2、再兩造上開契約合約明細表說明欄11固約定:「甲方認為本工程、製作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即應照辦,不得異議,如原定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應按原訂單價交辦」(本院卷一第8頁),是依據該項約定,被告於工 程中認有變更之必要時雖得要求原告辦理,然因此所衍生之費用,依據後段文意之意旨,則仍應由被告負責。本件現場電控盤配管路既然已變更為高架方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所肇生之費用196,612元,應有理由。 3、而依系爭合約後附之「試運轉與設備功能測試驗收準則」(本院卷一第222頁、223頁),其中6.1.2約定「本工程 各系統含運轉類機電設備者,乙方(即原告)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訂定『設備功能運轉檢驗測試程序及標準』,詳盡規劃設備於選定、進場前之檢驗等程序,並擬定設備於工地組設完成後之系統功能運轉測試計畫。『設備功能運轉檢驗測試程序及標準』需事先送甲方審核通過後方可執行。」。又6.1.4約定 「除另有規定外,所有契約中要求之檢驗測試所需之儀器、消耗品、人工相關設備、機具及進行檢驗測試所發生之費用(含電費、水費、油料費)均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甲方不另支付。檢驗測試中所發現之缺點,需再檢測時,其發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本院卷一第222頁 )。又6.7.2約定「乙方訂定系統運轉測試計畫」、6.7.3約定「乙方訂定整體功能試運轉測試計畫」(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本即負有「擬定設備 於工地組設完成後之系統功能運轉測試計畫」之義務,且該費用已包括於工程總價之內,被告並無須另行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撰寫試運轉計畫之費用,應無理由。 4、依上開契約合約明細表「項目明細」欄末「肆三」:「名稱:測試及調整」、「單位:式」、「數量:1」、「相 關說明(依甲方需求說明為主):此報價不包含儀控工程,工程範圍僅包含單機試車,試車時須MCC PANEL廠商共 同會測,釐清介面問題」(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故而 依該約定之文字載明:「工程範圍『僅』包含單機試車」,兩造既以文字明確限制應履行事項之範圍,即無從另行解釋,故關於原告所需負擔「測試及調整」之工作範疇,應「僅」包含單機試車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此部分之試俥技師費,應有理由。 5、依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之「項目明細」項次壹五(三).9「灰漿管安裝工程」相關說明欄記載「灰漿管路(直管、各式彎頭、分支管)由業主按設計圖面自行負責採購,管墩由業主自行安裝」(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此項列於 契約後之細部約定,應已排除合約明細前約定之「材料及工資」(本院卷一第8頁)。足見灰漿管路(含密封墊及 螺絲)、管路之支撐鋼架(含固定螺絲)、RC管墩工料(含錨定螺栓),均應由被告製作及提供,亦即「管墩」部分,應由被告自行安裝,此部分並未在原告施工範圍,依前開約定,被告提供之灰漿管有問題需修改,其修改之材料自應由被告提供。因此,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代墊之材料款項。 6、灰倉料斗低料位開關33,000元(未稅)被告不爭執此項費用。 7、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部分,於759,150元( 含稅、計算式:196612+413102+114786+34650=7591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本院認為: 1、被告抗辯代原告支出4項費用即吊卡車租賃費、空壓機房 降溫購買冰塊及冰桶、負壓式喇叭扇安裝工程及風管工程,皆屬被告為改善「空壓機房散熱通風不良」之花費,然空壓機房及其通風之設計、供料、施工等,均非系爭合約項目明細所列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故被告抗辯應由原告支出而為抵銷抗辯云云,並無理由。且依證人林鴻志於本院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空壓機房之土木係由榮技公司設計、被告施工,機電(含通風)係由日揚公司設計、僑凌公司施工,原告僅負責空壓機之設備、設計及安裝等情(本院卷二第326頁、第328頁)。再依證人張高善、簡宗德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日揚公司設計空壓機房時,因兩造均未提出空壓機排氣量所需之設備需求予日揚公司,後來原告之空壓機供應廠商向原告表示空壓機房之散熱設計可能有問題,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但被告未要求日揚公司處理,直至試運轉時始發現空壓機房散熱問題等情(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背 面至第335頁)。是以,空壓機房既由日揚公司設計,於 設計通風散熱時,被告應向原告取得空壓機之型號及排氣量資料予日揚公司,被告與日揚公司間應互相溝通,然因被告未向原告取得資料,致日揚公司未特別針對空壓機之排氣所生通風散熱需求為設計,顯非可歸責予原告,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2、原告雖稱,其所提供灰漿槽之材料經測試合格,而灰漿槽之焊接依台電公司規範完成要求,並經檢測合格,且台電公司亦核對確認無誤,足見原告無施工不良之情形。係台電公司於嗣後使用期間發生灰漿槽漏水之情形,然原告既依台電公司規範要求之材料「SUS 316L不銹鋼板」施工,該材料亦經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驗合格,則後來發生灰漿槽漏水之情形,即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施作於完工當下縱經驗收合格,其於保固期間如仍發生瑕疵時,自應由原告負修護之責任,不能以於完工當下經驗收合格云云為推卸之詞,本件依證人林鴻志於本院10 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灰漿槽漏漿有焊接不 良問題,且原告有派人來修繕,但來修二天就擺著不做不修了,所以我們就僱工來維修(本院卷一第214頁),則 原告所提供及施作之灰漿槽於業主使用後,確有漏漿之瑕疵,應可認定。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責保固修繕,然卻拒絕修繕,則被告代僱工處理,所需費用301,865元(本院 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向原告請求抵銷,自無不當。 3、另被告更換電磁閥及線圈更換費用為2,625元(2,500元及稅125元)主張抵銷部分,原告不爭執。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算(本院 卷一第61頁)。 (五)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 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惟被告既提出原告應同時返還股份之同時履行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出具保固期限2年之保固書及交付1,850,000元之原告公司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2,069,560元(計算式:【0000000+92500】X1.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