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萍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世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参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参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69KV社頭~北斗線#17A鐵柱連接站基礎及管路工程(第2 期)」(下稱系爭工程),再將該工程委由原告代為施作,兩造因而於101 年9 月20日簽立「69KV社頭~北斗線#17A鐵柱連接站基礎及管路工程(第2 期)」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主契約總價89%。嗣台電公司驗收後給付工程款19,679,678元(不含稅),依兩造約定之89%工程款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17,514,913元(不含稅)。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400 萬元工程款,及被告先行墊付之10,566,479元費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948,434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條款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工程之轉包工程款為主工程款之89%,且台電公司驗收後之工程款為19,679,678元(不含稅),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7,514,913元(不含稅),被告並已給付原告400 萬元工程款。然墊付款之金額並非原告所述,應為12,011,753元。是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400 萬元及12,011,753元,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1,503,16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台電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29,780,952元,營業稅為1,489,048 元。 (二)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遂於101 年9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上開工程次承攬予原告。系爭契約第4 條並約定:「四、工程價款:本工程採業主契約總價89%:27,830,300元整含稅(詳如估價單)。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按即原告)均不得要求加價。」。 (三)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簽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嗣經訴外人台電公司縮減施作項目,實際發包部分已於103 年1 月2 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工程款為19,679,678元,營業稅983,984 元,合計20,663,662元。 (四)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 元。 (六)兩造就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墊付額,係原告主張之10,566,479元,或被告所主張之12,011,753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2,948,434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墊付額,應為被告所主張之12,011,753元。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墊付款為10,566,47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墊付款應為12,011,753元等語,及提出被證2 之預算及實做差異分析表、被證3 至21、陳證1 至24之統一發票、工程協議紀錄、統計表、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61 頁至第102 頁、第152頁至第179 頁)為證。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舉證,僅以原證5 (本院卷第192 頁)之統計表,就被告有支出棄土費、勞保及保險費用、購買工程告示牌、汽車材料、檢驗費、罰款、橡膠止水帶、LED 警示燈、導標、白板、安全標語貼紙、不銹鋼溝蓋版、螺絲等費用為爭執。則被告所提出之其餘款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本件被告係將其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是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本即為原告施作承攬公司時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代為墊付,原告自應返還。參以系爭工程之內容,依被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3 條工程概要所載,包含埋設管路、埋設2 回線預鑄人孔、推管、簡易推管、直井、涵洞(本院卷第7 頁)。是涉及上開工程內容之費用,即為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被告確有支出棄土費、勞保及保險費用、購買工程告示牌、汽車材料、檢驗費、罰款、橡膠止水帶、LED 警示燈、導標、白板、安全標語貼紙、不銹鋼溝蓋版、螺絲等費用之情,業據其提出被證7 、8 、11至15、17至21為證。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支出棄土費、勞保及保險費用之必要,並不爭執,僅認為其支出費用過高。然原告空言指稱費用過高,又就其所認之合理費用為若干未為舉證,則被告既確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且確實有支出該部分之費用,原告此部分所述,即無可採。再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係挖設路面鋪埋管線,本即有架設工程白板、LED 警示燈,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及購買不銹鋼零件之必要。勞保及保險費用、檢驗費部分,業經證人鐘新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系爭工程中參與放樣跟測量的部分,當時工資係以日計算,每月10日左右結算,被告公司再以匯款方式給付,伊的薪資未曾受拖欠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背面),及證人陳建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受被告公司僱用,擔任系爭工程之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薪資以月薪計算,每月5 日左右領薪水,原本領現金,之後就用匯款方式給付,另外也會向被告公司領取便餐費,有購買文具、手套、捲尺等工具之必要時,也會向被告公司領取雜費購買,此部分被告公司都以現金給付完畢了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背面)明確,並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中之詳細價目表,已就材料試驗費等為記載,顯見該部分款項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費用。再原告雖認汽車材料費應屬被告自行負擔之管銷費用,不得扣除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等語,然以系爭工程有大量載運電纜涵洞、管路、預鑄人孔等體積龐大且重量甚重物品之必要,原告又無法提出其自行僱工載運之證明,則被告提供車輛載運上開物品予原告施工使用乙節,應可認定。是載運上開物品之車輛維修費用,自應亦由原告負擔無訛。 3、從而,原告上開爭執之費用,既均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經被告先行墊付,自應計入系爭工程之墊付款。是系爭工程之墊付款金額,應以被告所辯之12,011,753元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條款,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3,160 元工程款。 1、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為主工程款之89%,而主工程款經訴外人台電公司驗收之工程款為19,679,678元(不含稅),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原告4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自屬為真。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即為17,514,913元(計算式:19,679,678元×89%=17,514,913元,小數點後不計)。而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00 萬元工程款,及被告先行墊付之12,011,753元,應自原告前開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因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503,160 元(計算式:17,514,913元-4,000,000 元-12,011,753元=1,503,160 元)。 2、則原告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工程款及墊付款後,僅得再向被告請領1,503,160 元之工程款,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法所不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160 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