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京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婷 被 告 吳甲寅 黃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673元」。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時及於104年9月1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主張被告二人並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變更其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290,673元」;於105年7月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其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29,090元。」 ,核其先後所訴之變更分別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引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間於102年1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舊有鐵皮建物拆除(拆除及清運部分之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興建包含被告之住家與汽車維修廠「榮賓汽車」二合一之建物(以下稱主建物),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 工程估價單,報價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716,234元。 被告吳甲寅接到原告之報價後表示,欲將混凝土之土木工程交予他人施作,原告只須承攬鋼骨結構工程,原告再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報價,鋼骨結構部分3,647,560元,經被告 同意原告即開始施作。原告開始施作後,被告吳甲寅又向原告表示仍將包含土木工程之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同意依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之報價,惟應扣除被告吳甲寅已購 買混凝土材料費用616,750元,故兩造就主建物約定之總承 攬報酬6,099,493元。嗣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要求變 更施作材料,及追加工程項目,均經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變更材料及追加工程項目施完成作,並分別於103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變更材料後已完工項目之工程請款單、於103年5月6 日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被告復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在主建物旁另興建一間鋼骨結構建物作烤漆廠(主建物及烤漆廠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兩造遂就烤漆廠承攬工程達 成合意,約定工程項目報價標準與102年12月23日之項目價 格相同,數量則以實際施作準。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烤漆廠施作完成後,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工程請款單,工程款合計9,790,673元【計算式:主建物8,115,578元+追加設備56,333元+烤漆廠1,264,024元-混凝土材料費616,750元-未施1樓粉光工資7,392元-未施作2樓粉光工資21,120元 =8,790,673元】。 ㈡原告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已於103 年7月19日遷入主建物居住並開始營業,然被告僅於103年4 月8日由被告黃淑美匯款350萬元、103年5月底被告吳甲寅交付榮賓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榮賓公司)簽發、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HD0000000,發票日102年7月10日 ,經原告兌現、103年11月20日被告黃淑美匯款40萬元、103年12月31日(原告起訴狀誤載30日)被告黃淑美匯款60萬元,合計已支付工程款550萬元,尚欠工程款3,290,673元未給付。另兩造約定以承攬總工程款8%充作原告之利潤,此部分計703,254元(8,790,673×8%=703,254),並應再 加計此部分按5%計算之營業稅35,163元,以上合計被告尚應給付4,029,090元(3,290,673+703,254+35,163=4,029,090)。原告尊重建築師之鑑定意見,依鑑定結果核算總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8%管理費後應9,160,622元,則被告尚 應給付3,660,622元。 ㈢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兩造,並非原告與榮賓公司,系爭承攬契約之主建物榮賓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被告2人之住家 ,非單純僅係榮賓公司之營業處所而已。且在工程施作前,被告吳甲寅亦曾交付主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謄本,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吳甲寅名下,而主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被告吳甲寅。施工期間,原告均與被告2人聯繫 協商,被告黃淑美亦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進行聯繫,承攬期間被告2人從未蓋用榮賓公司之印信或以榮賓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進行協商。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依被告主張之締約過程亦係由被告吳甲寅個人與原告訂約,「榮賓汽車」僅係工程建物名稱,並非契約當事人,此亦可由原告對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假扣押後,被告黃淑美所寄存證信函表示「查吳甲寅日前委託貴司承攬建築工程,工程合約係吳甲寅與貴司之間無疑。」及「前開委託承攬興建之契約當事人吳甲寅,並非本人。」等語,被告黃淑美雖多有脫免其給付工程款之責,惟依其信函可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兩造間並未結清工程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遂於104年2月18日前往施工地點即榮賓公司之營業處所(二樓被告2人住 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由被告黃淑美在被告吳甲寅授權下簽發原證十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支票嗣經 提示退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代理人並無強逼被告吳甲寅之情事,且被告黃淑美更在隔日即104年2月19日以Line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表示「那張票印章蓋錯了,請在初九拿來換票,不然你領不到錢。」等語,益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強迫簽發支票之行,亦可證明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被告黃淑美於原告提起本訴後,亦再以Line告知原告願再給付60萬元工程款,亦可證被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就工程款尚未給付完畢。 ㈤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2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甲寅榮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淑美榮賓公司會計,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榮賓公司,定作人榮賓公司,非被告個人,被告黃淑美於存證信函的意思是指被告吳甲寅代表榮賓公司與原告訂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榮攬報酬,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榮賓公司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汽車維修廠主建物,請原告估算報價,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報價,報價3,666,410元,榮賓公司亦另尋申伸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申伸公司)報價2,197,000元。惟因原告保證其工程品質及用料水 準,且願降價以求承攬,榮賓公司遂同意將主建物交由原告承攬,榮賓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8日、103年5月8日(被告答辯狀均誤載104年)匯款350萬元及簽發100萬元支票(支 票號碼:HD0000000)予原告,就主建物工程款以450萬元結清。 ㈢嗣因榮賓公司欲再興建烤漆廠,再向原告詢價,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出具報價單,報價金額1,280,157元(未稅), 惟因榮賓公司前曾向申伸公司詢價,申伸公司103年7月31日報價686,002元,經榮賓公司持申伸公司報價單與原告磋 商後,合意以737,002元烤漆廠之工程款。榮賓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60萬元予原 告,就烤漆廠之工程款以100萬元結清。 ㈣詎料,原告竟於104年2月間,夥同不明人士至榮賓公司營業處,聲稱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尚未結清,強逼榮賓公司給付100萬元,被告吳甲寅懼怕之下,另交付榮賓公司簽發如起訴 狀證物十所示之100萬支票予原告。榮賓公司業以550萬元結清系爭建物之所有工程款,原告竟夥同不明人士脅迫被告吳甲寅,並假扣押被告之不動產後提起本訴向被告2人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依債之相對性及榮賓公司已結清工程款,原告本訴並無理由。 ㈤被告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攬興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已全部完工,於103年4月8日被告黃淑美匯款350萬元、103年5月收取榮賓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D0000000)已兌現及103年11月20日被告黃淑美匯款40萬元、103年12月31日被告黃淑美匯款60萬元,合計已收取工程款550萬 元等情,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由兩造訂立及被告尚未結清工程款等節,則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與榮賓公司訂立,榮賓公司已與原告結清工程款等語。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應: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何人?如系爭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間,被告是否已結清工程款?如未結清,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 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乃主張對被告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據以對被告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兩造間實際上是否存有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以其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抗辯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認,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興 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被告2人間訂有承攬契約 ,被告負有共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適切地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有利原告之訴認定。 ㈢原告以被告2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非以被告吳甲 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施工期間均由被告2人與原告聯接繫接洽暨原告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 ,被告黃淑美以存證信函表示工程合約被告吳甲寅與原告之間等主要論據。經查: ⒈承攬契約之訂立並不以定作人就承攬工程所坐落之土地或建物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要件(例如: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由建商具名與營造廠商訂立承攬契約),況房屋之稅籍登記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當事人之申請,為便利徵稅、寄發稅單等所稅籍管理之措施,不足以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 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吳甲寅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據此推認其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⒉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榮賓公司營業處所(原告另主張二樓被告2人之住家)與烤漆廠均供榮賓公司汽車維修廠使用, 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五工程估價單、原證四、六即工程請款單、原證三即變更材料單、原證八、十即匯款單及支票所示(見卷㈠第11頁-17頁;第19頁 、第21頁),原告出具之原證二、原證四-原證六工程估價 單、請款單上均記載「客戶名稱:榮賓汽車」,工程名稱則記載:「新建工程」、「烤漆廠」或「廠房及住家新建工程」等;原證三原告傳真之變更材料單,其上記載「TO:榮賓」;原證八上半部即被告黃淑美於103年4月8日匯款3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上印載「扣款帳號:00000000000榮賓 汽車支出金額」、原證八下半部及原證十原告取得之付款支票均榮賓公司所簽發。依上述證物堪認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請款單、傳真之材料變更單,均係以榮賓公司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材料變更單之相對人,而非對被告2人提出 上述書據,且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取得之報酬550萬元 ,其中450萬元係分別由榮賓公司帳戶扣款支付及由榮賓公 司簽發支票兌付,榮賓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並另簽發100萬元 之支票交予原告,堪認原告於承攬契約履行期間,均係以榮賓公司其交易之相對人。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與榮賓公司所訂立,並非無稽,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施工期間均係由被告2人與原告接洽云云,按榮 賓公司法人,榮賓公司對外如須與他人訂立契約、接洽聯繫履約進度及付款事項等,均須由自然人出面之,被告吳甲寅榮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淑美被告吳甲寅之配偶及榮賓公司之會計,由被告2人實際上與原告聯繫接洽 ,實屬合理,並不能因此即將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歸諸於代法人出面接洽之自然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被告黃淑美前雖曾以原證十二存證信函(見卷㈠57頁)向原告表示工程契約係被告吳甲寅與原告之間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意係指被告吳甲寅榮賓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榮賓公司與原告訂約。查被告黃淑美寄發原證十二存證信函之主要用意在表明其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對原告不負擔債務之意旨,有關其陳述提及被告吳甲寅契約當事人部分,既與前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且被告亦表明其真意如上述,則被告黃淑美於存證信函中表示之內容,亦無從遽採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末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雖曾表示願依鑑定結果金額給付工程款(見卷㈠第69頁背面),惟被告於本訴訟自始至終均否認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既分別榮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兼會計,於訴訟中表達和解意願及願依鑑定結果給付工程款之意思,如兩造終能達成和解,被告2人當可代表或代理榮賓公司付款,以徹底解決本件承攬 契約所生之糾紛。惟嗣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則被告前所表達和解意願之陳述,並不能解被告承認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不能作認定被告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明確之事證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真正。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請求即屬無從准許。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則有關所餘工程款之金額,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系爭建物興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