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原裁定之相對人李彥德以其所有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向本件相對人貸款所開立;惟系爭車輛皆係由李彥德使用收益,亦即系爭車輛僅係靠行於抗告人,然抗告人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實際管領力,且抗告人已於李彥德向相對人貸款時再三言明,不願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故該本票上抗告人之簽章應為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於處理李彥德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時所誤蓋,原裁定未查,應有誤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是否真正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且需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