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俊銘 抗 告 人 吳俊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19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6848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有新臺幣6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無理由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