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聯勝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振展 相 對 人 陳忠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期,不符票據法第120 條絕對應記載事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系爭本票於交付相對人時,並未填具發票日期,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其聲請本件裁定即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3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之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年月日為「104 年1 月8 日」,發票人為聯盛食品有限公司及邱振展,是經核對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並未在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期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毋庸舉證證明其已提示付款之事實,倘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始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相對人並未依法向其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應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等語,惟抗告人對此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否認相對人曾向其為本票之提示,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