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貴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懿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古品潔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睿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編號第01291597號名稱「CLAMPTEK及圖」、圖樣「Clampte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 006類「金屬製固定夾、扣環、門閂…等」、第007類「夾具、氣缸、空壓缸…等」、第008類「鉗、扳手、起子…等」 商品,權利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至今仍在原告專用期間內。緣於104年9月14日原告接獲財政部基隆關五堵分關通知,乃申請查扣進口報單第AW/04/552/V0004號涉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夾鉗貨品5725只(下稱系爭 貨品),被告係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自符合商標法第68條所定係為行銷目的而進口系爭貨品之進口商甚明,非僅是單純物流運送公司,何況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物流運送公司應經特許核准,且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0 萬元,且所營事業為批發及國際貿易,足見被告係實際進口商。又商標法第5條、第68條所稱「行銷之目的」,依其修 正理由說明,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03年4月8日商標使用座談會會議資料,可知「行銷之目的」一詞 之內涵與「交易過程」相同,被告既有輸入系爭商標貨品之行為,於移轉系爭貨品與嘉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剛國際公司)前,亦為其持有,自符合「為行銷目的」之要件。何況關稅法第15條第2款明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得進口 ,被告公司查證並無困難,竟率以進口,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貨品之市場單價為每件294元,被告進口總計5725只,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合計168萬3150元(計算式:294×5725=1683150),原告 暫先請求55萬元,並保留未來擴張請求之權利。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係嘉剛國際公司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被告僅是受託承攬報關、運送系爭貨品,非出於行銷之目的,自無商標之使用,不該當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且系爭商標業經大陸東莞市嘉剛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在中國註冊登記在先,嘉剛國際公司業已在臺灣善意先行使用系爭商標,被告受託運送,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與系爭貨品同貨櫃尚有包括寵物餵食器、杯墊、手套、行李帶、水龍頭配件…等其他貨物,若被告非代為報關業者,豈可能在同一貨櫃中置放更多非侵害系爭商標物件。至於關稅法第6條規定貨物之納稅義務人 ,可能為收貨人,亦可能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即為實際進口商。再者,系爭商標無論是06、07或08類,均無「夾鉗」之商品類別,夾鉗與夾鉗座並不相同,而系爭貨品均為夾鉗,因此,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事實上,本件系爭貨品運送過程,乃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委託大陸東莞市金槍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市金槍公司)代為辦理系爭貨品進口嘉剛國際公司事宜,並約定所有運費、應納關稅及相關全部費用計人民幣5717元,於系爭貨品進口至臺灣並交給嘉剛國際公司指定代收人黃小姐後,由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支付東莞市金槍公司,其後,東莞市金槍公司即於104年9月4日以人民幣3805 元將系爭貨品轉由東莞市通順公司承攬運送,嗣於104年9月13日運抵臺灣後,被告則基於東莞市通順公司之委託書,及嘉剛國際公司出具之通關授權書,將系爭貨品所需報關資料交付秦茂報關行委託其代為辦理報關手續,秦茂報關行乃於104年9月14日提出進口報單及將相關報關文件交付海關。惟因系爭貨品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疑慮,經海關扣留後,由嘉剛國際公司提供系爭貨品完稅價格2萬8625元之兩倍擔保金 即5萬7250元供擔保後,始准放行,而另由龍勝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龍勝公司)將系爭貨品交付予嘉剛國際公司之黃小姐收受。由上足認被告僅係受託出名為包括系爭貨品在內之通順公司0909櫃貨品之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並非為行銷之目的而進口系爭貨品,實際進口商為嘉剛國際公司,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末者,系爭貨品單價僅為5元 ,非原告所指之29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6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㈡財政部基隆關五堵分關於104年9月14日以傳真通知原告扣得進口報單號碼第AW/04/552/V0004號涉及侵害系爭商標權系爭貨品1批,數量為5725只,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 ㈢原告提出系爭貨品1只,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系爭貨品紅色扳手部分刻有Clamptek的字樣,右上角另刻有小圓圈,圓圈內的英文字母為R。該英文 字樣與原證一之商標圖樣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㈣原告提出系爭貨品之包裝袋1個,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言時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材質為塑膠,其上印有Clamptek之紅色英文字母及GT圖樣,與原證一商標註冊的圖樣及英文字母大小寫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 ㈤嘉剛國際公司與被告簽立運輸/通關授權書,約定嘉剛國際公司委託被告運輸進口貨物1批,貨物內容為商標Clamptek 之夾鉗5725只(見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18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 ㈥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與嘉剛國際公司簽立授權書,約定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授權嘉剛國際公司在臺灣進行嘉剛Clamptek品牌一切商貿營銷之運作(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 ㈦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為大陸商標註冊證第9477573號之「G字圖及Clamptek」之商標權人,核定使用商品為夾鉗,註冊有效期限自101年7月7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背面)。 ㈧東莞市嘉剛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市嘉剛五金公司)為大陸商標註冊證第3815220號之「Clamptek」文字之商標 權人,核定使用商品為夾鉗,註冊有效期限自94年5月28日 起至104年5月27日止(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 ㈨被告公司負責人劉依琳就系爭貨品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所涉 具體爭點如下,並依序逐一判斷之: ㈠系爭貨品是否系爭商標所涵蓋之範圍? ㈡被告抗辯嘉剛國際公司在國內已善意先行使用系爭商標,故不構成侵權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係單純受託承攬運送系爭貨品,或為實際進口商?其行為是否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 ㈣如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五、爭點一: ㈠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商標權人業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取得商標權者,不僅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不得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在禁止之列。 ㈡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為:01291597,商品類別包含第006、007及008類。其中第006類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為「金屬製固定夾,扣環,門閂,門閂扣,拉柄,墊片,墊圈,金屬夾鉗座,金屬製虎鉗台,管用金屬製夾,管夾。」;第007類為「夾具,氣缸,空壓缸,油壓缸 ,夾頭(機械零件),精密沖模,磁力虎鉗,油壓虎鉗,推桿,搖桿,機械用操縱手輪,調節器(機械零件)。」;第008類為「鉗,扳手,起子,長嘴鎖緊鉗,其他鎖固用手工 具,虎鉗,管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商標註冊號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貨品係屬「夾鉗」,非系爭商標之上開商品類別所能涵蓋云云,然系爭貨品之功用在於固定物品,使便於加工或作業,名為「夾鉗」,固屬正確,但稱為上開指定商品類別中之「夾鉗座」、「夾具」、「金屬固定夾」乃至「其他鎖固用手工具」,亦無不可,尚不能以詞害意,認系爭貨品應名為「夾鉗」,而認非屬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範圍,且縱令系爭貨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屬完全同一,亦具有高度類似性,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六、爭點二: ㈠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於保護商標權之同時,亦兼顧善意先使用者權益之衡平原則,避免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先使用者,受到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因此,其適用應以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自己已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為前提要件。此善意先使用係事實行為,並未創設任何法律關係,僅於因侵權涉訟,被追訴侵權責任時,始得引據為免責之抗辯事由,尚非創設法無明文之權利,故先使用人若為製造商,則僅能存在於自身之「善意先使用」,不得藉由授權或其他關係,而使其他人據以援用該抗辯事由。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嘉剛國際公司早於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就已經在臺灣使用,並援引證人即嘉剛國際公司負責人邱魏聰哲之證述,暨其所提出自92年起即已經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8至131頁)。然依前引 法文規定及說明,無論嘉剛國際公司是否已在國內善意先行使用系爭商標所指定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此一事實之有無,僅於嘉剛國際公司遭追訴侵權責任時,始得執為自己免責之抗辯事由,被告無從援用嘉剛國際公司善意先行使用系爭商標事實之有無,為其免責之依據,是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七、爭點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品實質進口商,所舉事證有二:其一,被告為系爭貨品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其二,被告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不符合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資本額750萬元之規範,未取得特許執照,故非 單純承攬運送之業者。被告則辯稱因貨櫃內有許多品項,不可能逐一由進口商簽名,才統合由被告擔任納稅義務人。 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貨品運送過程,乃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於 104年8月27日委託東莞市金槍公司代為辦理進口事宜,並約定所有運費、應納關稅及相關全部費用計人民幣5717元,於系爭貨品進口至臺灣並交給嘉剛國際公司指定代收人黃小姐後,由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支付東莞市金槍公司,其後,東莞市金槍公司即將系爭貨品轉由東莞市通順公司承攬運送,於104年9月13日運抵臺灣,被告則基於東莞市通順公司之委託書,及嘉剛國際公司出具之通關授權書,將系爭貨品所需報關資料交付秦茂報關行委託其代為辦理報關,嗣因違反商標法疑慮,由嘉剛國際公司提供擔保金供擔保後,經海關准予放行,而另由龍勝公司將系爭貨品交付予嘉剛國際公司之黃小姐收受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由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委託東莞市金槍公司運送)、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給付東莞市金槍公司之運費收據、東莞市通順公司運貨單據、東莞市通順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委託被告運送)、東莞市通順公司出貨明細單、嘉剛國際公司出具之運輸/通關授權書(授權被告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及龍勝 公司出具之貨運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00至102頁),堪信屬實。則依其輸入及運送過程觀之,被告僅是受嘉剛國際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品進口、報關及運送等事宜,並非系爭貨品最後受領或持有之人,即堪認定。雖被告於進口報單上列載為納稅義務人,惟依前揭關稅法第6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非必為系爭 貨品之最終收貨人或持有人,亦可能為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提貨單持有人。準此以言,被告抗辯係為與系爭貨品同一貨櫃之各項物品辦理進口時納稅方便,而併為納稅義務人等語,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進口商云云,尚難採取。 ㈢又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資本額僅有10萬元,且未經特許,不得承攬運送或報關一情,被告固無爭執,但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件被告係受託辦理系爭貨品進口相關事宜,於國內實際承攬運送及報關業者分別為龍勝公司及秦茂報關行,有如前述,可見並非自己承攬運送及報關。且依證人即嘉剛國際公司負責人邱魏聰哲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貨品是委託東莞市金槍公司辦理進口,其要求我出具運輸/ 通關授權書給被告,但與被告並無聯繫接洽或給付任何費用,物流後段我不清楚,直到通關時才接到被告電話說有一批貨在臺灣有人註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知系爭貨品之實際收貨人為嘉剛國際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雖非為特許之承攬運送及報關業者,仍非不得受託辦理相關進口事宜,且被告亦非系爭貨品之實際收貨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交易過程中,輸入系爭貨品,即屬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且被告可輕易查得系爭貨品是否在國內已有商標權,仍予以輸入,主觀上自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按,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100年6月29日修正理由㈡則說明:「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爰於第2款明定。」又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100年6月29日修正理由前段說明「本法所規範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指修正條文第5條「為行銷目 的」所稱在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使用商標之行為而言」。據此,所謂商標之使用,須包括:⑴為行銷之目的;⑵有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3個要件。而所謂侵害商標權 ,則必須包括:⑴未經商標權人同意;⑵為行銷目的;⑶有商標法第68條各款情形之一等3個要件,始足當之。則就 本件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而言,被告固有輸入系爭貨品之行為,然其為單純受託辦理進口事宜,並非實際收貨人,業已認定如前,是除原告別有其他舉證外,自難認定被告係為行銷之目的而為輸入,而該當於系爭商標之使用,自亦不能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至原告雖援引商標法第5條、第68 條修正理由說明,暨智財局於103年4月8日商標使用座談會 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認為智財局本有意將 上開法條「行銷之目的」一詞修改為「交易過程」,僅因實務界認為「行銷之目的」已為實務運作所熟悉,如使用新的詞句恐造成混淆等原因,而未修法,故所謂「行銷之目的」,實與「交易過程」之概念類似等情,而主張被告既有輸入系爭商標貨品之行為,於移轉系爭貨品與嘉剛國際公司前,亦為其持有,依前揭商標法第5條、第68條修正理由說明, 自符合「為行銷目的」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惟查,商標法第68條所稱商標權之侵害,須有前揭3 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而所謂「行銷之目的」,無論其內涵是否應認為與「交易過程」相同,均無從取代同條第1項 各款明定之「使用」之要件,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5條規定,亦須具備前述3個要件始能成立,故同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係別一要件,亦不能與「為行銷之目的」此一獨立之要件等同看待,換言之,就本件而言,不能將被告「輸入」系爭貨品之行為,認定係屬「交易過程」,且此一交易過程,即屬「為行銷之目的」,進而認定被告即屬構成商標法第68條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應依同法第69條之規定負侵權責任,原告此部分解釋,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既屬單純受託處理系爭貨品進口事宜,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行銷之目的而為進口,難認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自無另予論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輸入系爭貨品,侵害系爭商標權,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智財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