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聲 請 人 廖光亮 相 對 人 廖登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登茂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9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玆因相對人在民國99年間有意識時,曾明確表達在百年之前,要將名下之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全數贈與10名孫子女,以供其等就學及成家立業之用。又截至104 年8 月31日,相對人帳上現金共計新臺幣9428餘萬元,名下尚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尚未處分,且相對人之子女均一致確保會充分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未來生活及醫療所需暨稅賦等負擔,以保障其生活無虞。是贈與股票,不僅不會違背受監護宣告人之本意,也能早日完成其傳承意願。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相對人財產彙整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親屬系統表、贈與股票規劃及贈與稅說明、相對人銀行存款彙整、存款餘額證明書、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惟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股票,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