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立傑即有購燒包精品皮件店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陳炫廷 張文玲 被 上訴人 朱迺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有購燒包精品皮件店成立經銷關係,約定由上訴人預先供應一定種類、數量之皮件商品予被上訴人至市場販售,待被上訴人每日銷貨後即回店結算,按所銷商品之種類、數量繳交供貨款予上訴人,並隨即進行補貨,上訴人則以開立2聯單之方式作為雙方交易憑證。嗣因被上訴人 經常至北部市場販售商品,遂將原先為每日結帳並補貨之交易模式更改為約每4日結帳並補貨1次。因兩造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預先供貨,每車商品價值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約先繳交5萬元之押金予上訴人,作 為其預先供貨之擔保。兩造已於103年6月25日終止上開經銷關係,並結算最後1次之供貨款結算及繳回剩餘商品, 上訴人自應將5萬元押金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至市 場販售商品須使用貨車,該車號0000-00號之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則由上訴人提供,然被上訴人須給付每日以200元計算之租金,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繳租3年後,上訴人即會將該貨車贈與被上訴人,然兩造經銷關係既維持不到3年,被上訴人當然亦無從獲得該貨車,又兩造經銷關係 存續期間,每逢9月至12月之旺季,被上訴人會依約每日 暫存500元利潤於上訴人處,作為淡季利潤較少時,可以 此暫存款即「柱錢」抵繳上開每日200元租金之用。而兩 造經銷關係終止後,此暫存款之累積餘額尚有6萬元,詎 上訴人竟藉口將此6萬元連同前揭押金5萬元(合計11萬元)剋扣不還,為此爰依經銷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述:柱錢係屬被上訴人所繳出,正常情況下,上訴人將來應退還,該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指由上訴人給予之「獎勵金」,此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5點所載「若每月業績未達45萬元,乙方即須『自付』本月柱錢15000元」等語 相互比對即明。又原審判決僅稱縱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指上訴人借款17萬600元為真等語,非已認上訴人所主張 之借款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確無積欠上訴人購車貸款未償之情,因系爭貨車係上訴人自購後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者,非被上訴人及伊夫許敦堯向被上訴人借款所購,被上訴人每日給付上訴人200元部分,係該車輛租金,非車輛 借款之攤還款,伊夫許敦堯簽寫之系爭保管條,僅係因該貨車由被上訴人租用,倘不慎撞毀,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之擔保,擔保內容之金額自以上訴人購買該貨車之購車款17萬600元為計。系爭保管條中記載上訴人寄放現金… 置放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等情,並非事實,且倘若本件係借款,又為何不簽立借款借據,竟以上開保管條方式為之。再倘若系爭保管條之簽立係因被上訴人或伊夫向上訴人借款17萬600元購車之故,何以該貨車所有權人非被上訴 人或伊夫所有,竟登記為上訴人之妻所有,且縱若被上訴人及伊夫尚仍積欠該貨車借款未償,上訴人何能扣留該貨車且不將車輛所有權過戶予被上訴人或伊夫,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該貨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購入者,不可採信。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起即為上訴人之第1位經銷商,前亦向上訴人租用車輛使用,系爭貨車之承租使用情形亦同,兩造間本無簽訂系爭合約,係其後於103年3月間方簽訂,且非1式2份,致伊未詳看合約內容即行簽名,當無法作為認定該貨車係由被上訴人借款購買之依據。又使用車輛之情節應視每名經銷商與上訴人之約定,非全然相同,無從以其他經銷商係借款購車即認被上訴人亦同。另柱錢確係被上訴人所存,上訴人不否認,僅稱伊係未存滿15000元,5萬元押金本為伊所有,另柱錢係每日存500元後累 計,預計倘若於淡季無業績,無法支付攤位款,上訴人先行代墊後,即由該款項中扣抵,是該攤位款實係由伊支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之貨品本須自備車輛,因被上訴人之車輛老舊故障,無法修復,被上訴人多日無法販售皮件賺取價差,生活頓現困境,上訴人乃於102年8月23日借款170,600元予被上訴人購車,並由上訴人之妻 即訴外人郇利燕與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許敦堯簽訂系爭保管條為憑,兩造約定系爭貨車登記於郇利燕名下,上訴人同意無息由被上訴人每日回店補貨繳款時,償還車款200元,待還清車款後,即將該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所謂柱 錢係給市場調攤位之人(俗稱組頭)之仲介費,組頭於攤主販售商品前1或2日提供市場位置(北、中部各縣市均有)經上訴人篩選所須攤位後,由攤主輪流挑選,如有5位 攤主,即選5個攤位(市場位置),由攤主依序選定位置 後,再至市場販售,故柱錢係組頭服務各攤主之報酬,上訴人僅代收予組頭,非上訴人收入,自無欠被上訴人柱錢之情。又上訴人為激勵攤主設有獎勵制度,於每年淡季時(即4至9月共6個月)如月績(即整月販售累計總金額及 整月補貨金額)達到被告設定標準,即可領取獎金15,000元(此即被上訴人所稱柱錢),每月最後1日結算後如達 標即發給獎金。被上訴人積欠貨款40,770元,上訴人屢次催討無著,乃於103年6月25日要求被上訴人下攤,不再供貨讓伊銷售,經兩造核對盤點表結算,被上訴人給付之押金5萬元,扣除原欠貸款15,755元、盤點欠款9,395元、ETC欠款4,030元,加上補退袋子錢250元,尚餘21,070元(50000-15755-9395-4030+250=21070)。而被上訴人 於102年5月2日至103年6月25日期間,已還車款7,6000元 ,尚欠94,600元,扣除上訴人應返還剩餘押金21,070元、承諾抵扣之4個月獎金6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應繳之燃料稅7,2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0,730元(170600-76000=94600,94600-21070-60000+7200=20730), 待被上訴人還清後,系爭貨車即可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述: (1)依兩造間所定系爭合約第2條第4點至第6點可知,被上訴 人需自備生財支架、貨車及攤位租金,且須繳付柱錢,是該貨車非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所提供者為貸款供被上訴人購買貨車,被上訴人因無車輛得為上開使用,上訴人遂於103年8月23日出借貸款17萬600元予被上訴人購買貨車 使用,復為擔保被上訴人清償該車貸,乃將貨車所有權先登記為上訴人之妻郇利燕所有,並由郇利燕與被上訴人之夫許敦堯簽訂保管條為憑,藉由被上訴人之夫許敦堯簽訂保管條方式達保證其妻依約還款之目的,故而,系爭貨車貸款之保管條雖分由上訴人之妻與被上訴人之夫簽訂,惟此與系爭授權書之履行息息相關,非毫無關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日償還車款200元,待還清車款後 ,再將貨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此類似民間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擔保還款,又被上訴人既自承係伊自己繳納車輛保險費、燃料稅及保養費等,可證該貨車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者,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購得以供伊販售貨品之用無訛。 (2)另系爭貨車貸款之清償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柱錢之返還有附隨一體之關係,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點所為「若4月至9月未正常出勤者,不退柱錢」之約定,又本件兩造約定經銷期限為103年9月30日,惟兩造合約已於103年5月25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僅出勤至103年5月25日(惟於原審陳稱至103年6月25日終止合約),同年6月後即未正常出勤,依上 開約定,上訴人自毋庸退還被上訴人柱錢。上訴人係為激勵攤主而設獎勵制度,亦即倘若每月業績金額即每月販售累計總金額或整月補貨金額達於設定累計標準,即可領取獎金15000元,此即被上訴人所指柱錢(指上訴人所設上 開獎勵制度之業績獎金),每月最後1日結算後如達標準 即給予獎金,然此獎勵僅至9月底止,而被上訴人既於103年5月25日即下攤,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本無須返還 柱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為使兩造好聚好散,方口頭承諾如被上訴人返還購車貸款予上訴人,即願扣除被上訴人原有可能領取之6萬元柱錢,而以被上訴人清償該貨車貸 款為上開6萬元柱錢退還之停止條件,是被上訴人既未依 約返還該貨車貸款,上訴人上開退還6萬元柱錢之停止條 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退還6萬元柱錢之請求 權即未發生,則上訴人不負返還被上訴人柱錢6萬元之義 務。又所謂柱錢係給與市場調攤位之人(俗稱組頭)之仲介費,組頭於攤主販售商品前1至2日提供市場位置,經上訴人篩選所需攤位後,由攤主輪流挑選,並於該處進行販售,該柱錢即係組頭服務各攤主之報酬,上訴人僅係代攤主即被上訴人等收取柱錢後轉付予組頭收取,非自己收入,當不負返還柱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合約,即應知悉貨車應自備,又若未依期限正常出勤,上訴人不返還柱錢,而系爭合約於103年5月25日終止,被上訴人未於103年6月至9月出勤,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毋 庸返還伊柱錢,上訴人承諾返還柱錢之前提在於被上訴人需先清償伊向上訴人所為車貸款項,被上訴人詳知此情,仍起訴為本件請求,當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所請自無理由。基此,兩造經結算結果,應係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2萬730元為是【計算式:17萬600元車貸-已還車款7萬6000元-押金剩餘21070元-柱錢6萬元(前提為返還車貸)-燃料稅7200元=2萬730元】,故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5萬元及柱錢6萬元之理由。該貨車之燃料稅等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倘若僅為單純承租,何須負擔該費用,上訴人之經銷商很多,不可能僅單純出租予被上訴人,若係出租則須一視同仁,否則其他經銷商會抗議,此部分引用系爭合約載明貨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據,被上訴人亦簽名確認,可證該貨車係被上訴人借款購買者。(3)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經銷關係,約定先由被上訴人繳交5萬元押金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預先供貨之擔保, 嗣後兩造已於103年6月25日終止經銷關係,經結算最後一次之供貨款結算及繳回剩餘商品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15,755元、盤點欠款9,395元、ETC欠款4,030元,另 上訴人承諾退還袋子錢250元及柱錢60,000元,上開部分 結算後,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81,070元(計算式:50000押金-15755-9395-4030+250+60000柱錢=81070元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金額為兩造共同確立之估價單為證,且有上訴人所提押金明細表、估價單、繳費通知單及燃料稅繳款收據聯等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89至94頁、第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至第37頁、第7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稱被上訴人確實有繳柱錢每月1萬5000元,被上訴人繳1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證人即其他上訴人之經銷商崔家偉、吳炯德及黃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柱錢係給組頭代尋攤位之費用,本由攤主即經銷商支出,然上訴人會先行代墊,倘若業績達於標準,該柱錢即由上訴人吸收,不再向經銷商收取,然若未達業績,經銷商仍交付上訴人以應支出該筆費用。所有經銷商約定都一樣。」及「柱錢是要給組頭錢,由我們將柱錢交給公司,再由公司交給組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第49至50頁),參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6點確有載明「10月至3月 需位租+柱錢500元,4月至9月退還柱錢500元…以正常輪休制繳14000元退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上訴人於本院另指柱錢即為系爭合約所指上訴人為激勵攤主而設獎勵制度,亦即倘若每月業績金額即每月販售累計總金額或整月補貨金額達於設定累計標準,即可領取獎金15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指柱錢)云云,顯有誤會,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結算後自承尚有伊所有前所按日繳交之柱錢合計6萬元(每日收取500元累計4個月所得) 同意歸還,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點約定,上訴人本應於4月至9月退還柱錢,惟上訴人迄未歸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等語,已屬有據。至上訴人固稱其同意歸還上開柱錢6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若有償還 該貨車剩餘借貸款項94600元(17萬600元車貸-已還車款7萬6000元)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既未清償系爭貨車 貸款,該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庸退還該等柱錢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則,上訴人僅空言陳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惟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復兩造間有關退回柱錢與否之約定,乃僅有以是否正常輪休或出勤,或是否達每月業績標準為視,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指該柱錢6萬元之歸還 為附有上開被上訴人應完全清償借款之條件者等上情,尚嫌無據,無可憑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歸還6 萬元柱錢等語,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應無庸歸還被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信。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押金5萬元部分, 應於兩造於103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有返還義務,系爭貨車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承租使用並支付租金,待繳付租金3年期滿,約定該貨車所 有權方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保管條僅係擔保被上訴人倘若撞損系爭貨車,應負修復責任,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借款購車,尚無積欠上訴人所指上開借款未償,上訴人無從以該款項主張由上開押金扣抵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當為:系爭貨車究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真正所有權人屬被上訴人,至登記為上訴人之妻所有,僅係為供被上訴人償還該筆借款之擔保?抑或由上訴人出資購入後,僅係出租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租金,待被上訴人繳款3年期滿,被上訴人方可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四)經查,觀諸證人崔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沒有生財工具,所以向上訴人借款去購車。因此簽立同系爭保管條內容之保管條及相同借款款項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等同於上訴人先行借款給我們購買這些生財工具,保管條上所載金額與本票面額相同,該款項等於我們向上訴人借錢的金額。車子是我自己去挑選及買的,所有權人是我,我還光借款,車子就是我的,沒約定未還完如何處理。(問:方才稱購買車輛的模式每人都不同,是否指車輛部分經銷商與公司的約定的情形並非一致?)我知道只有2個狀況,一則是自己有車,就會跟我不同。若本身 沒有錢,沒有車子,購車的模式應該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證人黃振宏亦具結陳稱:「(問:經銷所需用之貨車於選購時,是由上訴人選購後交給證人?抑或是證人親自到車商處自行選購?)我自己去車行選購車子,選我自己想要的,公司幫我們付,每天就支付公司幫我們代付的款項,可能每天扣500元,不算利息,有 去營業就有扣,等於是償還我們向公司借的錢。車子還沒付完錢,名義人是老闆娘的,繳完就會過戶給我們。(提示保管條契約,問:你有無與上訴人簽立保管條?)有。因為我們跟公司借錢買車,像我借款繳完,保管條會還給我,我當場就撕掉。(問:證人與上訴人陳立傑間係如何約定貨車所有權之歸屬?是由上訴人出租予證人使用?或是該貨車所有權歸證人所有?)不是出租給我,是借錢給我買車,車子從頭到尾是我的,我是需要償還借款。(問:保管條契約載明甲方寄放現金給乙方,是否指甲方借款給乙方買車?)甲方是我老闆娘,乙方是指經銷商。寄放現金置放乙方代為保管之現金就是指向老闆娘借款購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證人吳炯德具結證稱:「(問:經銷所需用之貨車於選購時,是由上訴人選購後交給證人?抑或是證人親自到車商處自行選購?)我是需要車子等生財設備,公司當時剛好有車子,就直接將那輛車子用分期付款方式賣給我,所以我沒有去車商那邊選車。據我所知有其他經銷商會去車商自己選車。(提示保管條契約,問:有無與上訴人陳立傑簽立保管條?)因為車輛是分期買的,車子歸我所有,我就只要還清剩餘款項,車子名義人才會轉到我名下。就該車輛我與公司有買賣契約,如果到時候我不做,剩餘車輛尾款我還是要支付以便取得該車輛所有權,我自己的想法是如果沒有錢可以付就自動放棄,也不會跟公司要回我支付的錢,我可能會將車子處分掉來償還尾款,但處分掉還是需要上訴人同意。(問:證人與上訴人陳立傑間係如何約定貨車所有權之歸屬?是由上訴人出租予證人使用?或是該貨車所有權歸證人所有?)並非出租,是賣給我,只是我沒有錢而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問:分期付款如何支付?)每日500 元,有營業日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乃大致相符,亦即其等均證稱其等經銷所需之生財器具包含貨車均應自備,倘無資金購車使用,上訴人會先行出借購車款項予經銷商,由經銷商自行決定車輛後購入,真正購入車輛之所有權人固為經銷商,然係先登記為上訴人之妻所有及簽立系爭保管條與相同面額之本票以供其等清償借款之擔保,經銷商再以分期付款即每日支付500元予上訴人 之方式清償該等借款,倘清償完畢,上訴人即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為經銷商所有,並將保管條及本票歸還經銷商甚明,且與系爭保管條及系爭合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原審卷第20頁),當堪認為真,則上訴人所指上情,已非無憑。又查,被上訴人既亦自承伊係按日繳付200 元款項予上訴人,待繳付3年期滿即可登記為系爭貨車之 所有權人等語詳實,復參諸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押金明細表亦載明被上訴人按日所繳上開款項,雖由上訴人之妻收款,然係交予上訴人公司以供歸還車款17萬600元等情 ,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明細表及兩造簽認之估價單上載明「車子欠170600-76000=94600」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82頁及第94頁),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亦載有「工作期間使用車輛(4293-E9)是以公司出錢先墊 ,登記公司名下,170600元有簽同等金額借據,每日以200元車款還清後即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且系 爭貨車之103年燃料稅亦由被上訴人所繳納,均未為被上 訴人所爭執,在在可徵上訴人指陳系爭貨車車款係由上訴人先行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車後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為擔保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方先登記為上訴人之妻名義,並由被上訴人之夫簽立系爭保管條,然系爭購車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被上訴人之夫與上訴人之妻2人間,且被上訴人迄有積欠上訴人公司該借款9萬4600元未償,上訴人本無由獨厚被上訴人而以按日繳付200元租金租用系爭貨車,即仍可於繳款3年後取得登記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竟要求其餘經銷商需自行備購車輛使用之理,且如此將導致其餘經銷商不滿,有違業界常理,亦與系爭合約所載兩造已約明應由經銷商即被上訴人自備車輛之約定相違等語,當屬有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 使用之系爭貨車實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借款17萬600元購入,系爭車輛應歸經銷商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依約以按日繳納200元方式清償後,迄今尚欠上訴人9萬4600元款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積欠未償借款9萬4600元與上訴人所 應退還之債務81,070元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反而尚需給付上訴人1萬3530元為是,被上訴人抗辯待被上訴人還清該 款項後,上訴人即可將系爭貨車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經銷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81,070元,本屬有據;然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貨車之尚餘借貸款項9萬4600元相互抵銷 ,亦屬有據,均如前述,則上開債務相互抵銷後,上訴人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未償,反係被上訴人猶應給付上訴人欠款1萬3530元,待被上訴人清償此筆金額後,上訴人 即負有將系爭貨車過戶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明。準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070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