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劉維平 被上訴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孫聖淇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前曾借用訴外人吳宜靜(兩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結婚)設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集保帳號69120079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作為投資、買 賣股票之用,股票之交割款項則均由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第013553030778號帳戶(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下稱上訴人活儲帳戶)匯入訴外人吳宜靜設於同分行第013558079007號帳戶(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下稱訴外人吳宜靜活儲帳戶)作為股票交割或買賣之款項,嗣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以吳宜靜系爭證券帳戶購買華亞科股票3張(即 3,000股),並於同日自上訴人活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至訴外人吳宜靜活儲帳戶, 股票則劃撥至系爭證券帳戶內,後上訴人將其中1,000股華 亞科股票出售,餘2,000股華亞科股票則未出售。惟被上訴 人因對訴外人吳宜靜有債權存在,而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4278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對訴外人吳宜靜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華亞科股票2,000股予 以扣押獲准,並發給禁止移轉命令,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上開訴外人吳宜靜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華亞科股票2,000 股,係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吳宜靜名義所購買,股票交割款亦係上訴人所支付,應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吳宜靜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訴外人吳宜靜於原審作證時,根本不知系爭證券證戶內有華亞科股票,僅於原審審判長追問時稱:「股票及帳戶都是我先生在用的,我先生就是原告」(見原審卷第27頁)。惟原審判決竟悖於上開證言,認定訴外人吳宜靜知道有股票,僅不知名稱及股數,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僅向訴外人吳宜靜借用系爭證券帳戶,但未借用訴外人吳宜靜活儲帳戶,此由鈞院103年12月30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夏字第142786號執行命令主旨:「係扣押到訴外人在第三人德信證券中正分公同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自明。而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吳宜靜系爭證券帳戶,並簽訂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且買賣股票之資金均由上訴人活儲帳戶匯入訴外人吳宜靜活儲帳戶,足見系爭證券帳戶遭扣押之華亞科股票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執行程序扣押訴外人吳宜靜系爭證券帳戶之華亞科股票,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夏字第142786號對上訴人所有華亞科股票2,000 股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借用委託人在證券經紀商所開帳戶買賣股票者,則僅與該委託人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與該委託人與證券交易商間之法律關係是獨立的兩個法律關係。此猶如銀行與存款客戶間之關係僅存在銀行與開立帳戶名義人問,縱存款係第三人所存入,銀行亦僅對開立帳戶名義人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判決可知,訴外人吳宜靜於系爭銀行帳戶之系爭存款屬銀行所有,訴外人吳宜靜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倘確借用訴外人吳宜靜名義存款,更非所有權人,今上訴人係主張借用訴外人吳宜靜之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使用,並非主張係系爭證券帳戶之所有人,故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法院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又與德信證券中正分公司訂立契約買賣股票者為訴外人吳宜靜,而自上訴人活儲帳戶匯入訴外人吳宜靜活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寄託,系爭存款存入訴外人吳宜靜活儲帳戶後,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即移轉為銀行所有,僅訴外人吳宜靜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銀行返還。縱上訴人認訴外人吳宜靜活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其所有,僅得基於內部關係向訴外人吳宜靜請求返還,並無逕自主張系爭存款所有權之餘地,從而,以訴外人吳宜靜活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所購買之系爭股票自非上訴人所有。再依社會通念,投資帳戶之投資標的及存款帳戶內金額本為帳戶名義人之財產,惟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證明曾轉帳匯款至訴外人吳宜靜活儲帳戶作為華亞科股票之交割款,無法證明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吳宜靜之系爭證券帳戶及活儲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及訴外人吳宜靜活儲帳戶既為訴外人吳宜靜所有,上訴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吳宜靜於103 年12月30日在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開設集保帳號為69120079000 號帳戶,及於同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13558079007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股票投資之用,並於同日匯款150,00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13558079007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作為購買華亞科股票3 張計3,000 股之交割款,後華亞科股票出售1,000 股,僅剩2,000 股,因訴外人吳宜靜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請對訴外人吳宜靜之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開設集保帳號為69120079000 號帳戶內上開2000股之華亞科股票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在案,發給禁止移轉命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所扣押的訴外人吳宜靜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開設集保帳號為69120079000 號帳戶內上開2000股之華亞科股票,是否為訴外人吳宜靜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該條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㈡、經查,訴外人吳宜靜所開設之系爭證券帳戶係借予上訴人買賣、交易股票之用,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宜靜共同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見本院卷第85頁)交付與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而上訴人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雖亦開設證券帳戶,惟於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期間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紀錄,且訴外人吳宜靜系爭證券帳戶內於103 年12月30日購買之華亞科股票係由上訴人向證券營業員以電話下單購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函查屬實,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及客戶對帳彙總表及錄音光碟附卷可佐。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宜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所開設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確實於103 年12月30日自上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150,000 元至訴外人吳宜靜上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且匯入訴外人吳宜靜上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150,000 元,亦於翌日作為交割華亞科股票之用。又訴外人吳宜靜於原審亦證稱:「股票及帳戶都是我先生在用的,我先生就是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宜靜所開設之系爭證券帳戶係由訴外人吳宜靜借伊使用作為交易、買賣股票之用,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既係上訴人借用吳宜靜名義 與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股票部分分二階段,由吳宜靜寄託予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再寄託予集保公司)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管理、使用、收益均由上訴人為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宜靜之間,即屬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訴外人吳宜靜依借名契約約定,固有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將上訴人借名購買存放之股票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此義務係屬債之關係,僅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宜靜間發生效力,於借名契約終止、訴外人吳宜靜返還股票與上訴人前,股票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吳宜靜所有,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華亞科股票,並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證券帳戶股票之執行行為,上訴人之主張殊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吳宜靜系爭證券帳戶之華亞科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