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聯鋼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彥婷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雅宣 被 上 訴人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45,000元、發票日民國102年11月20日、到期日102年12月5日、本票號碼RC5340005號、擔當付款人為第 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系爭本票係由證人陳慶豐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0日將借款 945,000元匯入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 至於上訴人所稱面額750,000元、發票日103年2月12日、 支票號碼AA0818209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 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未收到。縱 然上訴人曾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陳慶豐,並由證人陳慶豐兌現系爭支票,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由證人陳慶豐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柯明松洽談,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慶豐一同至上訴人公司之大安工廠,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柯明松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陳慶豐,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支票業經兌現,故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7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證人陳慶豐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柯明松係幼時鄰居玩伴,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彥婷及其夫柯明松熟識數十年。而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慶豐離婚後,渠等仍與子女同住,未因離婚而分居,且被上訴人一向掌管家中經濟,並知悉證人陳慶豐之財務狀況,嗣證人陳慶豐因週轉不靈而致房屋及金融帳戶遭查封後,被上訴人即管理其一家經濟。 2.證人陳慶豐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因上述證人陳慶豐債務問題,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匯款945,000元,上訴人則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之事實,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柯明松於102年12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之梧棲工廠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陳慶豐,故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記載「陳慶豐」,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證人陳慶豐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僅為匯款人,並非真正債權人。 3.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雖為證人陳慶豐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關係,然基於雙方情誼,並考量上述證人陳慶豐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及其夫妻本為同財共居等情,上訴人仍願償還借款,遂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陳 慶豐收受,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日有與證人陳慶豐一同前往上訴人之大安工廠,衡諸常理,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慶豐於離婚前後均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一向掌管經濟大權,對於一般未諳法律關係之債務人而言,不論現實上出借金錢由夫或妻拿出,而後將所欲償還之金錢交由夫或妻收受,亦屬常情之理,則被上訴人矢口否認收受系爭支票,顯為故意隱匿事實。 4.系爭支票業經存入證人即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慶豐之女陳孜瑀所有梧棲郵局帳戶而提示兌現,且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慶豐及其子女同住,並管理家中經濟狀況,衡諸常情,上開帳戶應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故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兌現受領75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5.系爭本票背面僅蓋有「陳慶豐」印文,並無以被上訴人為提示人之相關文字紀錄,且其上蓋有「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字樣,此乃一般銀行作業程序上,如執票人非指定受款人而改以執票人為委託取款人之制式記載,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這張票是 陳慶豐背書交給我去代收的」等語,足見系爭本票應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僅係受委任取款之執票人,系爭本票權利未經背書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仍屬證人陳慶豐所有,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證人陳慶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對抗被上訴人。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9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而於103年8月29日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013號聲請卷第4頁),核與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本票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參以,上訴人並未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未經兌現等情,是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背面僅蓋有「陳慶豐」印文,並無以被上訴人為提示人之相關文字紀錄,且其上蓋有「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字樣,此乃一般銀行作業程序上,如執票人非指定受款人而改以執票人為委託取款人之制式記載,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這張票是陳慶豐背書交給我去代收的」等語,足見系爭本票應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僅係受委任取款之執票人,系爭本票權利並未經背書移轉予被上訴人,該本票債權仍屬證人陳慶豐所有。且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為證人陳慶豐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關係,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證人陳慶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對抗被上訴人等情。惟查: 1.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或蓋章,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記載「陳慶豐」字樣,及其背面具有「陳慶豐」印文,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及無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之簽章,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陳慶豐於105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 103年度司促字第30013號卷內票號碼RC5340005號本票影 本,並問:其上記載受款人為陳慶豐,證人於何時、自何人處取得該張票據?)這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柯明松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間大概是票據所載日期102年12月5日那時候。(問:上開票據背面有「陳慶豐」印文,是否證人所為及其用途為何?)印文是我蓋的,我蓋這個印文是要把這張票轉讓給我的前妻林玉雪。(問:上開票據背面記載『026220129396』等字樣,是否證人所為及其用途為何?)那個數字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叫我前妻林玉雪幫我寫,這個數字的意思我不了解。(提示本院卷第102頁, 並問:被上訴人於前次開庭表示上開票據是你背書交給被上訴人去代收,請證人確認前開背書究為轉讓票據權利或僅係委任取款?)我是要做票據權利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柯明松將系 爭本票交予證人陳慶豐後,證人陳慶豐在系爭本票背面蓋章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以轉讓系爭本票權利為目的,並非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至於系爭本票背面雖記載「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字樣,但其上具有銀行襄理印文,足見此乃銀行所為註記,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證人陳慶豐轉讓系爭本票權利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受委任取款之執票人,系爭本票權利並未經背書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仍為證人陳慶豐所有等情,尚非可採。 3.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柯明松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陳慶豐後,業經證人陳慶豐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證人陳慶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為證人陳慶豐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關係,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證人陳慶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對抗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可取。 (三)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支票交予 證人陳慶豐收受,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日有與證人陳慶豐一同前往上訴人之大安工廠。且系爭支票業經人存入證人即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慶豐之女陳孜瑀所有梧棲郵局帳戶而提示兌現,上開帳戶乃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故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兌現受領75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支票號碼AA0818209號、面額750,000元、發票日103年2月12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之系爭支票,經人存入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慶豐之女陳孜瑀所有梧棲郵局帳戶而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陳慶豐於105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支票號碼AA0818209號支票係聯鋼產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柯 明松拿給伊,要還之前跳票3000多萬的利息;支票背面記載「01414240482920」、「陳孜瑀」等字樣不是伊寫的;這張支票是伊存入陳孜瑀帳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陳慶豐證述內容, 已詳述其自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柯明松處取得系爭支票,並將之存入證人陳孜瑀所有梧棲郵局帳戶而提示兌現之過程,且其中關於其自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柯明松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核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柯明松於原審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庭陳稱:面額75萬元支票是陳慶豐跟伊拿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核一致,及關於其將系爭支票存入證人陳孜瑀所有梧棲郵局帳戶而提示兌現等情,亦與證人陳孜瑀於105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本人沒有使用票據, 伊父母親有跟伊提過會用伊的帳戶去做票據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大致相符,以及關於系爭支票背面記 載「01414240482920」、「陳孜瑀」等字樣並非其所書寫乙節,亦與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陳稱 :支票號碼AA0818209號支票背面記載「01414240482920 」、「陳孜瑀」等字樣看起來好像伊的字跡,但伊只是代筆而已,這張支票伊應該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陳慶豐之證述,應堪採信。3.綜上,足認證人陳慶豐自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柯明松處取得系爭支票,並將之存入證人陳孜瑀所有梧棲郵局帳戶而提示兌現75萬元,顯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證人陳慶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慶豐自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柯明松處取得系爭支票,並將之存入證人陳孜瑀所有梧棲郵局帳戶而提示兌現75萬元,核屬上訴人自己與證人陳慶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自難據此逕認系爭支票由證人陳慶豐提示付款兌現75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兌現受領75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自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9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9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94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