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何家榮 被 上訴 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上訴人承攬業主林新發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並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該房屋之水電工程(管路部分),嗣追加照明及衛浴等多項器具與設備之採購及安裝,全部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759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3年6月20日完工,惟上訴人除支付訂金 4萬2500元外,其餘款項10萬7259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口頭及於 103年11月11日寄發臺中旱溪郵局第 383號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付清,該存證信函已於 10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萬7259元,及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就臺中市○○區○○○○街0號5樓房屋的水電工程,並未依約施工及完工,且因該水電工程有瑕疵,導致業主林新發拒付工程餘款25萬5000元,致被上訴人水電部分款項尚未收付,並非上訴人惡意拒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擅自私下與業主林新發追加水電工程,復因承作水電疏失及隱匿事實,致其對業主林新發的工程款無法收取,詎被上訴人竟連同私下自行追加部分,亦全數逕向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施工及完工,又自行與業主林新發追加水電工程,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 3紙《金額共計14萬9759元》、臺中旱溪郵局第 38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上訴人收件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詳原審卷第8至11、26頁)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新發於本院104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委託上訴人施作臺中市○○區○○○○街0號5樓房屋的裝潢工程,上訴人當初提出金閣空間設計居家-估價單,合計工程款總額為 122萬9000元(詳本審卷第44頁),但上訴人請款時再提出之金閣空間設計居家-估價單,合計工程款總額為 160萬5000元(詳本審卷第45至47頁)及補充請款之金閣空間設計居家-估價單,針對衣櫃請款9萬7200元(詳本審卷第48頁)。本來約定122萬9000元,包括衣櫃、屏風、電視牆、電視櫃、窗簾,其中衣櫃是估17萬5000元,但上訴人建議衣櫃、屏風、電視牆、電視櫃、窗簾可以不用做,但地磚要換,若加上冷氣,在150萬元以內可以完工。所以伊匯了3期,每期45萬元,合計135萬元的款項給上訴人,才會有尾款 15萬元的問題,而尾款15萬元沒有支付,是因為上訴人還沒有完工,而且有瑕疵。上訴人後來請款 160萬5000元的報價,都沒有事先經過伊的同意。而上訴人今日又表示工程總價(含後續追加)是 170萬2200元所提出之估價單(詳本審卷第24頁),是上訴人自己拿出來的,不知道上訴人是如何計算,伊是今日開庭才看到該估價單。系爭裝潢工程,上訴人並未完工,工程款伊已匯款 135萬元給上訴人,衣櫃部分是上訴人幫房客做的,原先約定 9萬7200元,因為不符合房客的要求,房客只願意付 8萬5000元,又因為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樓下 4樓漏水,上訴人和4樓屋主協商要賠2萬5000元,但事後避不見面,我先幫上訴人墊付 2萬5000元,後來房客透過伊要付款 8萬5000元給上訴人,伊經過上訴人的同意,從中扣掉 2萬5000元。伊是因施工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沒有任何工程或契約關係,伊並沒有在工程施作期間,另行與被上訴人約定追加其他水電工程,伊都是透過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鄰家水電工程估價單(詳原審卷第 9至11頁)上所示之工程及器具、設備,基本上應該都有施工及安裝。而上訴人沒有完工或者有瑕疵,而跟水電有關的,只有3C網路到房間的部分,當初伊與上訴人約定包含3C網路到房間,而這些屬於弱電部分,應該是由上訴人另外找弱電的人來做,但上訴人表示應該是由被上訴人來做。而當初三方出來調解,被上訴人在伊整理之麥克阿瑟尾款缺失第三、四點上簽名,並表示此部分沒有完工的部分,他負責完工,主要就是3C網路到房間的部分,而被上訴人目前沒有完成的原因,是因為伊的房屋裡面有住人,要另外安排時間,並不是上訴人不肯去做等語(詳本審卷第35至38頁)。 ㈡由證人林新發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上開房屋之水電工程(管路部分),及嗣後追加照明及衛浴等多項器具與設備之採購及安裝,全部工程款共計14萬9759元,均是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並非被上訴人擅自私下與證人林新發追加其他水電工程。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鄰家水電工程估價單3紙,其中雖僅金額1萬3000元之工程估價單上(詳原審卷第 9頁),有上訴人於發包廠商欄上簽名確認,其餘工程估價單則無上訴人的簽名確認,然上訴人自承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已不只 1萬3000元,顯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的工程,絕不只該 1萬3000元工程估單上之「衛浴(水)管路變更」、「開關切管路變更」工程,實則,該工程估價單業已載明「未含代購器具、未含衛浴器具安裝」,足見上訴人確實另有委請被上訴人代購衛浴器具及安裝等,否則,該工程估價單不會有如此記載,而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他 2張鄰家水電工程估價單(詳原審卷第10至11頁),業經證人林新發確認該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之品名項目,均有在上開房屋為施工及安裝,亦可確認上訴人其他委由被上訴人追加照明及衛浴等多項器具與設備之採購及安裝,其內容即詳如其他 2張鄰家水電工程估價單所載無訛。上訴人雖猶辯稱被上訴人有擅自私下與證人林新發追加水電工程,卻逕向上訴人追討工程款之情形,然已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新發所否認,上訴人始終無法明確說明那些工程,是被上訴人擅自私下與證人林新發追加之水電工程,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工及完工,且因該水電工程有瑕疵,導致證人林新發拒付工程餘款25萬5000元,致被上訴人水電部分款項尚未收付等語,然證人林新發已明確證稱水電工程部分全數完工,其就水電工程部分已不再爭執瑕疵等語,顯然證人林新發與上訴人間,係就水電部分以外的裝潢工程是否有瑕疵,雙方存有爭執,與被上訴人施作的部分無關。至於3C網路到房間的部分,目前雖尚未完成,然被上訴人陳稱3C網路到房間的部分,本來就不在上訴人委由其施作之工程範圍內,上訴人後來額外要求其施作3C網路到房間的部分,其有表示可以,但是需要時間,因為接近完工,上訴人說來不及,其折衷想出使用WIFI的方式,上訴人也有同意,但這都不在原先估價的範圍內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鄰家水電工程估價單 3紙,其上確實並無「3C網路到房間」等相關工程之記載,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的部分,有包含「3C網路到房間」,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嗣雖同意無償代上訴人施作「3C網路到房間」的部分,然究與其與上訴人間的契約無關。是本件並無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及完工,且因該水電工程有瑕疵,導致證人林新發拒付工程餘款25萬5000元,致被上訴人水電部分款項尚未收付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既已完成上訴人委請其施作之水電工程(管路部分),及追加照明及衛浴等多項器具與設備之採購及安裝,而全部工程款共計14萬9759元,上訴人只支付訂金 4萬2500元,其依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0萬7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未定清償期限,亦無證據可認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限。而被上訴人曾於 10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付清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 10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屆期未為給付,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103年11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呂 明 坤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