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李長守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銘樑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5 日簽發、未填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6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02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上訴後追加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均係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溢付工程款,上開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需求,上訴人前揭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0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完工結算溢付工程款之保證,然兩造就承攬工程之追加減帳迄未結算,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並未發生,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時,證人即概念元素企業社之設計師金宜威在場見證。 2.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A 棟「惠宇澄峰」建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概念元素企業社(負責人金宜威)為圖面設計,並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於102年4月16日與上訴人所經營「撰工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撰工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上訴人首期 工程款2,500,00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底向被上訴人領取第2期工程款2,000,000元。 3.被上訴人為了解施工狀況,於施工期間時常至現場視察,並多次於原工程設計圖說外,額外要求撰工坊公司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致設計圖說一再變更,造成工料增加、工程成本提高之結果,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8條記載變更工程費用應 由雙方協議,然上訴人開立估價單送請設計單位轉交被上訴人檢核,卻未獲撥款,勢將影響工程款項之資金調度,上訴人遂代表撰工坊公司於102年8月20日協同被上訴人與證人金宜威,在被上訴人辦公室進行「裝修工程甲方墊付工程款協調會議」,並約定自第3期起改由小包廠商開立報價單予設 計單位即證人金宜威,經設計單位與上訴人簽核後回傳至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統一逕向小包廠商墊付款項,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4日 依此付款方式分別給付工程款880,000元、1,060,000元。 4.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款1,060,000元時,表示可先給付上 訴人5,800,000元,且欲保留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 7,000,000元之其中1,200,000元作為尾款,並稱扣除已給付工程款5,38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0000=0000000),應再給付撰工坊公司420,000元,故於102年10 月4日給付1,060,000元,其中640,000元尚待確認,證人金 宜威當場稱「…那你(指上訴人)就開立1張64萬元本票給 業主…」等語,以擔保該次領款項目與實際收支相符,上訴人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計算之草稿影本可憑,且因系爭本票開立所擔保之收支情形符實,被上訴人並無持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權利。 5.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屢屢變更設計且不斷追加工程(參見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復有不履行墊付工程款之事實,小包商無法如期請領工程計價款導致廠商拒絕進場工地停擺,因而工期拖延自是意料中事,更難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述已核付4期工程款,第1、2期上訴人領取4,500,000元,第3、4期係由證人金宜威簽核後給予小包廠商工程款880,000元及1,060,000元,與實付額不符,且上述各期款中均含有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在內,其中第4期還包含已 付給櫥具商之定金120,000元,付款後被上訴人突然要求廠 商變更承攬內容(增加項目但不加價),廠商不同意而退還訂金120,000元,因而取消廚具項目,列為追減項目,嗣後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30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另行購置系統廚房廚具355,000元,此部份與系爭承攬合約項目 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所執不外依其自行計算方式認為已給付原告4期工程款合計6,440,000元,再加計尚未計付之工程項目,但上述6,440,000元尚應扣減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追 加工程已達2,306,195元,並無任何溢付之事實,更可證明 上訴人就多項尚未計價追加工程部份約715,191元可向被上 訴人求償,是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等語。(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供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本票既係作為溢付工程款之擔保,則系爭本票顯係附有「溢付工程款」為停止條件,自應於「溢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時才發生效力。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並未進行結算,亦經證人金宜威於原審證述在卷。雖證人金宜威同時證稱:「(據你所知有無可能發生被告溢付工程款的事?)有可能,因為在103年2月之後,原告沒有在進場繼續施工,那時候只完成80%而已,剩下的都是被告自己花錢找人來做,所以我覺得有可能會超出原來契約約定的工程款。」等語,然系爭工程款既未經兩造結算,證人金宜威前揭證述充其量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原審逕憑證人金宜威臆測之詞即認定被上訴人已溢付工程款840,090元,已 屬速斷。 2.又依證人金宜威於原審證稱:「(原告提出的證物4,102年10月4日證人出具的請款明細總表記載編號2惠而SPA是否證 人剛剛所說的追加工程?)惠而SPA部分原來承攬的工程合 約就有寫了,兩造私下協議追加的是兩個設備,是SPA的花 灑及按摩作用,這2個部份的零件,也是向惠而SPA採購的。這請款明細編號2所載金額有包括這2個部份的零件費用。」等語,可見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目,確有部分未包括在原先合約範圍內。又依原審卷附102年8月20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1.設計單位提出各項已發包及未發包之原始合約、新項目合約,合約內已支付價金及未請領價金等個小包帳務明細,由乙方簽後後生效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實際施工項目,有部分並未包含在原始合約內等語,已非無稽。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10月4日分別直接給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886,540元、1,053,550元,其中,木工工程部分,依原審卷附之木作廠商請款單(原審卷109頁、第121頁,上證一),對照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之木作工程項目(原審卷第72至74頁,上證二),木作廠商請款單中之工程項目:「玄關天花板實木寮國檜木格棚、臥室1、2、3出口天花實木寮國檜木格棚、客用洗手間天 花實木寮國檜木格棚、臥室2浴室天花實木寮國檜木格棚、 客廳TV矮櫃」,均係原契約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無,應屬追加或變更工程;又原審卷附燈具工程請款單(原審卷130頁, 上證3),對照原契約估價單燈具工程,數量上亦有增加( 請款單各式燈具數量合計95,而契約估價單合計71);再者,原審卷附鐵件工程之韋冠企業社請款單施工說明欄亦有註明「追加」等文字(原審卷第120頁,上證四),及管線配 電工程請款單亦有記載「追加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27頁 ,上證五)。足見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有追加變更情形,確屬有據。實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不僅屢屢變更設計,又不斷追加工程,此亦有證人金宜威交予上訴人之變更前後設計圖可參(上證六)。則系爭工程既有變更追加情形,且兩造尚未結算,原審逕以原合約金額(未計算追加變更金額)及證人金宜威臆測之工程進度,認定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自有違誤。 3.依證人金宜威於本院證稱:「(請提示104年8月20日書狀上證6,這些設計圖是否你繪製?)是。」、「(這些設計圖 是否有變更設計的情況?)有改過。」、「(設計圖為何改過?)丁銘樑跟李長守說要修正或更改一些裝潢工程的項目,我事後知道將修正過後的圖交給李長守,由李長守再給丁銘樑去做確認。」、「(這些設計圖的更改會不會牽涉到工程項目或數量及金額的變動?)如果照原先的圖是不會,但如果有變更的話,理論上是會變動,但還是要經過計算。」、「(變更前後設計圖工程項目、數量有變動嗎?)要結算才知道,目前我沒有的到訊息。」、「(這個工程後來有結算嗎?)沒有。」、「(如果李長守施作的裝潢工程,再加上有變更的部分,直到李長守完成沒有再施作工程時間截止,李長守應該領得已經施作包含變更的部分,總計是多少?)我不清楚,要計算。」、「(請提示原審卷第60頁背面金宜威筆錄,當時法官問你被告曾否在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進行中,要求於原工程設計圖說之外,追加及變更項目,你回答我沒有經手到這部分,沒有通知我要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與你剛才說設計圖有變更,不完全一致,請說明?)這個項目應該是指丁銘樑沒有通知我,我的業主就是丁銘樑,他沒有跟我溝通要做這些項目,我是事後知道現況有增加東西,我問李長守,李長守告訴我有增加這些項目,我才配合現況增加的項目去修正圖面。」、「(你的意思是否指丁銘樑沒有通知你要追加工程項目,但他有跟李長守說追加變更的事情?)是。」、「(請提示原審卷第62頁,法官問據你所知有無可能發生被告溢付工程款的事,你回答有可能,因為在103年2月之後,原告沒有再進場繼續施作,那時候只完成80%,剩下的都是被告自己花錢找人來做,所以我覺得我可能會超出原來契約約定的工程款,你剛才回答你不知道李長守應該請領的工程費用含變更部分總金額多少,當時你為何回答有可能溢付的情況,請解釋?)我知道工程價金是700萬元這件事情而已,當時回答的出發點來自於700萬元合約項目,已經做到80%,但還有一些費用要去支付,據 丁銘樑的說法,剩下一成可以領。」、「(你當時會這樣講是以工程價金700萬元來算?)是。」、「(你做這樣回答 時,有考慮到有變更的情形?)依照原始合約考量,沒有考量變更的情形。」、「(如果考量有變更工程的情形,李長守已經領的工程費用有無溢付的情形,此部分你是否可以判斷?)這要結算才知道。」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有未事先告知設計監造人即證人金宜威,即逕行要求上訴人變更施工,證人金宜威事後得知後,乃依據現況變更設計圖;又變更設計理論上工程項目、數量、金額會變動,但因尚未結算,故無法確認,證人金宜威於原審證稱工程款有可能溢付等語,係按原工程合約金額所為陳述,並未考慮變更工程的情形,如果考慮變更工程情形,上訴人已領的工程款是否有溢付尚須經結算才知道,但目前尚未結算。是證人金宜威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溢付工程款840,090元予上訴人之事 實。此外,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溢付系爭工程款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有溢付工程款一節,尚不足採。 4.系爭本票既係作為溢付工程款之擔保,則系爭本票顯係附有「溢付工程款」為停止條件,自應於「溢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時才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溢付工程款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況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64萬元暨自102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對於上 訴人自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執該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5.系爭本票既係作為溢付工程款之擔保,除有上述附有「溢付工程款」為停止條件外,並同時附有「未溢付工程款」為解除條件,亦即有未溢付工程款時,票據債務即解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還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固因尚未進行結算,無法確認是否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然上訴人於104年4月1 日已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予原審,主張加計追加及變更之工程款並無溢付之情形。然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會同結算,是無法完成清算一節,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未會同結算工程款,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本票解除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解除條件已成就。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64萬元暨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與上訴人所經營撰工坊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被上訴 人已陸續於102年4月3日、4月16日、5月底、9月3日、10月4日各給付工程款500,000元、2,000,000元、2,000, 000元、886,540元、1,053,550元予上訴人。而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為102年7月5日,因上訴人遲遲未能完工,故於102年8月下 旬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請領第4期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深表 不滿,上訴人一再聲稱因資金調度困難,倘未能取得資金付款,恐將再度造成工程延誤,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102年9月3日簽發7紙支票面額共計886,540元,且為避免上訴人將 此等款項挪做他用,雙方約定須將支票受款人記載為下包廠商後交付上訴人簽收。 2.未料,上訴人分別於102年年9月下旬、10月上旬間之某日再度向被上訴人表示又發生相同情形,希望能預先請領第5期 工程款,然先前被上訴人支付4期工程款共計538萬餘元,已達工程總價75%以上,上訴人不僅未於原訂102年7月5日完工,且當時施作比例僅達系爭工程60% 左右,遠低於被上訴人已支付金額比例,況上訴人於第1次未依時完工(即102年7 月5日)後承諾會在當年中秋節前完工,然屆至當年中秋節 (即102年9月19日)前上訴人仍未能依時完工,並再度表示一定會在當年11月底前全數完工,及上訴人於請領第4筆款 項之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有數筆下包工程款未支付,導致下包協力廠商不願再配合進場施做,復以當時仍有「情境電控工程」、「窗簾工程」、「廚房設備工程」等3項工程尚未 施作及多項工程延宕之情形,上訴人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願意再支付第5期款項,惟上訴人一再保證 會早日完工,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原告專業仍未解約,為求順利完成工程,遂同意上訴人延展完工期,並要求上訴人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系爭工程結算應退還款項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簽發支票面額共計1,053,550元交予 上訴人用以給付第5期工程款。 3.上訴人遲遲未能完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 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完工,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3年間自行僱工裝修,並分別支出「自動化工程(即情境 電控工程)」190,000元、「窗簾工程」190,000元、「系統廚具」355,000元。姑不論先前上訴人溢領工程款若干,上 訴人就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粗估高達735,000元,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是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為給付票款之主張,應屬有據。再者,兩造與證人金宜威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三方會議,被 上訴人當時為求工程順利完成,同意再為上訴人支付對外積欠下游廠商之欠款,上訴人並允諾全案工程將於102年11月 30日完成,之後,被上訴人依協議代上訴人清償下游廠商之款項,分別為於11月28日付款84,298元、14,000元,及於11月30日付款80,000元、2,400元,以及於12月9日付款15,348元、49,000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有上開溢領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245,046元之情事,兩者相加顯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堪認被上訴 人執系爭本票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本票 裁定及該本票裁定卷宗可稽,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A棟「惠宇澄峰」建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 託概念元素企業社(負責人金宜威)為圖面設計,並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於102年4月16日與上訴人所經營「撰工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撰工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7,000,000元,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 保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溢付工程款之保證,被上訴人迄102年 10月4日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6,440,090元等情,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請款明細總表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供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後溢付工程款之擔保,應堪認定。(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供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後溢付工程款之擔保,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後溢付工程款返還之擔保,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尚未結算,並無溢付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8條約定:「八、工程變更:甲方(即 被上訴人)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所經營之撰工坊公司)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變更工程費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乙方另行開立估價單,由甲方雙方共同議定後,是項增減及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則系爭工程如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或有新增項目時,其變更工程費或增減價款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共同議定後,,再以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證人即系爭裝潢工程設計師金宜威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被上訴人答辯狀後附證4請款證明書、請款單、統一發票,並問:請確認這些工程 你有無經手?)自動化控制及窗簾部分是在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所約定的工程範圍內,伊只是叫人進來繼續把它做完了,工程款是被上訴人的。系統廚具部分也是在上開承攬經合約書所約定的範圍內,後來是被上訴人太太自己找人來完成的,至於工程款給付方式伊不了解,因為這部分伊沒有經手。伊經手的部分是在103年2月找人來做的事,因為李長守一開始找來做的人不想繼續來做,把訂金退還給李長守,詳細原因伊不了解。(問:被上訴人曾否在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進行中,要求於原工程設計圖說之外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伊沒有經手到這部分,沒有通知伊要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問: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證人金宜威曾於102年8月20日進行協商,請確認有無此事?)有,當時協商的時候雙方有達成共識,共識內容有提到請被上訴人以業主身分墊付工程價款。(上訴人主張該次協商內容為自第3期起由小 包商開立報價單予證人金宜威,證人金宜威與上訴人將之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一付款,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跟伊剛剛講的意思是一樣的。(上開102年8月20日協議後,被上訴人有無協議付款?)有付。...(提示被上訴人答辯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協商,上訴人允諾全案工程在102年11月30日完 成,被上訴人同意再為上訴人墊付下游廠商的欠款,請確認有無此事?)被上訴人講的這件事,伊不了解,伊剛剛講的協商是另外一事,是指小包商開立報價單給伊,伊把報價單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一付款,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至於法官所提示答辯狀所載內容,伊沒有經手,所以伊不了解。...(提示系爭本票影本,並問:上訴人主張簽發 此張本票用以擔保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完工結算發生溢付工程款之保證,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兩造在談要不要簽本票的過程伊有在場,至於事後上訴人有沒有簽本票給被上訴人,因為伊已先離開了,沒有看到。(問:請詳述兩造於何時、何地商談內容為何?)正確時間伊不記得,在102年10 月4日伊請款之後,在102年11月15日協商之前,開這張票是怕工程款溢領,所以要開票。(問:兩造就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工程款已否進行結算?)沒有結算。(問:據你所知有無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的事?)有可能,因為在103年2月之後,上訴人沒有再進場繼續施工,那時候只完成80%而已,剩下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花錢找人來做,所以 伊覺得有可能會超出原來契約約定的工程款。...(問:102年8月20日協商時,原約定完工期限在102年7月15日是否已 過,且有些工程項目需要報價?)時間已經過原約定日期102年7月15日,報價部分是上訴人提出,是針對追加工程,據我所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私下協議追加三溫暖SPA設備 工程,這部分沒有透過伊,所以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0-62頁)。是依證人金宜威所證上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工程款溢付之擔保,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提出報價單與被上訴人協議,然此部分證人金宜威並未經手,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所提追加部分之報價已達成若干之協議,且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尚未結算,系爭工程於上訴人退場時之實際完工程度亦未經鑑定,則證人金宜威證稱「有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的事,在103年2月時上訴人只完成80%而已,剩下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花錢找人來做,伊覺得「有可能」會超出原來契約約定的工程款等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推認系爭工程於上訴人退場時完工比例為80%,並以之結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 2.證人金宜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提示104年8月20日書狀上證6,並問:這些設計圖是否你繪製?)是。(問 :這些設計圖是否有變更設計的情況?)有改過。(問:設計圖為何改過?)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要修正或更改一些裝潢工程的項目,我事後知道將修正過後的圖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再給被上訴人去做確認。(問:這些設計圖的更改會不會牽涉到工程項目或數量及金額的變動?)如果照原先的圖是不會,但如果有變更的話,理論上是會變動,但還是要經過計算。(問:變更前後設計圖工程項目、數量有變動嗎?)要結算才知道,目前我沒有得到訊息。(問:這個工程後來有結算嗎?)沒有。(問:如果上訴人施作的裝潢工程,再加上有變更的部分,直到上訴人完成沒有再施作工程時間截止,上訴人應該領得已經施作包含變更的部分,總計是多少?)我不清楚,要計算。(提示原審卷第60頁背面金宜威筆錄,並問:當時法官問你被告曾否在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進行中,要求於原工程設計圖說之外,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你回答我沒有經手到這部分,沒有通知我要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與你剛才說設計圖有變更,不完全一致,請說明?)這個項目應該是指被上訴人沒有通知我,我的業主就是被上訴人,他沒有跟我溝通要做這些項目,我是事後知道現況有增加東西,我問上訴人,上訴人告訴我有增加這些項目,我才配合現況增加的項目去修正圖面。(問:你的意思是否指被上訴人沒有通知你要追加工程項目,但他有跟上訴人說追加變更的事情?)是。(提示原審卷第62頁,並問:法官問據你所知有無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的事,你回答有可能,因為在103年年2月之後,上訴人沒有再進場繼續施作,那時候只完成80%,剩下的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花錢找人來做,所以我覺得我可能會超出原來契約約定的工程款,你剛才回答你不知道上訴人應該請領的工程費用含變更部分總金額多少,當時你為何回答有可能溢付的情況,請解釋?)我知道工程價金是700萬元這件事情而已,當時 回答的出發點來自於700萬元合約項目,已經做到80%,但 還有一些費用要去支付,據被上訴人的說法,剩下一成可以領。(問:你當時會這樣講是以工程價金700萬元來算?) 是。(問:你做這樣回答時,有考慮到有變更的情形?)依照原始合約考量,沒有考量變更的情形。(問:如果考量有變更工程的情形,上訴人已經領的工程費用有無溢付的情形,此部分你是否可以判斷?)這要結算才知道。...(問: 變更設計後有無調整報價?)我的業務沒有這個範圍。(提示原審卷第62頁,並問:你說原告沒有再進場繼續施工,那時只完成80%,你如何判斷?)施工期間我都有去看,我是依據職業經驗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依 證人金宜威所證,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事,然系爭工程迄未經結算,不清楚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而依上訴人所提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請款明細總表等件,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不能證明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價款及付款方式已另行議定,系爭工程復未經結算或經鑑定上訴人退場時之實際完工程度,參諸證人金宜威於103年5月3日寄予上訴人存證信函所附現場 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55-163頁),雖揭露部分工程未完 成及缺失照片,然尚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程度確為80%,難認系爭工程業經結算而足認定確有溢付工程款之事實,遑論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若干之溢付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難認已成立。 (四)綜上,系爭工程尚未經結算而足認定確有溢付工程款之事實,無從推認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原因關係已成立,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05 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確認之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 │ │ │ │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利 息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102年10月5日 │ 640,000元 │未 載 │WG0000000號 │李長守 │自民國102年10月 │ │ │ │ │ │ │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百分之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