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淳 被上訴人 愛就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徐德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成立「養一隻貘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設計製作「養一隻貘」遊戲,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承攬物之製作,並以電子郵件寄送遊戲測試版本apk 檔之方式進行驗收,且約定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89,000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3 年1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承攬物所有工作項目之設計製作,並依約定之驗收方式經上訴人完成審核驗收,詎上訴人迄今僅支付86,700元,就剩餘款202,300 元之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⒉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2,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養一隻貘」遊戲上架才要付錢,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4 條報酬及付款方式,契約標的是指完成「養一隻貘」遊戲之設計。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僅以書狀陳述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㈡上訴本院主張:上訴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辯稱:已完成「養一隻貘」遊戲,並以電子郵件寄送遊戲測試版本APK 檔之方式進行驗收,故上訴人應給付餘款202,300 元之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養一隻貘」遊戲,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該遊戲「上架」,所謂「上架」,即被上訴人須將該遊戲置放至APP 平台,供上訴人得以進入系統後台使用操作,然被上訴人雖曾寄發測試版本,惟並非正式遊戲軟體,且正式遊戲軟體亦未上架,必須上架完成後,才可謂已交付,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工作物(即養一隻貘遊戲軟體)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剩餘報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202,300 元之報酬,即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物,亦未交付系爭遊戲軟體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為維護己身之權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⒊依臺灣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第2705號判例意旨:「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據行拒絕交付完成物。」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報酬為由而拒絕交付遊戲軟體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並交付系爭遊戲軟體,時至今日已延宕許久,縱被上訴人現今交付系爭遊戲軟體於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亦已無實益,故倘被上訴人欲交付系爭遊戲軟體,上訴人亦得拒絕受領。原審未查,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02,300 元予被上訴人係有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判命:「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202,3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設計製作「養一隻貘」遊戲,約定總報酬為289,000 元,上訴人已支付86,700元,尚餘報酬202,300 元未支付等情,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正式遊戲軟體,且未上架,拒絕給付餘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收到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攬標的物之次日起算五個工作天內,要給予修改意見,如乙方在五個工作天內未向甲方提供相關修改意見,除雙方另行協定外,該承攬標的物應被視為審核驗收通過,本契約項下,電子郵件亦應被視為合法有效的網頁/ 書面採證方式。」(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從而,兩造僅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承攬標的物之次日起算五個工作天內,未向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修改意見,即視為審核驗收通過,並未約定須另行交付正式遊戲軟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14日交付「⒈Android App ⒉iOS App ⒊內含養成遊戲1 與小遊戲4 」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於103 年11月14日次日起算五個工作天內提供相關修改意見之相關文件,自應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遊戲已完成審核驗收通過,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又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而承攬關係之定作人支付報酬所欲實現之主要契約目的,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於取得他方完成之工作物,故只有在承攬人違反交付工作物義務時,始得就自己所負報酬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至於其他因承攬契約關係所發生之附隨義務,茍有遲延履行,亦僅得就各該義務本身向義務人請求強制履行或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若當事人之一造逾此範圍任意以他造違約為由拒絕履行己方之債務,亦不能使原非對待給付之事項變為對待給付,仍不容他造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約定:「標的物為『養一隻貘(暫定)』遊戲製作,由甲方依附件所載之規格與方法如期完成之。」(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足見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養一隻貘」遊戲製作甚明。至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雖約定:「甲方應在開發期間協助乙方申請App Store 與Googleplay關發者帳號,提供申請與流程之教育訓練一日,並在產品完成後輔助乙方上架。前述服務輔助乙方上架事宜,包含教育訓練在內,共計20小時,超過以每小時新臺幣5,000 元整計」(同上頁),然此條所稱輔助上訴人將遊戲上架,並非系爭契約之主要標的,此從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內容即明,是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仍係約定兩造間在主給付義務外之附隨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協助遊戲上架之附隨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剩餘報酬202,300 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02,3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