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銘哲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弼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上訴人購買Everpure牌型號H-104號之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並定期每3個月委由上訴人更換濾心、檢查及例行保養,系爭淨水器自採購安裝到維修保養,均委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應確保安裝及品質責任。詎上訴人技師於103年5月22日對系爭淨水器例行保養及更換濾心後,系爭淨水器竟於同年6月7日凌晨,在無人為破壞情況下,進水口之管線接頭脫落,致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 內大片淹水,造成該室內木質地板泡水而損壞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淹水事件),部分傢俱亦因泡水而須修繕。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6時許發現淹水後即通知上訴人上情,經上訴人 技師於同日傍晚6時許到系爭房屋查看後,表示漏水確為系 爭淨水器之管線接頭脫落所致,並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見上開損失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保養疏失所致。 惟該金額與被上訴人嗣後委請地板廠商評估木地板修復原狀之工程費用202,000元(其餘傢俱受損金額未計入)差距過 大,被上訴人無法接受,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2,00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101年6月25日至被上訴人家中裝設系爭淨水器時,系爭淨水器之品質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物之瑕疵,並有1年之保固期,而 系爭淨水器裝設至103年5月22日時,已逾保固期限。又系爭淨水器接頭相當牢固,人力無法扭開,須使用工具六角扳手始可旋開,而正常情況下,該接頭應維持鎖牢之情況,實無可能會鬆脫,況系爭淨水器之濾心更換,無須牽動六角螺絲接頭處,且於濾心更換後經上訴人專業技師檢查確認無滲水情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淨水器之瑕疵與系爭淹水事件致木質地板損壞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7 日來電客訴,距離上訴人最後一次即同年5月22日派員更換 濾心,已有17天之久,若果真係上訴人保養疏失所致,實無可能經過如此長時間後才發生。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淹水事件後,隨即積極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詎原告竟又以出門午餐為由,要上訴人傍晚再到,倘若系爭房屋淹水嚴重,理應希冀上訴人迅為處理,且上訴人當時派負責更換濾心之專業技師親自到現場了解時,被上訴人已將淹水情況收拾乾淨,未保留第一時間現場,技師實無法查明系爭房屋淹水原因。況一般房屋內之水源設備眾多,諸如廚房、浴室等均有水源開關,無法得知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上訴人固曾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惟係基於慰問,而非自認系爭 淹水事件所生損害乃系爭淨水器之瑕疵所致。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其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其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淨水器,保固期限為1年。 2.上訴人技師於103年5月22日至系爭房屋為系爭淨水器例行性保養、更換濾心,並收取2,300元之對價。 3.103年6月7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淹水事件。 4.系爭房屋受損木地板之耐用年限為20年,系爭房屋係於101 年3月9日完工,迄103年6月7日發生漏水之日止,已使用約2年3月,合理維修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55,994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於103年6月7日凌晨淹水之原因 ,是否係因系爭淨水器進水口處水管鬆脫致漏水所造成? 2.如系爭房屋前述淹水係因系爭淨水器進水口處水管鬆脫致漏水所造成,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室內於103年6月7日凌晨淹水之原因 ,係因系爭淨水器進水口處水管鬆脫致漏水所造成,業據其提出受損現況之DVD光碟影片,且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淹水 事件後隨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日即到系爭房屋勘查,而證人即上訴人派往系爭房屋勘查、維修之技師吳佳儒亦證稱:我更換濾心隔1個月內,有再去被上訴人的住處處理 淨水器問題,當時因公司(按即上訴人)打電話通知我,說客戶(按即被上訴人)反應有漏水情況,請我去客戶那邊,當天我就去了,到現場時被上訴人說系爭淨水器的接頭部分漏水,我用手接觸發現水管沒有定位,而淨水器進水口這端水管已外露、鬆脫在外面,我在光碟檔案VIDEO0292.mp4中 ,當時是在檢查漏水處,我把水管拔起來看看是否有鬆脫的情況,我拔起來檢查的結果是已經鬆脫,一定會漏水,一般進水口的水管是無法以手拔起,是要用工具把螺帽卸下來後才可以拔下來,該影片所示畫面,是還沒有用工具把螺帽卸下來時,就已經可以用手拔起,這種情況當然會漏水,因為鬆脫就會漏水,本件水是從手指的地方冒出來的,就是從進水口的地方冒出,正常安裝來說,不可能如此,這是不正常的,但是水管為何鬆脫而可以被輕易拔起,我不清楚,我只是到現場看實際情況,原因我無法釐清,最後是以其他新的水管更換,我只能幫客戶更換新的進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是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影片及證人吳佳儒前開證述內容,證人吳佳儒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日即受上訴人指派至系爭房屋處理,並確認淹水原因係因系爭淨水器之進水口處水管鬆脫,導致水自該處漏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原因,係因系爭淨水器進水口處水管鬆脫致漏水所造成,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技師無法查明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云云,委無可採。(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 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淨水器,嗣並於103年5月22日委託上訴人至系爭房屋就系爭淨水器為例行性保養、更換濾心,上訴人收取2,300元對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卷附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頁),而上訴人亦不否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復佐以證人吳佳儒證稱:我在漏水前至被上訴人家中更換濾心,那次是濾心時間到了需要更換,是到場更換濾心;(上訴人)如果時間到了就會通知客人,看客人何時有時間讓我們更換濾心,但是若客人認為不需要的話,就沒有過去更換,算是例行保養,有些客人常常會忘記時間,或認為由公司服務即可,所以公司有這種服務,定時時間到了就通知客人要更換濾心,客人認為要換就到場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足認上訴人係就淨水器安裝、濾心更換或例行保養等服務提供為營業者,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有同法第7條之適用。 ⒉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委託上訴人就系爭淨水器為例行保養及更換濾心,上訴人所收取之2,300元對價,其中濾心 販售單價為2,000元,上訴人另收取服務費用300元等情,有上訴人103年5月22日之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證人吳佳儒於原審證稱:收費上只收取濾心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則難採憑,足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更換系爭淨水器濾心時,除向上訴人收取販售濾心之材料費用外,另收取相當於濾心價格15%之服務費用為對價。而證人吳 佳儒另證稱:一般到場未更換濾心前會先檢查是否漏水,沒漏水才更換濾心,更換完之後每個環節還要用手摸摸看是否有滲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更換系爭淨水器濾心時,亦知悉檢查、防免淨水器漏水,為淨水器本身或更換濾心服務後可合理期待之使用或接受之重要標準,此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是上訴人從事淨水器濾心更換服務之對價,除濾心費用外,另收取之服務報酬,自包含更換濾心前後檢查並防免系爭淨水器漏水之服務,確保系爭淨水器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亦得合理期待藉由上訴人之檢查及機件保養等服務,發現系爭淨水器之潛在漏水危險,並能防範未然,維護系爭淨水器之安裝及品質,且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並得利用保險、服務價格等方式轉嫁其成本,亦無使上訴人負擔過重之疑慮。 ⒊而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淨水器進水口處之水管鬆脫,導致水自該處漏出,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淨水器之安全性有欠缺,未能透過上訴人就系爭淨水器檢查及機件保養,發現潛在漏水危險,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木質地板泡水而損壞不堪使用,是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顯與系爭淨水器水管鬆脫之安全性欠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淨水器水管鬆脫與上訴人更換濾心之服務無因果關係,並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原因及所生之損害既已如前述,並足認系爭淨水器或上訴人提供服務後之安全性欠缺與系爭淹水事件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爭執之因果關係,實係指系爭淨水器本身及上訴人濾心更換服務之安全性,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因而主張系爭淹水事件與上訴人之服務無涉,但就上訴人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抗辯其商品或服務符合安全性,與系爭淹水事件無關,無非以系爭淨水器已逾保固期限,而系爭淨水器接頭牢固,須使用工具始可旋開,正常情況下不可能鬆脫,上訴人提供濾心更換服務時,無須牽動接頭處,濾心更換後亦經檢查無滲水情況,不可能於上訴人保養後經過數日後才發生等語,並以上訴人之技師即證人吳佳儒之證述為其抗辯之依據。而證人吳佳儒固然有證述:濾心更換不需要動到機器進水口的地方,更換後會檢查有無滲水,進水口水管須使用工具卸下螺帽後始可拔下水管,及系爭淹水事件距離更換濾心時間約10至20天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淨水器,至系爭淹水事件於103年6月7日發生時,相隔約2年,依證人吳佳儒證稱:這套設備安裝2年,在業界不算老舊,依經驗於2年內發生瑕疵的比例沒有很高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足認系爭淨水器縱然已逾1年之保固期,系爭淨水器仍得合理 期待繼續正常使用,不發生漏水情事。 ⑵又無論濾心更換服務時,是否牽動接頭,上訴人均負有檢查、保養系爭淨水器之義務,防免系爭淨水器之潛在漏水危險,已如前述。證人吳佳儒雖證稱於濾心更換後,有檢查系爭淨水器有無滲水情況,惟亦證述:到客戶(按即被上訴人)家中為保養,保養時不只碰觸濾心,會看水源開關,只會觸摸而非轉動,除更換濾心部分,因裝的這套(按即指系爭淨水器)是簡易型的過濾器,所以到場只是檢查環節有無滲水,環節是指進水開關,因此其他部分沒有確認,材料部分因是公司(按即上訴人)提供,所以不清楚是否老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6頁)。足認上訴人提供濾心更換服務時,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檢查、確認系爭淨水器整體狀況正常、符合標準,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品質良窳,均非無疑,就此上訴人對於保養、維護程度之舉證尚有不足。 ⑶再者,系爭淨水器接頭固須使用工具始可旋開,正常情況下不可能會鬆脫,惟證人吳佳儒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即到場檢查,亦對於水管為何鬆脫而可以被輕易拔起表示不清楚,無法釐清原因,到現場所見即水管鬆脫等語,已如前述,並證稱:現場這台機器的水管、六角螺絲,不會因人為的大力扯動而扯斷,螺絲、水管的材質,也不可能因時間太久產生腐蝕的結果,無法確定是否有更換濾心隔1個月接頭脫落的 情況,一般這種情況不常見,我無法回答是否會因為長時間使用而鬆脫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是以系爭淨水器之進水口水管及螺絲,既不因人為大力扯動而斷裂,亦不因時間太久而腐蝕,而被上訴人並無動機特意持工具鬆脫系爭淨水器之進水口,且參照證人吳佳儒於本院證稱:一般是要用工具把螺帽卸下來後才可以將進水口的水管拔下來,伊去被上訴人處檢查漏水處時,還沒有用工具把螺帽卸下來時,水管就已經可以用手拔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證人吳佳儒所述前往系爭房屋檢查系爭淨水器之狀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刻意鬆脫系爭淨水器進口水水管之行為,而進水口接頭是否會因為長時間使用而鬆脫亦屬不明,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天隨即通知上訴人檢查、確認漏水原因,則上訴人於更換濾心、檢查及保養系爭淨水器後之10餘日內,即發生水管鬆脫之情形,難謂上訴人就其於103年5月22日所提供之服務,已經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⑷綜上,上訴人就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抗辯,舉證尚有不足,即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所提供之更換濾心、檢查及保養系爭淨水器服務,既未能證明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且因而致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室內木地板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 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系爭房屋室內受損木地板之耐用年限為20年,系爭房屋係101年3月9日完工,迄103年6月7日發生漏水之日止,已使用約2年3月,合理維修費用經折舊後為155,994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155,994元。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3年12月2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5,994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