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威宗 指定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推舉陳錦松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有 德昌金融廣場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榮琪之法定代理權自105年4月1日起 消滅,而上訴人新任主任委員陳錦松業於105年6月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孔令豪於102年9月17日、102年 10月15日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㈡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印鑑章不符,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及印章實物之印文均相符,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支票上「陳世明」之印文與送鑑定之陳世明印章所蓋印文相符。上訴人自認其大小章皆由上訴人之主委及財委保管,且上訴人之主委趙明燈、財委陳世明皆證稱印章並未遭竊或遺失,足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出於偽造,系爭支票確屬上訴人所授權用印之支票,上訴人自須依票據文義負責。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支票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係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無法確切辨識印章及印文之異同,並非印文本身係偽造,且大章歷經長時間使用,印文不明為事之常理,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㈢開立支票會留有開票之紀錄,以便日後對帳,銀行業者每月亦會寄發對帳單給發票人,而簽發支票係經由甲種存款帳戶所支付,甲種存款帳戶又須經由乙種存款帳戶轉帳匯入存款,則甲、乙存帳戶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本,既分別由上訴人之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保管,且上訴人所收之管理費會存入乙種存款帳戶,再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定期製作財務報表,廠商每月須向上訴人請款,何以上訴人之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均無人發現甲、乙存款帳戶金額異常?又被上訴人於兩年期間陸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票上均蓋同一印章,並有兌現過,訴外人全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於102年3、4月間亦曾陸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 票據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大小章,支票金額均為36萬元,經兌現後並匯入全旺公司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內,上訴人何以迄今方稱印章遭盜刻?上訴人發現印章遭盜刻報警後,為何迄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可見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 ㈣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給訴外人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因此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壹鈞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稱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多僅13萬多元,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內部決議事項,非第三人所能得知,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促進票據流通,上訴人所為發票行為自當有效成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使超出其權責範圍,被上訴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請求上訴人付款。再上訴人既將存摺、支票本交由壹鈞公司保管,對帳單寄送地址、甲存帳戶留存電話亦均留壹鈞公司之資料,可推定上訴人有授權壹鈞公司為簽發票據之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 ㈤張周鳳英為被上訴人之岳母,已高齡78歲、不識字,且罹患胃癌、哮喘、賁門部惡性腫瘤等,身體健康欠佳,張周鳳英之銀行帳戶平日即為被上訴人夫妻所使用,張周鳳英對系爭支票往來過程毫無所悉,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囑由配偶張琇玲拿去銀行提示,票據上所留電話是被上訴人配偶的電話。 二、上訴人方面: ㈠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固曾委任壹鈞公司辦理管理維護工作,惟僅在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之範圍內,始會簽發支票予壹鈞公司,上訴人所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為每月13萬2千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萬元,因此上訴人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多僅約13萬多元,系爭支票之面額顯然逾越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不可能是上訴人開給壹鈞公司之支票。系爭支票應係曾任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之孔令豪,利用經管上訴人空白支票之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簽發對外行使,上訴人既欠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㈡依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303251930號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是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既無法認定係屬真正,自無法令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0710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之實體印鑑章相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方法錯誤,無法發現電腦偽造模仿刻印之細微誤差。且以肉眼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確實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應無法鑑定異同,此以為法務部調查局所是認,內政部警政署竟能鑑定其印文相符,顯然違反事理,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無與他人成立龐大金額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上訴人簽發票據主要是給付管理公司每月13萬餘元之管理費,及每筆不超過2萬元之協力廠 方費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確實交付消費借貸之資金?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在孔令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下,上訴人已立於不平等之地位,蒐證顯有相當困難,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由被上訴人負說明舉證之責任,方符合舉證法則,然被上訴人均未為說明,原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傳喚被上訴人到庭訊問,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之資力,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業經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卻仍予以收受,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實難認為係屬善意,且系爭支票既經退票,被上訴人怎麼可能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因此被上訴人應當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何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拒絕往來戶仍予收受,其取得支票,難謂無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㈣上訴人內部之權責分配於102年11間,由主任委員趙明燈 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小章印鑑、副主任委員即壹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孔令豪持有支票及存摺,孔令豪應每月將應付帳款明細,隨附取款條配一張支票交由趙明燈與陳世明分別審閱用印,又孔令豪曾於101年7月間起領取票號起號為5184301之支票共100張,且孔令豪實際負責之壹鈞公司曾為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服務,可見孔令豪確有機會利用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再陳世明曾以系爭支票遭偽造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孔令豪業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中,是系爭支票之簽發確有疑義,應係孔令豪冒用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對外行使。另因上訴人之存摺由孔令豪保管,對帳單亦寄送到孔令豪實際負責之壹鈞公司,甲存帳戶留存之電話亦為壹鈞公司電話,又依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3年7月2日(103)京城台中分字第116號、103年7月22日(103)京城台中分字第129號函文所檢附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102年8月14日交 易明細所示,壹鈞公司副總郭祥玥之女房敏薇、壹鈞公司、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各轉帳6萬元、9萬元、212萬元、7萬3千元至上訴人設於京 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銀行帳戶,而上開四筆款項存入後,旋即依序兌付面額為56萬元、38萬6千元、46萬元、24萬 元、18萬元、60萬元、26萬4千元、26萬4千元、26萬4千 元等9紙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然上訴人與房敏薇間素無交易往來,房敏薇應無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因此當係他人使用房敏薇之名義而為轉帳存款,又就上訴人與壹鈞公司之往來關係,均係上訴人支付壹鈞公司款項,包括管理費約為每月13萬2千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2萬元以內,壹鈞公司應無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且上訴人與孔令芸間素無交易往來,孔令芸應無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合理解釋係孔令豪擅自利用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擅開上訴人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再於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確係遭人利用,實不應責令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如係因孔令豪向被上訴人借款72萬元,由孔令豪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系爭支票應當係由孔令豪背書給被上訴人,但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之背面 所示,僅有壹鈞公司大章及張周鳳英之背書,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之背面所示,亦僅有壹鈞公司大章、孔令豪 及張周鳳英之背書,均無法證明係由孔令豪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作為擔保,因此,被上訴人是否係屬善意取得票據,顯有疑義,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正面、背面所示,系爭支票當係由張周鳳英提示,遭到退票後再轉讓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轉讓應僅具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而應繼受前手關於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上訴人對於壹鈞公司所為票據關係並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亦應繼受上開人的抗辯。 ㈥上訴人縱曾經給付全旺公司票面金額36萬元之支票,核與上訴人所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用無涉。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經壹鈞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退票日」欄所示日期、經由張周鳳英之銀行帳戶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亦即,系爭支票是否屬偽造之票據?㈡被上訴人是由孔令豪取得系爭支票,或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始由張周鳳英處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否繼受前手對於系爭支票權利之瑕疵?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及重大過失?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支票連同上訴人之大小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章及「陳世明」印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固認定系爭支票上「陳世明」之印文與「陳世明」實體印鑑章所蓋印文相同,而系爭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難與「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實體印鑑章所蓋印文鑑定異同,有該局103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10303251930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95頁 )。然經原審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支票原本連同上訴人之大小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章及「陳世明」印章)、上訴人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印文,與送鑑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實體印鑑章所蓋印文、及上訴人留存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符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07103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3-115頁)。參照當時分別保管上訴 人大、小章之主委趙明燈、陳世明於原審均結證稱:保管之印章沒有遺失或遭竊過,小章從來沒有交給孔令豪使用,孔令豪也沒有拿空白支票給陳世明蓋章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卷二第242頁),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與上訴人大小章實體印章所蓋印文相符,且不論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支票上之「陳世明」印文係屬真正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偽造,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系爭支票面額超過其應給付壹鈞公司管理費之金額,上訴人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給壹鈞公司或孔令豪云云,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委難逕採。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同,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然查,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僅以上訴人之大章部分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認無法鑑定異同,並未認定系爭支票上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大章非真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印文真正,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並無扞格、齟齬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鑑定書或證據,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方法、結果有何錯誤之處,徒以其以肉眼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確實蓋印不清,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誠不足取。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縱非出於偽造,亦應係曾任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之孔令豪,利用經管上訴人空白支票之機會,盜用印章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然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逕採。 ㈢基上,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為真正,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上訴人印文係遭偽造或盜用印章簽發等語,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以依系爭支票正面、背面所示,系爭支票係由張周鳳英提示,遭到退票後再轉讓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轉讓應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力,受讓人應繼受前手關於票據權利之瑕疵,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對於壹鈞公司所為票據關係並不存在之抗辯等語。經查,系爭支票固均係由張周鳳英之銀行帳戶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然張周鳳英為被上訴人之妻張琇玲之母,有張琇玲身分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 張周鳳英與被上訴人間乃屬岳母與女婿之關係,而家族成員間相互使用銀行帳戶,乃坊間常見之現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持有,僅係利用張周鳳英之銀行帳戶為提示等語,已於經驗法則無違。再參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旺公司前曾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提示獲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全旺公司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並張周鳳英已高齡78歲,身罹胃 癌、賁門惡性部腫瘤、不寧腿症候群等疾病多年,健康狀況不佳等情狀,亦有張周鳳英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 自孔令豪取得,並非自張周鳳英處取得,被上訴人僅係利用張周鳳英之銀行帳戶提示系爭支票等語,委屬可信。更何況,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之規定,期後背書僅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縱然如上訴人所質疑,系爭支票係張周鳳英於提示付款遭拒後才轉讓予被上訴人,其所生之效果亦僅上訴人得以對抗張周鳳英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而已,並非謂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因張周鳳英取得系爭支票是在到期日提示退票之前,且系爭支票於張周鳳英取得前,業經壹鈞公司背書,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得對抗壹鈞公司之事由對抗張周鳳英,自亦無從以其得對抗壹鈞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然如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支票提示退票後,才由張周鳳英處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仍得享有與張周鳳英相同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既不得以其得對抗壹鈞公司之事由對抗張周鳳英,自亦不得以其得對抗壹鈞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對於壹鈞公司所為票據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云云,於法洵屬無據。是上訴人聲請傳喚張周鳳英到庭說明系爭支票是否其提示退票後才轉讓予被上訴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業經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卻仍予以收受,其取得支票,難謂係屬善意或無重大過失,且系爭支票既經退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自孔令豪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自張周鳳英處取得系爭支票,而係被上訴人利用張周鳳英之銀行帳戶提示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自前手孔令豪處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尚未提示遭退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仍予收受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重大過失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孔令豪為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每月為13萬2千元,其餘雜項支出 每筆亦不超過2萬元,因此上訴人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 ,票據面額至多僅約13萬多元,系爭支票之面額顯然逾越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不可能是上訴人開給壹鈞公司之支票,被上訴人是否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有疑義等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 ,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 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僅有上訴人之印文,且該上訴人之印文真正,已如前述,是依系爭支票所示,系爭支票乃為上訴人所簽發,並未載明壹鈞公司或孔令豪為上訴人代理人之旨,自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經由孔令豪取得經壹鈞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壹鈞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逾越其授權範圍所開立乙情,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而上訴人對於壹鈞公司或孔令豪就系爭支票所為票據金額或權責範圍之限制,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為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壹鈞公司或孔令豪所為票據權責範圍之限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無足採。 七、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72萬元予孔令豪,而由孔令豪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孔令豪已遭通緝,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借款資金來源、並已交付借款予孔令豪等語。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是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則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之原因,自不負舉證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上訴人以孔令豪已遭通緝為由,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給付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並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借款之資力,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顯然違反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不足採取。 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及第144條分別設有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7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12月14 │京城銀行台│5184388 │36萬元 │102年12月16 │ │ │日 │中分行 │ │ │日 │ ├──┼──────┼─────┼─────┼─────┼──────┤ │2 │103年1月10日│京城銀行台│5184383 │36萬元 │103年3月6日 │ │ │ │中分行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