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江尾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必益 被 上訴人 王朝明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⒈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7日至臺中 市臺中地區農會提示付款,但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因被上訴人早於70年9月2日結清系爭支票之帳戶(帳號:815,下稱815帳戶),故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二信南屯分社)告知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乙事,被上訴人深感困惑不解,遂向二信南屯分社請求影印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立,蓋觀諸發票日記載「102年12月27日」,且 該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部分係以數字連碼橡皮戳章蓋印,顯見系爭支票係102年12月間所簽發,惟被上訴人既已於 70年9月2日結清該815支票存款帳戶,而另使用其他銀行 支票帳戶之支票,並無簽發系爭支票,足見系爭支票有偽造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71號)。又兩造間並無任何資金、生意上往來,被上訴人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亦從未授權任何人簽發,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一無所知,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由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否真正,被上訴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之前揭815帳戶轉至二信港路分社後,沒 多久即停用,故系爭支票之印章是否815帳戶轉至二信 港路分社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已不復記憶。又被上訴人於二信南屯分社結清前揭815帳戶,依銀行一般作業習 慣,均要求將未使用之空白支票繳回後,始得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於二信南屯分社結清前揭815帳戶,應有 將空白未使用支票繳回。 ②被上訴人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⑴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家仁(註:已於88年11月2日死亡)於67年10月27日 交付上訴人,當時其上發票日為空白等語,雖上訴人辯稱伊于102年12月27日或之前幾天(按:此部分前 後矛盾,顯已不足採信)持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住處請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惟支票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則系爭支票即係偽造而非盜用甚明。 ⑵被上訴人之住處係在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江松美經營之新富國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國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被上訴人另於瑞昌彩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102年12月 底正是瑞昌公司非常忙碌時期,被上訴人每日早出晚歸,故不論於102年12月27日或之前幾天,被上訴人 均不在住處,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持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住處交付予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況系爭支票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係由連碼橡皮戳章蓋出,而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從未使用過該連碼橡皮戳章,且被上訴人住處根本沒有相同或類似之戳章,自不可能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位上用印。 ⑶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有在瑞昌公司之付款憑 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上用印,足見證人張維仁到庭證稱:當日被上訴人在瑞昌公司上班,下午因接獲銀行通知遂離開,趕往銀行等語屬實。 ⑷被上訴人之子即證人王耿偉於103年3月14日,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協商系爭支票之相關事宜。關於系爭支票之由來,上訴人先是陳稱「我現在跟你說我也是要去問票的票主。問票主看看可以少拿多少?」、「現在就是欠錢還錢。現在是要看你們要怎麼多少跟他談。」、「今天早上你爸爸(指被上訴人)就是一直問我說那張票怎麼來的?難怪要問啦!支票是從哪裡來的?從哪裡來的?就是支票的所有人…憑良心說,支票所有人評(憑)良心說我也忘記是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似指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另有他人,而後雖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父交付上訴人,但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顯矛盾,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自承王耿偉直至103年3月14日當日早上尚在詢問上訴人系爭支票從何而來等語,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102年12月27日找被上訴人填 載發票日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蓋若上訴人果真持系爭支票於該日找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而被上訴人早已停用該815帳戶之支票,當下理應詢問上訴人系 爭支票究從何而來?並會將系爭支票收回,再另開立被上訴人現使用之支票交換才是,豈有於103年3月14日還叫王耿偉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支票究竟從何而來,以及上訴人欲開出何種條件才肯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之理? ⑸兩造於前揭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在103年10月8日偵查庭時,檢察官表明已依職權調閱通聯紀錄,查無上訴人在102年12月間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家之事實 。況且,證人王江松美於本件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問:上訴人有無在102年12月27日或前幾天打電 話確認原告有無在家?)我們不來往,我沒有接到上訴人的電話。」等語,益徵上訴人辯稱:伊于102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太太接的 ,被上訴人之太太說被上訴人在家,伊始拜託鄰居即證人廖恩頌開車載伊去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拿到樓上去,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③王耿偉並無陳稱「我爸爸(即被上訴人)欠你(即上訴人)30萬元應該要還,我會叫我爸爸出20萬元」等語:依103年3月14日王耿偉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證人施碧霞當日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王耿偉並無陳稱上開話語,亦無相關內容之陳述,足見證人施碧霞證述「原告的兒子說…我爸爸欠你三十萬元應該要還,我會叫我爸爸出二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坤泉交好,林坤泉選里長被上訴人亦多有贊助,而當時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從何而來?又被上訴人因所經營之瑞昌公司欲購買價值約5000餘萬元之機器,且被上訴人之債信須相當良好,上訴人前於103年1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而跳 票,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信用,被上訴人遂指示王耿偉向上訴人探詢二事:⑴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究竟從何而來?⑵上訴人欲開出何種條件才能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且無須透過訴訟途徑而迅速解決紛爭。此觀王耿偉於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即可得知。但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收受鈞院發出之支付命令,顯見上訴人堅持索取30萬元,遂分別於同年4月1日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之父王家仁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於未記載發票日前之67年10月27日,由王家仁交付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江松美於原審到庭之證述,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又關於系爭支票之由來,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先是陳稱「我現在跟你說我也是要去問票的票主。問票主看看可以少拿多少?」、「現在就是欠錢還錢。現在是要看看你們要怎麼多少跟他談。」、「今天早上你爸爸就是一直問我說那張票怎麼來的?難怪要問啦!支票是從哪裡來的?從哪裡來的?就是支票的所有人…憑良心說,支票所有人憑良心說我也忘記是誰了。」等語,似指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另有他人,卻又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因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交付予上訴人,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矛盾,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信南屯分社帳號815號支票存款帳戶, 因被上訴人早於70年9月間結清該支票帳戶,足見被上訴 人30餘年來從未接觸過二信南屯分社帳號815號帳戶,因 此被上訴人突然經二信南屯分社告知有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手寫部分及支票發票日期記載「l02年12月27日」部 分,均非被上訴人記載書立,此觀其上支票發票日期記載「102年12月27日」,且該發票日期之阿拉伯數字部分似 以數字連碼橡皮戳章蓋印,但被上訴人從未有該數字連碼橡皮戳章,縱令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為被上訴人之原始印鑑,然至少發票日部分,並非由被上訴人填載甚明。況原審調閱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卷宗之通聯紀錄,查明上訴人根本未於102年12月27日或前幾日先撥打 電話至被上訴人住家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 日或前幾日曾先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家,再委由廖思頌載伊前往上訴人住家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復參以證人王江松美、賴俊助、張維仁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甚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其簽發支票均係蓋日期章,不會用筆填寫發票日期」云云,然遍查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偵查卷宗中被上訴人並無此項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末查,依卷內所附103年3月14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王耿偉根本未提到「30萬不是300萬,也不是3000萬」、 「被上訴人欠上訴人30萬元應該要還,證人王耿偉要說服被上訴人出20萬元,證人王耿偉要出10萬元來還上訴人」等語,且因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由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將系爭支票提示而跳票,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信用,被上訴人遂指示王耿偉向上訴人探詢二事:①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究竟從何而來;②上訴人欲開出何種條件才能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而無須透過訴訟途徑即迅速解決紛爭,亦有證人王耿偉於原審具結證述可佐,足見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王家仁積欠上訴人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遂命其子王耿偉向上訴人表達清償之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父於67年10月27日(即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日期),持系爭本票至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海濱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向上訴人夫妻借款30萬元,因雙方已熟識,乃約定發票日暫不填載,俟日後上訴人夫妻須用錢時再行填載發票日,由上訴人夫妻提示系爭支票領取票款30萬元。嗣林海濱於102年12月23日死 亡,上訴人因辦理其喪事,須支付喪葬等費用,乃特於102年12月27日(或之前幾天),持系爭支票拜託鄰居即證 人廖恩頌開車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拜託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 填載發票日,俾上訴人提示取款,而被上訴人亦順應上訴人所請,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發票日為102年12 月27日。詎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其後被上訴人之子王耿偉曾於103年3月14日至上訴人住處,謂系爭支票面額只有區區30萬元,拜託上訴人勿對被上訴人提告,其會說服被上訴人將30萬元還給上訴人,且其願助還10萬元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至臺中地檢署應訊 後,翌日即以電話向上訴人之子林坤泉要求和解,益證系爭支票債權30萬元確實存在無誤,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係由臺中市中興路沿小巷至被上訴人住處之後門進入,此處之小巷並未封死,故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賴俊助證述被上訴人住處沒有後門可以出入,顯與事實不符。又賴俊助證述上訴人曾騎乘機車至被上訴人之機車行修理因而認識上訴人,亦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自91年間上訴人之夫車禍受傷後,即未再騎乘機車,何來曾騎乘機車至被上訴人之機車行修理之事實? ⒊王耿偉確曾至上訴人住處,謂系爭支票面額只有區區30萬元,拜託上訴人勿對被上訴人提告,其會說服被上訴人將30萬元還給上訴人,且其願助還10萬元等語,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竊錄之錄音光碟何以未顯其意,是否遭人刪修,上訴人不得而知。又證人張維仁證稱102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上午(下午則未具體交待清楚) 是在瑞昌公司上班用印,被上訴人並提出瑞昌公司相關付款憑證(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為憑,惟該付款憑證為何無端昌公司之名稱,反而出現高銘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且一般公司行號之用印不一定是由印章所有人親自用印,故以此項書證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該日上午在瑞昌公司上班云云,似嫌率斷。另被上訴人是否曾在其使用其他銀行支票過程中使用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所用之戳章印文,核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使用該橡皮戳章之印文,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並無絕對之關聯性,故被上訴人聲稱其未在系爭支票上使該橡皮戳章之印文,顯不可採。再者,上訴人確有在102年12月間撥打電話至被上訴 人家,惟當時沒有出聲,接電話者是女性,上訴人確定有人在,始持系爭支票前往請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至於係打家裏哪一支電話,上訴人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而票據係「無因性證券」,只要票據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成立,本件系爭支票已完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支票債務人若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債權究竟如何不存在,始符法規規範意旨。 ⒉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且系爭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㈠甲類印文與乙1至乙5類印文均相同。㈡送鑑支票上大寫金額欄內「參拾萬元正」之『萬』字與其上「王朝明」印文之先後關係,依字跡筆劃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字後再蓋印文,可知:①系爭支票上「王朝明」之印文與其留存之印鑑章確屬相符,並無偽造之問題,且先寫金額再蓋印鑑章(被上訴人所有而留存之真正印鑑章),表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0萬元才會願意蓋章(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係上訴人於金額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佐以票據係「無因性證券」之性質,既然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0萬元,其亦不得以借款事由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王家仁之間,而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甚明。②另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支票是否偽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在案,又該處分書亦提及:「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印章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或盜用,且上開支票本身亦無法證明非真正,則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部分,自不能否認有空白授權票據之情事…」等語,益徵本件系爭支票即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用印至明。 ⒊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王江松美、王耿偉、賴俊助、張維仁等人到庭作證,並提出相關說明欲證明系爭支票 102年12月27日之發票日非其所蓋印填載、其父王家仁未 欠上訴人30萬元,惟觀諸下列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在: ①102年12月27日,上訴人持上開支票麻煩廖恩頌開車載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 住處,拜託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記載發票日時,係由臺中市西區中興街沿小巷至被上訴人住處之後門進入,此處之小巷並未封死,被上訴人上開住家與住家後面「三元寺」之間確實留有通道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20日提出之照片四張(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可佐,顯見其後門旁尚有鞋櫃、雨傘等日常生活用品,且打掃乾淨整齊,一望即知平常時間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亦會由此進出,故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1 日開庭時之陳述為真,反之,被上訴人之員工賴俊助就此明顯事實尤刻意掩飾,自難採信。 ②又被上訴人雖援引原審證人張維仁之證詞,稱102年12 月27日被上訴人上午是在瑞昌公司上班用印,並以瑞昌公司相關付款憑證(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為憑,惟該相關付款憑證不僅沒有瑞昌公司之名稱,反而出現高銘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此已啟人疑竇;且一般公司行號之用印不一定即是由印章所有人親自用印,此係一般社會經驗,故以此欲證明被上訴人當日上午在瑞昌公司上班,沒有在上開向上路之住家看到上訴人,已嫌草率;另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在其使用之其他銀行支票過程中用過系爭支票上之日期欄位所用之橡皮戳章之印文,亦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所使用之系爭印文,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亦無絕對之關聯。反而,由系爭「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等語,已見被上訴人信用不良之狀況,從上揭說明更可證被上訴人極欲否認事實、營造假象之窘境。 ③再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49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卷於103年6月3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 知上訴人為介於八十多歲之老人,未受相當之教育,已難想像其會偽造或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日期章藉以完成系爭支票之製作,且若上訴人果欲自己完成發票日期之填寫,則自己或委由他人拿筆逕自書寫填載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先製作出日期戳章蓋上後,再請廖恩頌載其赴被上訴人住處之理,足徵系爭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用印而製作完成,此觀諸證人廖恩頌之證詞,益徵系爭發票日期欄為被上訴人所親自蓋戳用印。 ⒋至於,王耿偉提及「30萬不是300萬,他不是3000萬」、 「被上訴人欠上訴人30萬元應該要還,證人王耿偉要說服被上訴人出20萬元,證人王耿偉要出10萬元來還上訴人」等說詞係千真萬確之事,若非被上訴人果有蓋日期章承認此筆30萬元借款之事實,何以王耿偉需親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達上開意思,此事實並經證人施碧霞於原審103 年7月1日詰證屬實,益徵系爭支票之債權確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毋須念茲在茲而向上訴人表達和解之要求。雖被上訴人援用錄音及其譯文之內容以說明王耿偉並未表達上開意思,惟本件重點在於票據係「無因性證券」,而系爭支票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殆無疑問,至於王耿偉有無上開說詞,實屬本件無關。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付款人 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815,面額:30萬元,發票日: 102年12月27日),至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西區分部提示付 款,但遭以存款不存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 ㈡被上訴人於70年9月2日結清系爭支票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815之支票存款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命其子即證人王耿偉於103年3月間至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街0巷0號之住家,詢問系爭支票之由來,及探詢上訴人為解決系爭支票爭議之方案。 ㈣被上訴人已因本件系爭支票是否偽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24971號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提出再議,業於104年4月28日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㈤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真正。 ㈥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69至88頁反面)均不爭執。 五、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件系爭支票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父王家仁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於未記載發票日前之67年10月27日由被上訴人之父王家仁交付予上訴人?㈡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填載?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之父王家仁於67年10月27日(即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日期),持系爭支票至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海濱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號之住處,向上訴人夫妻借款30萬元,因雙方已熟識, 上訴人夫妻遂交付30萬元予王家仁,並收執系爭支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上訴人之父王家仁已於88年11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配偶 林海濱亦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已無法傳訊該二人以查明當初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就上開借貸事實,上訴人僅有前開陳述及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憑,惟 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種,如貨款、借款等均有可能,非簽發支票即屬借貸成立,故系爭支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其次,關於系爭支票之由來,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4日錄音譯文中先是陳稱「我現在跟你說我也是要去問票的票主。問票主看看可以少拿多少?」、「現在就是欠錢還錢。現在是要看看你們要怎麼多少跟他談。」、「今天早上你爸爸就是一直問我說那張票怎麼來的?難怪要問啦!支票是從哪裡來的?從哪裡來的?就是支票的所有人…憑良心說,支票所有人憑良心說我也忘記是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及第73頁反面),顯見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另有他人,而上訴人卻又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因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交付予上訴人,其前後陳述不一,已然矛盾,殊難採信,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之父王家仁於67年10 月27日向上訴人夫妻借款3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之父王家仁交付予上訴人夫妻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5條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 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要旨、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之父王家仁於67年10月27日(即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日期),持系爭本票至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海濱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向上訴人夫妻借款30萬元,因雙方已熟識,乃約定發票日暫不填載,俟日後上訴人夫妻須用錢時再行填載發票日,由上訴人夫妻提示系爭支票領取票款30萬元。嗣林海濱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因辦理其配偶之 喪事,須支付喪葬等費用,乃特於102年12月27日(或之前 幾天),持系爭支票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拜託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填載 發票日,俾上訴人提示取款,而被上訴人亦順應上訴人所請,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27日等 情,並參酌被上訴人亦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以及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以數字連碼橡皮戳章蓋上日期之情,足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系爭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並未記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系爭支票當然無效,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票據係「無因性證券」,只要票據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成立,本件系爭支票既已完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支票債務人若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債權究竟如何不存在云云,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至於同條第2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查上訴人於67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並未記載,且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2年12月27日始要求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按諸上開規定 及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並非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指 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102.12.27」係被上 訴人所填載云云,並舉證人廖恩頌之證言及提出被上訴人住處之照片等為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支票存款戶王朝明(即被上訴人)君,於66年11月4日開戶,帳號為815號,該帳戶於70年9月2日結清銷戶,並於當日將此帳戶移轉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開立新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296號。南屯分社原支 票存款帳戶815號與港路分社新支票存款帳戶296號印鑑卡係沿用同一印鑑卡,296帳號於71年1月22日變更印鑑等情,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4年6月8日中二信南字(104)第66號函附印鑑卡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亦自承王耿偉直至103年3月14日當日早上尚在詢問上訴人系爭支票從何而來等語,且若上訴人果真持系爭支票於102年12月27日找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而被上訴人早已停用該815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已如前述,則當下被上訴人理應詢問上訴人系爭支票究從何而來?並會將系爭支票收回,再另開立被上訴人現使用之支票用以交換才是,豈有於103年3月14日仍委請王耿偉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支票究竟從何而來,以及上訴人欲開出何種條件才肯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之理?足徵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其於102年12月27日找被上訴人 填載發票日云云,核與常理不符,顯非事實。至於證人廖恩頌固到庭證稱曾搭載上訴人前往中興街,並曾看過系爭支票,然其並未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是其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102.12.27」係被上訴人所填載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支票當然無效,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既未記載發票日,則當然無效。又上訴人復未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及系爭支票取 得原因為王家仁與上訴人夫妻間之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須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提示日期│ ├─────┼────┼─────┼────┼────┼────┤ │102年12月 │CE023121│台中市第二│王朝明 │300000元│103年1月│ │27日 │ │信用合作社│ │ │7日 │ │ │ │南屯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