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張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650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54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並核發移轉證明,即無法回復原狀,聲請人必將受財產上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係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7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民國104 年12月22日由第三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拍賣程序得標等情,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雖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作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惟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是聲請人顯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從而,聲請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故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執事由尚難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必要情形。聲請人徒以提起該案訴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