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王秀暐 被 告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 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此部份 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因定期收益涉訟,而法院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應推定為第一、二審法院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4月,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之工資為35,000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000元(35,000×40=1,400,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二、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給付工資之訴,爰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7,430元(計算式:14,860×1/2=7,430),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