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69號原 告 佳合企業社即張良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規定據以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