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劉謙駿 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綜上,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500元(計算式:3,000+6,500=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