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73號原 告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電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總太如來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