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雄悅國際有限公司、林廖煒品、林敏書、林欣宜等人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5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9,07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35,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5,1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