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陳明佑 被 告 臺灣明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張明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 萬1,808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52號卷第3 頁、第15頁)。嗣於104 年5 月4 日追加臺灣明駿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張明賜之訴(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再於104 年5 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萬1,808 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經核前揭追加被告臺灣明駿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又原告就利息起算日與利率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向被告採購,被告之負責人張明賜要求原告先支付200 萬元作為訂(押)金,孰知被告公司卻以交易為由,只交一批貨,103 年8 月19日後則未再交貨,且不退回訂( 押)金也避不見面,而被告允諾賠償未交貨之違約金以訂單價額483 萬9,360 元之30%計算即共145 萬1,808 元,卻未兌現,更不退回訂(押)金200 萬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萬1,808 元,及自本院104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要求伊退還200 萬元,但係因原告破壞伊與上游廠商之關係,以致於上游廠商不願意出貨給伊。又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在兩造契約成立前,兩造同為薩克斯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原告曾答應被告收回薩克斯國際有限公司之貨款160 萬元,但原告並未收回,故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16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第70頁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零件,價金為483 萬9,360 元。原告與被告交易前,交付訂(押)金200 萬元予被告,以擔保原告與被告的交易會如期進行。原告並於 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29日分別匯款40萬元、6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內,以作為雙方歷次交易(含系爭契約)之訂(押)金。 ⒉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交付兩造第一張訂單所約定的貨物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明曜有限公司後,即由訴外人明曜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兩造於103 年5 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於103 年8 月25日交付第二批貨物。嗣被告向原告表示交貨日延至103 年9 月10日,惟被告並未如期交貨,原告則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曾於103 年8 月30日、103 年9 月1 日以簡訊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返還訂(押)金200 萬元,被告則於103 年9 月1 日回覆:「我就等他到5 日看他如何交代,有無交貨我會先退還押金,再等他5 天,謝了」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第二批貨物予原告,亦未退還訂(押)金200 萬元予原告。 ⒊兩造確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52號卷第16頁至17頁、第33頁之簡訊往來內容。 ⒋原告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陸續與被告之受僱人黃婉柔聯繫貨物交期、交款方式及退還訂(押)金一事。 (二)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原告?即被告無法於103 年9 月10日兩造所約定之期日交付第二批貨物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破壞被告與上游廠商之關係,致上游廠商不出貨予被告,被告因而無法依兩造約定之日期交貨?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之訂(押)金及賠償違約金145 萬1,808 元,是否有理由?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160 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原告?即被告無法於103 年9 月10日兩造所約定之期日交付第二批貨物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破壞被告與上游廠商之關係,致上游廠商不出貨予被告,被告因而無法依兩造約定之日期交貨?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 年9 月10日給付第二批貨物,因而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破壞被告公司與上游廠商之信任關係,上游廠商因而停止進貨予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無法出貨,此由原告在簡訊內容記載要投訴伊之上游廠商即可得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第71頁正面)。惟查,據被告提出之簡訊記載:「再不處理我就帶著所有資料去找速聯處理,我就看速聯會怎麼處理這件事,這是你逼我的」、「我已經寫好郵件準備跟速聯約時間,不排除直接找Hank高,我會帶四年來所有資料過去,並好好說明所有操作方式跟人員,再不匯回押金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要求被告匯回訂(押)金未果,向被告表明將前往訴外人速聯公司處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故意破壞被告與其上游廠商間之關係,致被告無法依兩造約定日期交貨一情,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未於兩造所約定之103 年9 月10日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貨物予原告,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之訂(押)金及賠償違約金145 萬1,808 元,是否有理由?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160 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之訂(押)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將共計200 萬 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以作為兩造歷次交易之 訂(押)金,且兩造於103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 約定交付貨物日為同年8 月25日,嗣兩造約定更改被告交 貨日為103 年9 月10日,然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103 年9 月10日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貨物予原告之事實,已如事 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⒈至⒉所示,可知被告未依約 於103 年9 月10日交付貨物予原告,顯為遲延給付。而兩 造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契約自發生解除之效力。 ⑵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 交付之訂(押)金200 萬元,且僅自本院104 年5 月4 日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5 萬1,808 元及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⒊不爭 執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4 分許寄發內容為:「 麻煩張董給我準確交貨日跟賠償金額,我好跟客人談,但 可以確定的是匯款一定來不及,就算客人答應並付款也要 後天」等語之簡訊予被告(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3052號卷 第33頁),被告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回覆原告內容為 :「交貨日為9 月10日、賠償30%,本次訂單一定要快付 款,你知束(應為「速」之誤)聯未提前收到款是不會安 排交貨」等語之簡訊予原告(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3052號 卷第33頁)。再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簡訊內容提 及匯款時間是指第一次訂單匯款時間,至於103 年9 月10 日提及之交貨日、30%部分是系爭契約等語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的確 有承諾原告如伊就系爭契約遲延交貨,伊願意賠償30%, 這是交易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惟辯稱:前 開承諾,是因為伊不知道原告就是破壞伊和上游廠商關係 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然查,兩造既不爭執 系爭契約之最終交貨日為103 年9 月10日、價金金額為483萬9,360 元,且前揭簡訊內容提及30%係指關於賠償系爭 契約遲延交貨之部分,顯見被告未於該期日前交付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貨物,被告即應賠償系爭契約價額之30%即145萬1,808 元(計算式:483 萬9,360 元×30%=145 萬1, 808 元),而堪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破壞其與 上游廠商關係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遲延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貨物之損害145 萬1,808 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 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8 月12日應允原告如其未於103 年9 月10日交付第二批 貨物予原告,其將賠償145 萬1,808 元予原告,亦如前述 ,顯屬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依 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 金,即不得得另行主張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就該違約金所生之遲延利息云云,委無可採。 ⒊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押)金20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45 萬1,808 元為有理由,被告以160 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另抗辯: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應自原告所得向伊請求之金額扣除16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並提出薩克斯國際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資產負債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既自承:160 萬元是薩克斯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縱原告確有未將訴外人薩克斯國際有限公司之貨款160 萬元收回之情事,此亦僅為原告與訴外人薩克斯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無涉,故被告前揭所為之抵銷抗辯云云,顯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既可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訂金200 萬元,及被告因遲延給付貨物之損害金額145 萬1,808 元,共計345 萬1,808 元(計算式;200 萬元+145 萬1,808 元=345 萬1,808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