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于正台 訴訟代理人 葉文祥律師 被 告 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斐瑛 被 告 簡秋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健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 被 告 陳翔耀(原名陳正祥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之經濟者,均屬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既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法院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4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經被告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華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斐瑛、及被告簡秋峯及陳翔耀(2人亦為被告華為公司董事)勸誘下,於民國(下 同)10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被告華為公司作為入股被告華為公司之投 資款,惟被告華為公司事後未將原告登記為華為公司股東,且於103年7月17日即已辦理停業,原告驚覺受騙,多次促請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出面說明,如無法確實交代詳情,應返還原告上述共150萬元之款項,惟均未獲置理。原 告遂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華為公司、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表明受此詐欺之情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認購被告華為 公司股份及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匯款之意思表示 ,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並再次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同樣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為公司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匯款日 起,至被告華為公司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得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請求被告陳斐瑛、簡 秋峯及陳翔耀與被告華為公司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後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前述匯款投資部分,以被告華為公司已陷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華為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及利息,並於107年3月19日提出書狀再度為同樣主張,是原告前述訴訟標的之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華為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前述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3月至4月間,透過訴外人高培元結識被告簡 秋峯,並介紹被告陳斐瑛、陳翔耀(2人亦為被告華為公 司董事)予原告結識,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於同年4月至5月間,多次邀約原告及高培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U聯生活國際精品館」參觀,向原告介 紹被告華為公司,更舉辦說明會及發放手冊,並以華為公司當時已與中國銀行卡聯合組織(下稱「中國銀聯」)、深圳市淘淘谷資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國TTG」)及 臺灣淘淘谷網際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TTG 」)合作,並已有下列經營事業為說辭,邀約原告投資認購被告華為公司股份:1、中國銀聯-臺灣TTG電子商務網站之架設、總招商、經營管理權、U聯電子商務平臺商品 上架廣告費用(上架廣告費用/1年5萬NT/2年一簽)。2、銀聯商務(臺北)聯合辦公室租用(針對陸商商會、每年租金人民幣3萬元費用)。3、中國銀聯臺灣特約門市、商家、酒店及民宿之簽約。4、瘋臺灣寶島行之網頁商家 廣告招攬。5、臺灣飯店、酒店、民宿廣告預算招攬。6、代理臺灣品牌商品,協助尋找大陸各省市代理商。7、上 海展售中心(地點:新天地1F大廳店)。8、臺北會館、 臺中會館、日月潭陸客服務中心、高雄會館之策劃經營。原告見華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5,000萬元,誤信被告 華為公司係實質經營上開所述業務,亦投入大量資金及心血戮力經營,遂應允投資並於10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3 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被告華為公司,原告匯款後,被告陳斐瑛竟以會計師要求為藉口,告知原告需等待一年始得登記為華為公司股東。後經被告華為公司之前員工方海威及陳一鳴告知,其等加入被告華為公司後,被告華為公司並無與中國銀聯、中國TTG及臺灣 TTG有任何合作,甚且無實際經營或推展任何業務,經原 告於103年8月間自行上網查詢被告華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華為公司竟於103年7月17日即已辦理停業,離原告匯款時間僅短短3個月不到。原告於103年8月至9月間,多次以電話及LINE促請被告等出面說明,如無法確實交代詳情,應返還原告上述共150萬元之款項,惟均未獲置理 。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華為公司、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表明受此詐欺之情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認 購被告華為公司股份及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匯 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並再次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同樣意思表示。被告華為公司、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迄今均未回覆,遑論返還或賠償上開匯款,被告等之行為實屬惡意詐欺,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上開詐欺等違法情事提起刑事告訴。 (二)原告認購被告華為公司之股份及先後兩次匯款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間之認購股份行為即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華為公司無受有原告150萬元匯款之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為公司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匯款日起,至被告華為公司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本於被告華為公司董事之身分,向原告詐欺,原告之財產權受上開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請求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 與被告華為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被告華為公司並無依法踐行發行新股法定程序,未發行股票予原告,更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華為公司之股東,且已停業自無法履行其發行新股予原告之債務,當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向被告華為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請求回復原狀。 二、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自103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華為公司、陳斐瑛、簡秋峯抗辯: 一、原告完全知悉被告華為公司營運狀況,甚至參與公司營運過程: (一)被告華為公司之業務以U聯生活館及瘋臺灣自由行為廣告 主要業務項目。原告自103年6月3日加入LINE對話群組, 對話群組的紀錄可知原告不僅有參與公司經營,更協助被告華為公司招募員工,指揮業務,甚至發放薪資,其並非對被告華為公司經營毫無知悉。參酌陳信銨、許文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案件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且原告對於資金未到位之情形清楚知悉,並曾參與業務推展活動一事。 (二)原告投資被告華為公司並非是因為看過被告華為公司財務報表或公司表冊後,相信公司經營現況而投資,公司經營時期招商經營不順是事實,而相關支出僅有分類項目單據,並無由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原告要求被告等提出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實難達成。且被告等業已聲明原告所主張種種資料僅係被告公司發展願景規劃,並非闡述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原告當初誤認,非被告責任。 二、原告並未有陷於錯誤而為投資,其主張撤銷投資之意思並無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臺灣館規劃說明可知,此並非已經正式營運收益的事項,效益分析僅供投資人參考,並非保證,臺灣館內的空間規劃也僅是示意圖,並非實景圖。以原告為資深商場人士而言,顯可知悉這並非實際運作中的狀態,就此並無誤信可言。若原告真信任被告華為公司資本額有5,000萬元,投資股東只有4人(平均每人各佔25%),則原告 才投資150萬元,折算投資比例佔被告華為公司資本額僅 3%不到,原告如何取得LINE群組中所稱之業務主導、參與之機會? (二)原告所受遊說者應是許文鎮(同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案件陳信銨證詞),若原告認為自己被 詐欺,何以並未對許文鎮提民事或刑事告訴?顯見原告自己本身並不認為有受到欺騙,只是為了拿回投資款項。 三、被告等並無詐欺行為,被告華為公司有實際從事業務工作:(一)被告於104年8月10日所提陳報狀內有載,被告華為公司因業務開創之初尚未設立,故以被告簡秋峯暫以杕旺公司出面向博洋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及承攬契約書,並接受授權,杕旺公司係受託辦理業務推展等工作。待被告華為公司成立後,再由杕旺公司全權授權被告華為公司承接前述各項契約權利。另被告華為公司亦有接洽原臺中衣蝶百貨經營者承租業務及向博洋公司洽談品牌授權一事,然而因條件嚴苛而未能順利締結合約。 (二)觀諸證人陳信銨於106年11月16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華為公司事實上仍對於業務推展部分進行許多業務活動,有實際投入公司之經營,並非空殼空司。原告亦知悉公司設立資金並無到位一事,且更親身參與公司經營業務之進行。被告華為公司有實際投入營運業務過程,非空殼公司,縱然公司無法順利營運,也僅是投資失利,非為被告等詐欺行為所致。 (三)被告陳翔耀向被告簡秋峯、陳斐瑛聲稱伊擔任臺灣銀聯商務公司總經理,被告華為公司取得中國銀聯商務授權之申辦,均由被告陳翔耀接觸處理。當初被告華為公司確實也支付30萬元之客票作為授權保證金予臺灣銀聯商務公司。(四)原告所主張之詐欺等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後以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 號做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分別對於被告等誘騙原告、無實際營業或推展業務及公司設立資本額等情,均詳加調查,認定被告等所述有所依憑,足任被告等設立被告華為公司確有其事,並非圖謀騙取原告投資款項。 四、被告華為公司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一事,並非屬給付不能:(一)兩造間之共識本為股權買賣,由被告華為公司轉售相當於150萬元之股權數予原告,惟礙於公司法規定而不得將發 起人之股份於公司結束營業前將原告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仍非所謂不能給付。被告華為公司已認為原告投資入股,僅係法令規定而無法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二)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所約定之契約乃係股權買賣之雙務契約,亦即由被告等自然人將登記於名下之一定股份數轉讓與,而被告等自然人未能將股權轉讓並登記於被告華為公司股東名簿,因法律因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然人已如前述,該法律因素在兩造間應屬附期限之條件,並無違約問題。 (三)若鈞院以本件華為公司尚未屆滿一年即因投資失利收場為由,逕認定為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等同認為投資人在資金轉匯之後,倘若公司在尚未來得及履行行政登記之前即發生經營不善之情形,被告股東、公司等人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論證等同以契約以外之事由,強加推論過度保障投資人,並非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範疇。 (四)縱使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華為公司,並非交由被告華為公司股東個人,亦不能表示此即屬於發行新股。蓋發行新股應經由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然自始至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尚難謂原告主張有理由。退步言之,被告華為公司仍可於申請復業後,履行股份轉讓之義務。然而兩造間就願以多少股權為登記一事,並無協議,致使無法履行登記股份為此仍待原告與被告協商股份數額後,始能履行。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被告陳翔耀抗辯:被告陳翔耀對被告華為公司業務執行、財務狀況,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匯款150萬元給被告華為 公司後,公司是如何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訴外人高培元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華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斐瑛,及被告簡秋峯及陳翔耀(2人亦為被 告華為公司董事),且於10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3日分別 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被告華為公司作為入股被告華為公司之投資款,惟被告華為公司事後未將原告登記為華為公司股東,且於103年7月17日即已辦理停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華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告華為公司之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華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為投資被告華為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交付前述1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華為公司,其乃對被告 華為公司撤銷投資及交付投資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華為公司返還原告150萬元不當得利;且原告因被告陳斐瑛、簡 秋峯及陳翔耀三人利用執行被告華為公司董事職權,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乃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間之投資認股契約,因被告華為公司已陷給付不能而經原告解除契約,乃請求被告華為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及利息等語。惟原告前開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簽訂之認股投資契約,是否係受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之詐欺,乃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為公司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匯款日 起,至被告華為公司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請求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與被告華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原告匯款日起,至被告華為公司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簽訂之認股投資契約,是否因被告華為公司給付不能而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訴請被告華為公司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匯款 日起,至被告華為公司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華為公司簽訂之認股投資契約,係受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之詐欺,乃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U聯生活國際精品館時,臺灣館 規劃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1-31頁反面)、華為公司業務 項目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頁)、U聯生活臺灣館簡介手 冊(見本院卷一第33-46頁)、原告與被告陳斐瑛及簡秋 峯在103年6月24日於LINE上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寄發予被告華為公司、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及華為公司監察人陳信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寄發予被告華為公司、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及華為公司監察人陳信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54-59頁) 各1份為證,然查: 1、前述卷附U聯生活國際精品館,臺灣館規劃說明、華為公 司業務項目清單、U聯生活臺灣館簡介手冊,僅係被告華 為公司欲為經營規劃業務之說明及業務內容與簡介,自難僅憑上開說明介紹之文件,即認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又前述原告與被告陳斐瑛及簡秋峯在103年6月24日於LINE上對話記錄記載:「..于大哥(即原告)入股東名冊要請會計師辦理,已經拖很久對于大哥工很不好意思..」、「..至於股東整編之事,會計師說新公司需等一年後才能易(異)動,不然就是增資,因公司股本已很龐大不適增資,所以暫時委曲于總了..」等語,顯見上開對話僅係被告簡秋峯、被告陳斐瑛對原告入股被告華為公司乙節,表明原告入股已久,因無法將原告股份載入股東名冊而為致歉之意,自非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寄發予被告華為公司、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及華為公司監察人陳信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及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寄發 予被告華為公司、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及華為公司監察人陳信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均為原告發函催告之單方意見表達,自非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2、又原告前曾以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對原告施用詐術誘使原告入股被告華為公司涉有詐欺犯行而對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09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審諸上開偵查案件卷證,其中: ⑴證人即被告華為公司監察人陳信銨證稱:伊有參與被告華為公司設立前至後的場地規劃,例如全國大飯店招商場地規劃、原臺中伊蝶百貨要設立銀聯臺灣館規劃、臺北福華飯店招商會場地規劃等,是被告簡秋峯找伊的,而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出資多少錢投資被告華為公司伊並不清楚,但伊知道被告華為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 資本額的多寡,最初在討論時是打算找正新輪胎的黃細朗出資,當時是設定2,000萬元,後來被告陳斐瑛去找人在 貝里斯的許文鎮,後續就都由許文鎮在運作、處理及決定,伊是聽被告簡秋峯說許文鎮要投資5,000萬元,需要5個股東,就讓伊先當公司的人頭,因為被告華為公司與伊之華緯室內設計公司在同一個地址,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都在伊的公司內開會,但許文鎮後來並沒有投資5,000萬元進來,而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 開會時說要請伊公司的會計師做公司設立的申辦,就因為許文鎮的錢沒有進來,伊就找臺中朋友劉泰男介紹金主先幫忙出5,000萬元,被告簡秋峯說會支付金主利息,才因 此把華為公司的5,000萬元做出來,而該筆款項的利息也 有還,伊記得伊是透過劉泰男找到金主,由劉泰男給伊金主的聯絡方式,伊直接聯絡金主到銀行碰面,於103年3月伊有去臺中市復興路臺中商業銀行,當天一男一女的金主、被告陳斐瑛都有到,出錢的是女性,借這筆錢還要寫借據,被告陳斐瑛有在借據上簽名,內容大約是茲因辦理公司,借5,000萬元等字樣,借據就留在金主那邊,華為公 司設立後,借據就透過華為公司的會計師還給我們,伊記得是借款當天或隔天就還5,000萬元,而該筆借款利息快 30萬元,是被告陳斐瑛在臺中商銀內以現金交給金主等語(詳見105年5月6日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81-186頁、第363-371頁);另證人許文鎮證稱:被告陳斐瑛、簡秋 峯及陳翔耀三人原本要包攬中國銀聯的業務,要辦招商說明會,當時是借用被告簡秋峯杕旺公司地點來招商,而被告陳斐瑛是伊認識幾十年的朋友,她有寄電子檔給伊,包含招商影片,當時伊還沒有加入,伊跟他們說如果要伊加入,要成立公司才會清楚,伊於103年3月間匯款30萬元給他們,而匯款時被告華為公司已經成立,伊並非成立時的股東,伊回臺灣後,被告簡秋峯找伊去住悅棧柏地大樓,中國銀聯授權被告華為公司去談承租這棟大樓,但也沒有談成,因為租約要簽17年,另外沒有拿到中國銀聯的授權書也是沒談成的原因之一,原告原為報關公司總經理,是被告簡秋峯找進來的股東,原告告訴伊因渠在報關行2、 30年,工作再1年就要退休,認識上千名出口商,希望可 以進來被告華為公司繼續銜接該業務,因此被告簡秋峯在臺北找辦公室,由原告在臺北辦公室兼職,臺北辦公室的兩名業務也是原告找來的、公司章程跟獎金制度都是原告設立的,103年7月伊回臺灣,伊、原告、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陳信銨有開股東會,原告提議要暫停被告華為公司業務,因為一件業務都沒做到,當時原告是掛總經理職稱,被告華為公司經營期間原告要支出臺北辦公室費用就跟被告陳斐瑛索取,被告陳斐瑛即匯款給原告等語(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74-77頁);另參酌卷附證人許文鎮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承租柏地廣場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78-81頁)、被告簡秋峯、陳斐瑛所提出之華為國際開發租賃契約書(見104年度偵字 第3503號卷第104-107頁)、臺中衣蝶百貨網路查詢資料 (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386-388頁),被告華為公 司原本欲向與柏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廣場作為成立U聯生活館地點,此與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辯稱要在跟原衣蝶百貨設立地點承租作為U聯生活館事宜之情事,應符實情可採。 ⑵參以卷附博洋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洋公司)與杕旺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簽立業務合作與承攬契約書( 見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101-102頁),內容略以杕旺公司於103年1月1日起承攬博洋公司業務,內容包含承攬 博洋公司U聯生活臺灣館之各項主項、次項業務、中國銀 聯在台之折扣特約商店之推廣簽約、U聯生活臺灣館會員 招募等,又臺灣TTG公司授權博洋公司經營商品行銷服務 ,杕旺公司為承攬開發商品特約積分店之業者,臺灣TTG 公司、博洋公司授權杕旺公司於臺灣地區開發商品特區積分店,包括其在各地營業據點、服務處、直營或加盟連鎖店,並促使該特約積分店提供予持有中國銀聯卡卡友進行刷卡消費服務,有103年3月1日臺灣TTG公司、博洋公司、杕旺公司三方之授權開發特約積分商店合約書在卷可查,杕旺公司與被告華為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書立業務授權合同,內容略以杕旺公司授權被告華為公司全權營運中國銀聯在臺灣TTG所簽署的各項執行業務,而被告華為公司為 爭取中國銀聯在台灣的業務發展項目,新成立被告華為公司來對接項目,因為時間上考慮,先由股東即被告簡秋峯的杕旺公司代為先行與臺灣TTG簽署業務合同,之後等被 告華為公司成立,再轉回授權被告華為公司執行業務,有103年3月1日台灣TTG公司、博洋公司、杕旺公司三方之授權開發特約積分商店合約書(見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 第100頁)、杕旺公司與華為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書立業 務授權合同(見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103頁)在卷可查。另證人許文鎮於103年2月25日以大眾銀行長春分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陳斐瑛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7221000185431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帳戶)內,被告陳斐瑛於103年3月4日提領25萬元,又許文鎮於103年3月18日匯款30 萬元至玉山臺中分行帳戶內,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6616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378-379頁)、105年12月8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7866號函暨支出傳票(見104年度 偵續字第5號卷第380-381頁)、玉山臺中分行1366940002059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 113-114頁、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53 -15 6頁)附卷可佐,更明被告陳翔耀先係得知臺灣TTG公司有授權博 洋公司關於臺中U聯生活館、大陸地區銀聯卡持卡人來臺 灣刷卡之代理權,而博洋公司欲將臺中U聯生活館、銀聯 卡刷卡業務等項目代理權釋出,再先後轉知被告陳斐瑛、簡秋峯,被告簡秋峯先以其經營杕旺公司舉辦數場招商會,至招商會開始舉辦後,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與陳信銨等人欲設立公司承接相關代理業務,先後尋求投資人,然先以借款之方式作為被告華為公司資本額,以設立被告華為公司,許文鎮在公司設立前之103年2月25日匯30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在公司設立後之3月18日匯 30萬元至玉山臺中分行帳戶、原告在公司設立後匯50萬、100萬元至玉山臺中分行帳戶,而許文鎮於華為公司設立 前所匯入之款項大部分作為欲設立華為公司所借款5,000 萬元之利息,足認被告華為公司之創設係有其背景事實,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費心設立被告華為公司,並非圖謀騙取原告投資款項,自堪認定。 ⑶再佐之證人高培元證稱:原告是伊在世邦集團的長官,當初係被告簡秋峯說要成立被告華為公司,希望伊幫忙從事招商事務,伊即找原告欲從事招商業務,被告簡秋峯即稱原告能入股經營被告華為公司,被告華為公司當時有舉辦3場很大的招商會,希望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 人將原告所投入之錢返還等語(警詢查筆錄:詳見103年 度他字第4259號卷第71-72頁;偵查訊問筆錄: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29-30頁);證人方海威證稱:伊之 前在世邦集團上班,原告是伊的長官,伊有到被告華為公司任職,處理網路招商業務,原告掛名總經理,伊會把工作進度用電話向原告回報,而伊到職後無辦公室、無勞健保等語(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30頁),是依證 人高培元、方海威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均曾為原告之下屬,而被告華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關於華為公司設立之緣由、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與許文鎮、陳信銨開會決議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證人方海威、高培元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係高培元介紹給被告簡秋峯認識、而方海威至華為公司任職後認為公司制度不健全等情,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華為-股東會」 群組對話內容,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表示:「6/18周一兩位業務陳一鳴、方海威正式上班。當日上午我與他倆開會清楚告知他倆工作內容..」、「上述日期筆誤請更正 6/18改為6/16周一..」等情(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503 號卷第245頁),可認證人方海威、陳一鳴係原告由他處 找來至被告華為公司任職,被告華為公司營業內容、運作方向均係原告開會告知,此與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所為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設立被告華為公司、辦理招商會等行為即屬詐欺行為。 3、又原告復主張被告華為公司並未實際收受登記之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亦足佐證原告誤信被告華為公司有充足資 金而得實際營運云云。然查: ⑴依前述偵查卷證,被告華為公司於103年3月13日核准設立,而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信銨」之帳號031221100343號帳戶(下稱華為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3年3月4日開戶,存入1萬元,於3月5日先後轉入50萬元、現金存入50萬元、轉入4,900萬元,而4,900萬元係由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陳斐瑛、帳號031221100336號帳戶(下稱陳斐瑛中銀帳戶)轉入,而適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林麗芬、帳號031201162269號帳戶(下稱林麗芬中銀帳戶)於103年3月5日先轉帳4,900萬元至陳斐瑛中銀帳戶,又華為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3年3月6日轉帳4,900萬元至陳斐瑛中銀帳戶,而陳斐瑛中銀帳戶於103年3月6日復轉帳4,900萬元至林麗芬中銀帳戶,此有華為公司籌備處臺中商業銀031221100343號帳戶(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99-10 5頁,資本 5000萬元之驗資匯款、)、陳斐瑛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84-85頁、90-93)、林麗芬中 銀031201162269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06-122頁)在卷可查,而證人林麗芬證稱:伊有朋友表示需要財力證明,所以伊匯款了4,900萬元到朋友指定帳戶內,影印完存摺就會將款項再轉出 來,這筆款項是伊到銀行辦理,伊記得借款人很快就還該筆款項了,借款人有給利息,是3%左右,是給現金等語(詳見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201-204頁),是被告華為 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5,000萬元中,其中4,900萬元係借款而來一節,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陳信銨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也知道華為公司設立的5,000萬元是借來的,因為伊於103年4月之後就淡出被告 華為公司,也沒有加入「華為-股東會」群組,事後伊聽 被告簡秋峯說許文鎮有在群組內質疑利息過高是否是伊有從中獲利,而原告有在「華為-股東會」群組內幫伊說話 ,說透過朋友調來的錢的利息是行情價,表示伊沒有收取相關利息費用,後來在103年5、6月間伊跟原告在六福皇 宮咖啡廳聊天,原告親口也有跟伊提到他在「華為-股東 會」群組內幫伊說話澄清,伊也向原告道謝等語(詳見詳見105年5月6日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85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華為-股東會」群組對話內容,許文鎮於103年6月7日表示:「信銨送了十則垃圾信息給我,我要問華為申請公司他賺了17萬以上公司貼他辦公室租金還不夠嗎?希望你查一查!」、「一共25萬以上」、「會計師說5 仟萬的公司代墊金通常公定價15萬,如他否認我會叫一週刊去翻那會計師」,被告簡秋峯於103年6月8日表示:「 信銨的事,請陳董事長查清事實後,回報大家,如有瀆職一事,該提告,就提告。我沒意見」,許文鎮表示:「于兄能否請代詢您的會計師,申請公司營業額伍仟萬元,會計師費用及三天的利息,行情要多少,勞煩您,謝謝!」,原告於103年6月9日表示:「大家好我詢問三家會計師 事務所其中安侯建業及勤業眾信兩大事務所不接此案第三家規模小的亞太會計師事務所電話0225612082符小姐表示5仟萬3天利息25萬規費及手續費約3萬合計約28萬此乃針 對一般性行業別收費」,被告簡秋峯表示:「我個人看法,就這件事,應該是誤會當初的承辦人員了。」、「大家還是以大局為重,不要再執疑了」等情(詳見105年度偵 續字第5號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36頁),核與證人陳信銨所證原告於群組中替其說話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已知被告華為公司之資本額5,000萬元大部分係向他人調得 款項用以申辦公司,否則如資本額5,000萬元均係股東出 資,何需統一由陳信銨支付利息?被告華為公司雖未實際收受登記之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原告既知此節,當無 陷於錯誤之情,而受詐欺之情事存在。 ⑶雖原告於審理中復舉證人高培元、陳信銨為證,惟證人高培元到庭證稱:「...(提示證人警詢筆錄《見103年 度他字第4259號卷第71-72頁》,證人在警詢中陳述是否 正確?)答:正確。(提示證人偵查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29-30頁》,證人在偵訊中陳述是否正確? )答:正確。(證人是否因介紹原告投資被告華為公司而 有收到介紹報酬15萬元?)答:有。..,總金額15萬元 。(證人當初介紹原告投資被告華為公司,原告係如何投資,是否購買華為公司股份?若是,向何人買股份?或買增資股?有約定於何時發行新股?)答:是購買股份.. 至於是購買新增資或舊的股份,我不清楚。(是向被告簡秋峯購買或被告簡秋峯這些股東購買?)答:我不清楚。 ..(有說登記股份多少?)答:那時候說是百分之五。 ..(原告投資被告華為公司150萬元後,原告有參與華 為公司之營運?若有,原告擔任華為公司何職位?負責何業務?)答:就我所知是沒有參與、沒有擔任任何職務。 ..150萬元我不清楚如何運用。..我說..把150萬元還給原告,被告簡秋峯說已經被人分走了..我認識被告簡秋峯、被告陳斐瑛很多年,我才會建議他們還給原告150萬元。..當初被告公司有做類似銀聯卡代理、實體展 示招商,廠商也有進駐,中期仍有營運,但這都不是被告公司的,是何人的,我不清楚,這些是我是事後才知道。(怎麼知道上開營業不是被告公司的?有何證明?)答: 被告公司兩個月結束,就沒有營運。當初被告公司有營運,但上開營業不是被告公司的,至於是何公司的,我現在忘記了。據我所知,被告公司沒有固定的營收,我沒有管被告公司的營收,但我有協助被告公司招商。..被告公司有設置網路,這個平台設立很久,但都沒有任何產品。..(原告是否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你剛才說沒有,但你偵查中表示不知道,為何說法前後不一?)答:第一次 開偵查之前,被告簡秋峯打電話給我,他要我說話小心一點。我只能說我現在想起來了。(當時的時間比較近,為何沒有想起來,為什麼現在距離之前發生的情事比較久,而可以想起來?)答:我就是現在想起來..你是否知道 原告有參與被告公司股東之間組織對話群組?)答:我不 知道。..」等語(詳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陳信銨亦到庭證述:「..(提示證人偵訊筆錄(見105年5月6日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81-186頁、363-371頁),證人在偵訊時之陳述是否正確?)答:正 確。(依華為公司登記資料,華為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 ,為何還需原告投資150萬元?)答:那5,000萬元資本只是借資來驗資而已..所以還須要他人進入投資。(被告公司借資多久?)答:隔天就還了。(利息多少?)答:約29萬元吧..利息是由被告陳斐瑛支付的,支付的款項來源,我不清楚..。(當時你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答:我是掛名的總經理,實際上我是執行者,執行被告陳斐瑛、被告簡秋峯及被告陳翔耀的指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前,是否知道公司資本額是借資登記,沒有實收資本額5千萬元?)答:我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證人 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第5號字欺案之訊問程序中,表示原告知悉華為公司之資本額係向他人借(105年度偵續第5號第185頁、368頁),且其他股東質你借資利息給付時,原告有為你說話,當時為何如此陳述?原告在何時知悉華為公司登記資本額5,000萬元係借款登 記,並無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之事實?)答:這件事情 是104年5、6月,原告開始入股被告公司是在104年3、4月,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借款驗資,我不清楚,..是後來被告簡秋峯告訴我許文鎮質疑我挪用借資利息,被告簡秋峯告訴我說原告有幫我澄清..被告簡秋峯告訴我說原告有在我們LINE的股東群組幫我說明利息總額是合理的。我不知道原告投資前,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借資的情形.。. .(原告匯給被告公司的150萬元,是否被告陳斐瑛、被告簡秋峯等人朋分?)答:..我都不知道。..(你於偵查中證述..原告有告訴你他在LINE群組幫你說話,你記得原告說的內容?)答:他說的內容就跟我在偵查中說的一樣,有說借資驗資的利息是否合理,且他在LINE群組有幫我說話,就跟我剛才說的一樣。..(你說你是掛名總經理,受被告陳斐瑛、被告簡秋峯及被告陳翔耀指示執行,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的業務為何?)答:北中南辦三場招商說明會,場地、廣告、旗幟、看板、會場佈置都是我設計、處理。在臺中做銀聯卡的展示館也是我規劃設計。(這些說明會規劃、設計、處理,費用是何人支付?)答:實際所有費用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簡秋峯個人拿很多錢補貼。(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是否接觸或知悉被告公司業務的執行?答:..2014在北京辦理臺灣文化燈會,原告是以被告公司名義接觸,原告有參與,我記得的有這項業務,其他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詳參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高培元上開證述內容,其僅介紹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成立投資契約,並取得報酬15萬元,其後還給原告,且認被告華為公司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應返還投資款,惟證人培元未參與被告華為公司之經營,就原告是否參與被告華為公司之經營運作亦不知情,自難以證人高培元個人意見而認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對原告有詐欺行為在;而證人陳信銨前開證述內容,再次陳明於原告投資期間,其他股東對證人陳信銨為被告華為公司支付借資利息過程有所質疑,經原告求證後認無過高情事而在股東L INE通訊中為證人陳信銨緩頰,且有參與被告華為公司部 分業務,亦難以證人陳信銨之上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基上,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與被告華為公司簽 訂之認股投資契約,係受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 人之詐欺,乃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撤銷 其認股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華為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且 原告對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三人亦無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華為公司對原告亦不必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華為公司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匯款日起,至被告華為公司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請求被告陳斐瑛、簡秋峯及陳翔耀與被告華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匯款日起,至被告華為公司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簽訂之認股投資契約,因被告華為公司給付不能而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華為公司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匯款日起,至被告華為公司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 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 ,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 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間確有150萬元認股投資契約存在, 而被告華為公司應將原告認購被告華為公司之股份交付予原告並載入被告華為公司股東名冊一節,為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華為公司認購新股份150萬元,而為被告華為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認購之股份為被告華為公司已發行在外之股份云云,然查:被告華為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已發行在外之股份,並非持股之人,其何能將發行在外之股份出售予原告?被告華為公司既未持有自身股份,實無從交付予原告,被告華為公司辯稱:原告對其公司投資認股,係約定由被告華為公司交付、登記現已發行在外之股份予原告,顯悖常情,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華為公司之認股投資,係約定被告華為公司發行新股並將原告載為股東,應屬可採。又原告分別於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華為公司作為認股款之交付, 迄今被告華為公司仍未履行交付股份之義務,為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華為公司於103年7月17日停業迄今,亦為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被告華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按被告華為公司現停業中,自無可能發行新股履行對原告之契約義務,且被告華為公司不能履行義務係因被告華為公司自行停業所致,自可歸責於被告華為公司,故本件要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之情事,足堪認定。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間系爭投資認股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華為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當庭向被告華為公司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間之投資認股契約即合法解除,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華為公司間之投資認股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華為公司返還所受領之 150萬元,以及加計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華為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 萬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華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