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即黃欽榮 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88年12月25日向被告購買CHUMPOWERPET二次吹型拉吹機一部(下稱系爭機器)。被告雖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伊,嗣因設計不良,故由被告將系爭機器取回,兩造並約定應於8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伊,被告為擔保系爭機器於89年12月31日前交付予伊,遂交付由訴外人林瑟瑟所簽發,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被告於89年12月31日後未交付系爭機器,造成伊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是保證交付系爭機器,伊已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系爭支票因為時間久遠,不知為何未取回。又系爭機器嗣經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該銀行之欠款,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又原告尚欠伊31萬9355元,倘本院認原告對伊有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伊以上開本金31萬9355元及利息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12月25日就系爭機器訂立系爭合約(見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34645號卷),原告已經付清價金。 (二)系爭機器曾於89年4月26日交付給原告,並由原告設定動 產抵押予花旗銀行(見本院卷第18頁到21頁)。 (三)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交付系爭機器的保證票。 (四)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之後,因故放在被告公司,後由花旗銀行向法院聲請取回機器,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070號 將系爭機器取交予花旗銀行。 (五)系爭機器於原告公司發生火災時並沒有滅失,原告就系爭機器沒有獲得理賠,而系爭機器嗣後由花旗銀行拍賣,拍賣所得用來抵償原告所積欠花旗銀行的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予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再由原告處取回,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機器已於89年4月26日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而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070號取回機器事件時, 系爭機器置於被告公司廠房內,此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070號卷證查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 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固曾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惟嗣後由被告取回,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擔保系爭機器應於89年12月31日前交付予原告等情,應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89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查,系爭機器於91年10月25日經本院執行處點交予債權人花旗銀行占有,有本院上開執行卷之執行筆錄可憑,嗣經花旗銀行拍賣系爭機器,所得價金110萬元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該行之債務,有花旗 銀行104年10月16日(104)花旗(台灣)北債管字第00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雖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1年10月25日系爭機器遭原告之債權人花旗銀行取回拍賣之日間,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致其受有何損害,而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倘有損害發生時,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而非懲罰性之違約金,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支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