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楊清敏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劉玉珠 被 告 魏麗瑛 林朝萱 王麗雅 陳麗敏 陳玉芳 李金桂 林詠琦 劉美娟 陳鶴 林瑞成 林家仰 林陣生 黃淑珠 周瑞瑩 林金鴻 林政孝 謝文斌 吳麗花 曾振彬 吳宗榮 楊俊民 陳俊穎 李俊賢 陳幼菁 許來春 林士凱 蔡明道 蔡順足 楊孟桂 周妙華 吳文馨 王碧霜 梁育瑞 晟祥欣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陳秀蘭 張恒瑞 吳淑芳 黃言雍 盧俊昌 蔡昀蓉 胡秀芳 蔡淑喜 張珮瑤 大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春錦 被 告 黃桂花 黃春興 張麗珠 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榮金 上四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錐如 陳錐湖 陳志峰 陳見材 陳見強 陳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錐如、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陳見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N-M-18-N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乙即L-K-14-15-16-L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丙即J-I-8-J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錐如、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陳見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魏麗瑛、林朝萱、王麗雅、陳麗敏、陳玉芳、李金桂、林詠琦、劉美娟、陳鶴、林瑞成、林家仰、林陣生、黃淑珠、周瑞瑩、林金鴻、林政孝、謝文斌、吳麗花、曾振彬、吳宗榮、楊俊民、陳俊穎、李俊賢、陳幼菁、許來春、林士凱、蔡明道、蔡順足、楊孟桂、周妙華、吳文馨、王碧霜、梁育瑞、晟祥欣有限公司、陳秀蘭、張恒瑞、吳淑芳、黃言雍、盧俊昌、蔡昀蓉、胡秀芳、蔡淑喜、張珮瑤、大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黃桂花、黃春興、張麗珠(下稱被告魏麗瑛等47人),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光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被告陳錐如、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陳見和(下稱被告陳錐如等 6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面積均以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後,於民國105年2月5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魏麗瑛等47人、德光公司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陳錐如等6 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12月29日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甲即 N-M-18-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乙即L-K-14-15-16-L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丙即 J-I-8-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6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德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圍牆,嗣將系爭513 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黃桂花;及將系爭514 建號建物及圍牆出售予被告魏麗瑛等47人),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6頁)。 二、被告陳錐如等6 人分別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29日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甲即N-M-18-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乙即L-K-14-15-16-L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7 平方公尺、編號丙即J-I-8-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列被告拆除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圍牆及系爭鐵皮房屋,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魏麗瑛等47人、德光公司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陳錐如等6 人應將坐落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29日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甲即N-M-18-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8 平方公尺、編號乙即L-K-14-15-16-L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丙即J-I-8-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6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㈢、願分別提供擔保,請准各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魏麗瑛等47人及德光公司則以: 一、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固為被告德光公司所興建,惟系爭513建號建物已於103 年9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桂花;系爭514建號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之公共設施,為各該建物之共用部分,系爭圍牆則為社區公共設施,僅被告魏麗瑛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共同處分權限。原告以德光公司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及請求被告黃桂花以外之被告共同拆除被告黃桂花單獨所有之系爭513建號建物,顯無理由。 二、原告雖早於被告德光公司興建系爭圍牆之初,即爭執土地界址,認系爭圍牆有越界之情,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2、37-3、30、30-5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由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後,業已調處確定,並依調處結果公告重測成果,兩造間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後地界為準。被告德光公司興建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圍牆時,並自與原告所有系爭1188地號土地界址退縮約20公分後建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可知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圍牆確未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1188、1187地號土地地界業經調處,依調處確定之地界,系爭鐵皮房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8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頁)。 肆、被告陳錐如、陳見和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系爭鐵皮房屋經測量結果,越界占用部分,同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513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德光公司興建,於103年9月26日與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桂花(本院卷一第97頁)。 二、系爭514 建號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之公共設施,為被告德光公司興建,該建物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魏麗瑛等47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三、系爭圍牆為被告德光公司興建,現為被告魏麗瑛等47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87、88頁、第95至177頁)。 四、系爭11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為被告陳錐如等6 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80頁)。 五、系爭11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六、系爭1188、1187、1139、1153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2、37-3、30、30-5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因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以訴外人王漢洲、被告陳錐如等6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嗣於102年12月20日撤回訴訟,現依調處結果公告重測成果(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 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8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513 建號建物為被告德光公司興建,於103年9月26日與所坐落系爭115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桂花;又系爭514 建號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之公共設施,為被告德光公司興建,該建物及所坐落系爭113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魏麗瑛等47人分別共有;及系爭鐵皮房屋為被告陳錐如等6 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2、30、31、32、37、38頁、第63至98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1188地號土地,遭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圍牆及系爭鐵皮房屋占用等情,則為被告魏麗瑛等47人及被告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1188地號土地與系爭1187、1139、11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置為何?㈡、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鐵皮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88地號土地?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圍牆及系爭鐵皮房屋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88地號土地之事實,依原告聲請函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 年11月25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前赴現場勘驗鑑測,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依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1040600737號函覆本院之鑑定結果:「……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英才段1188地號與毗鄰同段118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B-C連接實線,係英才段1188地號與毗鄰同段1139、11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連接紅色實線,係原告現場指界英才段1188地號之土地界線位置,……圖示D、E、F、G、H、O點為A'-B'-C'連接紅色實線及其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原告指界位置分別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㈠上面積分析表。㈣圖示1-2-3-4-5-6連接紅色實線,係原告現場指界之位置(實地現況為圍牆),其中1至6各點均為噴漆,經鑑測結果,並無占用英才段1188地號土地。㈤圖示 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連接紅色實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測繪被告(英才段1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鐵皮屋屋簷外緣位置;圖示I、J、K、L、M、N點係該鐵皮屋屋簷外緣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位置,圖示編號甲(N-M-18-N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編號乙(L-K-14-15-16-L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及編號丙( J-I-8-J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係被告(英才段1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鐵皮屋逾越使用同段1188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分別為0.08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土地。㈥圖示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25連接紅色實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測繪被告(英才段11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下室位置,經鑑測結果,並無占用英才段1188地號土地。」此有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29日函文及所附104年12月16日鑑定書、鑑定圖㈠、㈡在卷足憑,足見依地籍圖所示經界位置,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均未逾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系爭鐵皮房屋則有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 N-M-18-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乙即 L-K-14-15-16-L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丙即 J-I-8-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 0.06平方公尺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錐如等6人拆除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鐵皮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則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 513、514建號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雖未占用系爭1188 地號土地,然此係地籍重測時,系爭1188地號土地與被告魏麗瑛等47人所有之1139、1153地號土地地界發生錯誤,以致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並提出空拍照片4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05至108 頁)。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又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亦據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 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之情。查系爭1188、1187、1139、1153 地號土地係臺中市沙鹿區102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於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列為不公告地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以訴外人王漢洲、被告陳錐如等6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原告嗣於102 年12月20日撤回訴訟,現依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12071號函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成果在案,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7月9日清地二字第1040006576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12071號函、102年12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36613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析表、民事起訴狀及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說明本件系爭1188、1187、1139、115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有何不精準之情況,其土地經界自應以調處結果公告之地籍圖為準據,縱然重測結果,使原告所有系爭1188地號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依原告所執空拍照片,亦無從證明地籍圖所示之土地界址有何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土地地界發生錯誤,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188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云云,洵無足採。 柒、綜上所述,被告陳錐如等6 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16日鑑定書及鑑定圖㈡所示編號甲即 N-M-18-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乙即 L-K-14-15-16-L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丙即 J-I-8-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錐如等6 人騰空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均未逾越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魏麗瑛等47人、德光公司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