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
- 原告
- 楊清敏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衍仲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玉珠
- 被告
- 魏麗瑛
- 被告
- 林朝萱
- 被告
- 王麗雅
- 被告
- 陳麗敏
- 被告
- 陳玉芳
- 被告
- 李金桂
- 被告
- 林詠琦
- 被告
- 劉美娟
- 被告
- 陳鶴
- 被告
- 林瑞成
- 被告
- 林家仰
- 被告
- 林陣生
- 被告
- 黃淑珠
- 被告
- 周瑞瑩
- 被告
- 林金鴻
- 被告
- 林政孝
- 被告
- 謝文斌
- 被告
- 吳麗花
- 被告
- 曾振彬
- 被告
- 吳宗榮
- 被告
- 楊俊民
- 被告
- 陳俊穎
- 被告
- 李俊賢
- 被告
- 陳幼菁
- 被告
- 許來春
- 被告
- 林士凱
- 被告
- 蔡明道
- 被告
- 蔡順足
- 被告
- 楊孟桂
- 被告
- 周妙華
- 被告
- 吳文馨
- 被告
- 王碧霜
- 被告
- 梁育瑞
- 被告
- 晟祥欣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文華
- 被告
- 陳秀蘭
- 被告
- 張恒瑞
- 被告
- 吳淑芳
- 被告
- 黃言雍
- 被告
- 盧俊昌
- 被告
- 蔡昀蓉
- 被告
- 胡秀芳
- 被告
- 蔡淑喜
- 被告
- 張珮瑤
- 被告
- 大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洪春錦
- 被告
- 黃桂花
- 被告
- 黃春興
- 被告
- 張麗珠
- 被告
- 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榮金
- 上四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 被告
- 陳錐如
陳錐湖
陳志峰
陳見材
陳見強
陳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錐如、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陳見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N-M-18-N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乙即L-K-14-15-16-L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丙即J-I-8-J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錐如、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陳見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魏麗瑛、林朝萱、王麗雅、陳麗敏、陳玉芳、李金桂、林詠琦、劉美娟、陳鶴、林瑞成、林家仰、林陣生、黃淑珠、周瑞瑩、林金鴻、林政孝、謝文斌、吳麗花、曾振彬、吳宗榮、楊俊民、陳俊穎、李俊賢、陳幼菁、許來春、林士凱、蔡明道、蔡順足、楊孟桂、周妙華、吳文馨、王碧霜、梁育瑞、晟祥欣有限公司、陳秀蘭、張恒瑞、吳淑芳、黃言雍、盧俊昌、蔡昀蓉、胡秀芳、蔡淑喜、張珮瑤、大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黃桂花、黃春興、張麗珠(下稱被告魏麗瑛等47人),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光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被告陳錐如、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陳見和(下稱被告陳錐如等 6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面積均以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後,於民國105年2月5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魏麗瑛等47人、德光公司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陳錐如等6 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12月29日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甲即 N-M-18-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乙即L-K-14-15-16-L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丙即 J-I-8-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6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德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圍牆,嗣將系爭513 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黃桂花;及將系爭514 建號建物及圍牆出售予被告魏麗瑛等47人),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6頁)。
二、被告陳錐如等6 人分別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29日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甲即N-M-18-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乙即L-K-14-15-16-L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7 平方公尺、編號丙即J-I-8-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列被告拆除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圍牆及系爭鐵皮房屋,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魏麗瑛等47人、德光公司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陳錐如等6 人應將坐落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29日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甲即N-M-18-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8 平方公尺、編號乙即L-K-14-15-16-L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丙即J-I-8-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6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㈢、願分別提供擔保,請准各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魏麗瑛等47人及德光公司則以:
一、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固為被告德光公司所興建,惟系爭513建號建物已於103 年9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桂花;系爭514建號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之公共設施,為各該建物之共用部分,系爭圍牆則為社區公共設施,僅被告魏麗瑛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共同處分權限。原告以德光公司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及請求被告黃桂花以外之被告共同拆除被告黃桂花單獨所有之系爭513建號建物,顯無理由。
二、原告雖早於被告德光公司興建系爭圍牆之初,即爭執土地界址,認系爭圍牆有越界之情,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2、37-3、30、30-5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由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後,業已調處確定,並依調處結果公告重測成果,兩造間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後地界為準。被告德光公司興建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圍牆時,並自與原告所有系爭1188地號土地界址退縮約20公分後建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可知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圍牆確未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1188、1187地號土地地界業經調處,依調處確定之地界,系爭鐵皮房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8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頁)。
肆、被告陳錐如、陳見和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系爭鐵皮房屋經測量結果,越界占用部分,同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513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德光公司興建,於103年9月26日與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桂花(本院卷一第97頁)。
二、系爭514 建號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之公共設施,為被告德光公司興建,該建物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魏麗瑛等47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
三、系爭圍牆為被告德光公司興建,現為被告魏麗瑛等47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87、88頁、第95至177頁)。
四、系爭11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為被告陳錐如等6 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80頁)。
五、系爭11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六、系爭1188、1187、1139、1153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2、37-3、30、30-5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因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以訴外人王漢洲、被告陳錐如等6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嗣於102年12月20日撤回訴訟,現依調處結果公告重測成果(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8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513 建號建物為被告德光公司興建,於103年9月26日與所坐落系爭115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桂花;又系爭514 建號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之公共設施,為被告德光公司興建,該建物及所坐落系爭113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魏麗瑛等47人分別共有;及系爭鐵皮房屋為被告陳錐如等6 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2、30、31、32、37、38頁、第63至98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1188地號土地,遭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圍牆及系爭鐵皮房屋占用等情,則為被告魏麗瑛等47人及被告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1188地號土地與系爭1187、1139、11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置為何?㈡、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鐵皮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88地號土地?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圍牆及系爭鐵皮房屋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88地號土地之事實,依原告聲請函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 年11月25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前赴現場勘驗鑑測,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依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1040600737號函覆本院之鑑定結果:「……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英才段1188地號與毗鄰同段118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B-C連接實線,係英才段1188地號與毗鄰同段1139、11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連接紅色實線,係原告現場指界英才段1188地號之土地界線位置,……圖示D、E、F、G、H、O點為A'-B'-C'連接紅色實線及其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原告指界位置分別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㈠上面積分析表。㈣圖示1-2-3-4-5-6連接紅色實線,係原告現場指界之位置(實地現況為圍牆),其中1至6各點均為噴漆,經鑑測結果,並無占用英才段1188地號土地。㈤圖示 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連接紅色實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測繪被告(英才段1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鐵皮屋屋簷外緣位置;圖示I、J、K、L、M、N點係該鐵皮屋屋簷外緣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位置,圖示編號甲(N-M-18-N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編號乙(L-K-14-15-16-L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及編號丙( J-I-8-J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係被告(英才段1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鐵皮屋逾越使用同段1188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分別為0.08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土地。㈥圖示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25連接紅色實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測繪被告(英才段11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下室位置,經鑑測結果,並無占用英才段1188地號土地。」此有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29日函文及所附104年12月16日鑑定書、鑑定圖㈠、㈡在卷足憑,足見依地籍圖所示經界位置,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均未逾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系爭鐵皮房屋則有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 N-M-18-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乙即 L-K-14-15-16-L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丙即 J-I-8-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 0.06平方公尺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錐如等6人拆除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鐵皮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則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 513、514建號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雖未占用系爭1188 地號土地,然此係地籍重測時,系爭1188地號土地與被告魏麗瑛等47人所有之1139、1153地號土地地界發生錯誤,以致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並提出空拍照片4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05至108 頁)。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又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亦據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 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之情。查系爭1188、1187、1139、1153 地號土地係臺中市沙鹿區102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於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列為不公告地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以訴外人王漢洲、被告陳錐如等6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原告嗣於102 年12月20日撤回訴訟,現依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12071號函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成果在案,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7月9日清地二字第1040006576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12071號函、102年12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36613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析表、民事起訴狀及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說明本件系爭1188、1187、1139、115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有何不精準之情況,其土地經界自應以調處結果公告之地籍圖為準據,縱然重測結果,使原告所有系爭1188地號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依原告所執空拍照片,亦無從證明地籍圖所示之土地界址有何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土地地界發生錯誤,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188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云云,洵無足採。
柒、綜上所述,被告陳錐如等6 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16日鑑定書及鑑定圖㈡所示編號甲即 N-M-18-N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乙即 L-K-14-15-16-L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丙即 J-I-8-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錐如等6 人騰空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系爭513、514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均未逾越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魏麗瑛等47人、德光公司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錐湖、陳志峰、陳見材、陳見強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