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士煥 被 告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改名前為陳東榮)於民國99年7 月問曾向原告表示,其表妹即訴外人詹瑋珊認識菲律賓副總統,便提議到那邊做太陽能及LED 生意,因兩造認識已超過20年,加上被告經濟困難需要幫忙,於是被告提議由原告先出資及出技術一起經營,等菲律賓事業做成後除了先退還原告出資本錢外,同時將來獲得之利潤各佔百分之五十,原告於是答應幫忙,並自99 年8月與被告一起至菲律賓找商機,期間所有的旅館住宿及機票皆由原告先出資。第一趟去菲律賓回台灣後,原告便積極介紹廠商給被告,然被告竟私下聯絡廠商並要脅原告必需拿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給被告,否則將跟原告斷絕合作關係。被告拿到錢之後以各種理由拖延原告提出之合約(原告於99年11月經由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及借據,並經過幾次溝通後依然無效,原告一再忍讓依照原計晝平均一個半月繼續到菲律賓找案子,被告卻利用菲律賓的案子先後一直不斷向原告借錢多達70萬也不願意簽寫借據(加上先前所借100 萬元總共170 萬元,此部分已經在鈞院刑事庭達成和解,〈按係偵查中案件轉介即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234號成立調解,原告此記載有誤〉),甚至連訴外人詹瑋珊也透過被告向本人借款50萬(此部分已於鈞院刑事庭達成和解,〈按係偵查中案件轉介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235號成立調解,原告此記載有誤〉)。一年後菲律賓的案子稍有進展,原告再度向被告要求看合約書,被告竟向原告說原告不必看合約書,只要等著領錢就可以了等語,至此原告已知被騙,且合作關係原告無法再接受,遂自動離開被告,期間投資開銷達280 萬元,並有原告手寫公司帳影本為憑,包括如下支出之費用: ㈠聘請翻譯人員之薪水計52萬8,882元。 聘請一位菲律賓翻譯人員即訴外人盧雅惠擔任翻譯,期間除先前去菲律賓擔任兩次翻譯外,100 年1 月份後被告便要求盧雅惠搬去被告烏日之住處工作,沒有去菲律賓時,盧雅惠都在幫被告工作,此有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世界公司)薪工資支領明細、勞工退休金提領申報表及證人盧雅惠之證述可供證明。 ㈡菲律賓人來台參觀之花費計20萬元。 100 年初,菲律賓方一行人來台參觀,被告曾向原告索取20萬元作為經營事業花費,此有菲律賓人來台之照片可供證明。但原告沒有看到帳目,被告亦無交代花費去向。 ㈢中信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費計10萬元。 為了展開菲律賓之事業,被告曾要求聘請律師寫合約,故一開始有請中信法律事務所代擬合作協議,但之後被告反悔不願意簽,嗣後去菲律賓需簽中英文合約,被告遂提議聘請中信法律事務所作為法律顧問,年顧問費10萬元,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對帳單影本及法律顧問證書影本可稽。 ㈣合作期間各項簽證、機票及費用計68萬9,190元。 於合作期間所有旅館住宿及機票皆由原告出資,機票部分均向訴外人鄭秀菊購買,而兩造一起往返菲律賓次數約9 次,另外提供被告及其妻子蔡麗梅2 次往返該地,其親戚蔡英年也叫原告幫忙辦理簽證,其花費詳如原告製作支出國各項費用統計表所示,並有代辦出國規費證明單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電子機票收據影本、機票影本、高鐵票影本及飯店收據影本可稽。 ㈤經營菲律賓事業費用100萬元及採購樣品之花費。 被告曾要求原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 萬,原告因手頭自由資金不多因此答應,便向中信銀行申請得到200 萬信用貸款,有存摺影本可稽,其中100 萬由被告借走,另外100 萬則做為經營菲律賓生意之開銷。其餘之開銷都是採購給菲律賓人的太陽能板跟LED 燈樣本之花費。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合約書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債權確定。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最後是沒有簽訂合約書,原告有用email 寄合約書給被告,是被告不願意簽,但被告有言明先由原告出資,因為被告沒錢,獲利跟投資都一人一半。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有跟原告借錢之事實,此部分原告前告被告詐欺,在偵查中已經和解,被告現在每個月償還原告一萬元,已經償還兩年半了。但被告並沒有請原告投資,雙方沒有簽訂合作合約書,亦未約定投資跟獲利一人一半。去菲律賓的機票錢及住宿費用是原告出的沒錯,被告只花費原告所支付的機票錢跟住宿費共1 、20萬元,但過去菲律賓之後,在當地的開銷,都是由被告表妹詹瑋珊所支出。 二、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間成立投資菲律賓商業之合作投資關係,約定由原告先出資及出技術一起經營,等菲律賓事業做成後,除了先退還出資本錢予原告外,投資獲得之利潤各佔百分之五十;兩造自99年8 月起一起至菲律賓尋找商機,期間所有之旅館住宿及機票皆由原告先出資,原告因此投資開銷達280 萬元,爰本於合作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即原告投資開銷之一半計14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請原告投資,雙方未簽訂合作合約書,亦未約定投資跟獲利一人一半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合作投資關係等語,惟原告亦自認被告所抗辯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合作投資之書面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但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投資跟獲利一人一半之事,雖提出其以email 寄給被告但未經雙方正式簽署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惟查該合約書並非係手寫合約,而係打字列印及未經雙方正式簽署之空白契約書,並無法確認該合約書是否即為原告自始所提供之合約書原稿,且因該合約書未經雙方任何一方於其上簽署,係由原告單方提出,則其文書之真正殊值存疑。且觀諸該合約書內容,其合約之甲方為被告(改名前為陳東榮),乙方則為綠世界公司,其立約緣由記載:「緣甲方介紹第三人(下簡稱『客戶』)向乙方採購節能設備、綠能設備、熱泵產品,為酬謝甲方,乙方願依本合約之協議支付酬謝金予甲方,為此簽訂條款如下,以昭信守。」等語,第1 條記載:「甲方願仲介『客戶』向乙方採購節能設備、綠能設備、熱泵產品,每筆訂單之數量之金額由乙方與第三人直接簽約。甲方並無代表或代理乙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限,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不得代表或代理乙方為簽約、收款款、開立票據等行為。」等語,第2 條記載:「乙方收取第三人給付全額貨款後十五日內,將該筆訂單淨利之50%酬謝金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乙方如未收取該筆訂單之全額貨款,得拒絕支付酬謝金予甲方。」等語。準此,以上開未經兩造間正式簽署之合約書內容而言,其合作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綠世界公司,並非被告與原告;且合作內容是被告「介紹(仲介)」第三人客戶予綠世界公司,於綠世界收取第三人客戶給付全額貨款後,綠世界公司應給付被告該筆訂單淨利之50%作為酬謝金等情,顯見單以該空白合約書之記載,僅能證明是被告介紹(仲介)客戶向綠世界公司採購產品,於事成被告可獲取仲介之報酬之合作關係,而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出資合作投資關係,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投資與獲利應由原告與被告一人各負擔及享有一半之事實。 ㈢原告所舉證人盧雅惠於本院1014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從99年10月份開始幫原告做翻譯,當時伊在台北工作,因為原告開設的綠世界公司,有一些菲律賓的客戶來台灣,原告就聘請伊來台中當翻譯,伊是後來於99年12月才成為原告的正式員工,原告說公司不是他一個人的,他還要問另外一個老闆也就是被告的同意,所以伊在99年12月才成為公司員工,伊在綠世界公司擔任翻譯工作,接洽菲律賓客人的翻譯,還有處理一些跟菲律賓做生意的文件;伊是受僱於綠世界公司,是跟原告領薪水,但伊是為原告與被告工作;被告是與原告合夥去菲律賓做生意,投資LED 及太陽能生意,是菲律賓副總統的乾女兒所經營的一家公司要跟原告、被告合夥合作,是用綠世界公司的名義跟菲律賓公司合作;原告有請律師寫合夥契約,但被告不願意簽名,伊不清楚被告為什麼不願意簽名;雙方在一開始有有談好生意如果做成,所賺的錢要一半一半,至於有沒有講好雙方要怎麼出錢,伊不太清楚,這是他們個人的事情,但是伊知道去菲律賓的錢、機票、住宿都是原告支付;後來生意沒有做成,是因為錢的關係,伊有聽被告要求原告要全部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因為吃、住都是原告出錢,被告沒有出錢,後來他們兩個就拆夥了;伊不知道在原告與被告雙方投資中,原告還有支付什麼錢,去菲律賓的費用,有一部分膳食費,不是原告出的;到菲律賓時,是由被告的親戚叫做詹瑋珊的安排接機,當地廠商的應酬及說明會的費用是詹瑋珊支出,但詹瑋珊事後有向原告借錢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背面)。由是證言得悉:⒈證人盧雅惠既受僱於綠世界公司,並由原告給付薪資,則其作證所言是否客觀?本非無疑。⒉證人盧雅惠所證兩造間之共同合作投資內容,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有間,證人此部分證詞,尚難信實。⒊依證人盧雅惠所證,其僅知兩造有約定生意如果做成,所賺的錢要一人一半,但雙方有無約定要如何出資,則屬不能證明。⒋依證人盧雅惠所證,其不知原告在其所指本件投資過程共支出哪些相關費用,但其知兩造至菲律賓洽商,所花費用,各方均各有支出,並非全然由原告支出。⒌本件至菲律賓之投資生意,並未成案,則兩造間即使有合作投資關係,但投資既未成案,自無原告所主張「等菲律賓事業做成後除了先退還原告出資本錢外,同時將來獲得之利潤各佔百分之五十」之問題。是以,足認證人盧雅惠所證並不能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合作投資關係,並約定由原告先出資及出技術,俟菲律賓事業做成後,除了先退還原告出資本錢外,將來獲得之利潤各佔百分之五十,即投資與獲利,雙方一人負擔及享有一半之等情,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之證據,就合作關係存於何人間?及合作內容為何?等節,均與其所主張之事實有異,更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投資之出資各負擔一半之約定,難謂就其有利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自難信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合約書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自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含聲明「債權確定」),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