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劉毓俊 伍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因組織改制,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5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4年11月4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 104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5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公告招標辦理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2年6月11日決標,由被告得標,決標金額為 921萬6900元,兩造並簽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日起90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所轄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臺中市○○區○○路00號)、虎尾園區污水處理廠(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及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臺中市○里區○○路 0號)並完成測試及安裝(交易條件)」,亦即被告應於102年9月9日完成安裝測試。惟被告逾期仍未履約,經原告以102年12月1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履約,然被告仍未履約。因被告嚴重逾期,原告以 103年1月8日中環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函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通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第2項第1款計算被告履約進度落後 125.6%,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自102年9月9日計算至103年1月9日,被告共計逾期 122日,而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總價金,經原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後,應為 917萬0700元,是本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4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111萬8825元(計算式:917萬0700元×0.001×122日=111萬8825元) 。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之產品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之公開招標不得限制競爭之禁止規定,依法無效等語。然系爭採購案並無「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之規定: 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雖有就設備或儀器為設計、型式等規格上之要求,然系爭採購案於投標須知第72條記載:「……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等語,系爭需求說明書中就規格之要求,皆係為符合污水處理廠既有空間之設置或其他設備儀器規格上之相容性,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3項、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並無被告所指稱「獨家規格」或「限制競爭」之情事。 ㈡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有「獨家規格」之設備儀器,經原告就現有各個廠牌之設備儀器查明,「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皆至少分別有2個、2個、2個、3個廠牌之設備儀器與需求說明書相符。況且,依採購實務而言,並非要求單一廠商就所有需求之設備儀器,皆能全部自己供貨,不論係被告或是其他廠商得標皆係如此,得標廠商為完成履約而取得所有設備儀器,亦係分別向其他多個不同廠商購買後,再提供予採購單位,因此本件不僅無「獨家規格」情事,被告更無履約上之困難。 ㈢證人張學正證稱:只有 1個牌子的機器符合規格,符合規格的牌子的機器,在臺灣都只有1個代理商,4個品項都是如此等語,被告以設備儀器只有單一代理商可以提供乙節,作為其不能履約之事由,顯與常理有違。蓋一廠牌產品於一地區僅有一代理商應屬常態,然各家廠商皆得憑其磋商能力,以盡可能符合成本之價格購買。況且系爭採購案根本無「獨家規格」之情事,已如上述,證人張學正之證詞顯不可採。 (二)系爭採購契約係因被告無故遲延履約,原告僅得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㈠系爭需求說明書中之儀器設備,皆為個別獨立運作,互相不會影響契約效用。 ㈡系爭需求說明書之「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規格疑義,原告既已依被告所請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自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 ⒈被告於102年7月26日以未具文號函向原告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再於同年 7月29日、8月5日分別提出未具文號函表明其無法要求減價驗收,就此原告即於同年 8月19日邀集被告召開規格疑義及處理方式研商會議(下稱8月份會議),並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 依被告請求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就此被告既派員參加上開會議,對於該決議自為明知。 ⒉甚且被告其後於同年9月9日以未具文號函亦稱「因本案交付契約項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無市售產品可交付,並經貴局同意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是其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既稱無市售產品可交付,並請求原告就此部分減項,而原告同意後,被告竟於同年 9月24日以未具文號函,表示其未正式同意減項驗收並修改契約等語,而藉此欲拖免其就系爭採購案延誤履約期限之責,實有違誠信原則。 ⒊被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向原告提出疑義,原告並同意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已如上所述,意即被告就此部分減項外,並就此部分調整契約金額,即如原告於同年 9月16日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是原告既已依被告所請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則自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 ㈢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逾期履約,以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為爭執,應無理由: ⒈系爭採購案係於102年5月1日公告,並於同年6月11日決標,倘被告對於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有疑義,當可於公告期間即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向原告提出釋疑,然被告卻未於前開法定期間提出疑義,仍就系爭採購案向原告投標,並經決標而得標;嗣後於履約期間屆期後,始抗辯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有「獨家規格」情事,而致其逾期履約等語,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⒉不論係於履約期間或屆期後至終止契約前,就被告逾期提出疑義乙事,原告已盡機關或業主之職,偕同廠商召開研商會議,並獲得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設備及儀器規格之澄明: ⑴原告因應被告102年7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5日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之函文,於同年8月19日邀集被告召開8月份會議,且該會議主要係以「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規格疑義為主,此觀諸 8月份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載明「本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規格疑義及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等語即可證之。 ⑵又該 8月份會議除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外,並做成會議記錄略以,「(一)……除『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外,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對本採購案規格已無疑義。……」;然8月份會議之會議記錄,經原告於102年 8月21日函送予被告,被告至同年9月9日之履約期限屆至仍逾期履約。更甚者於逾期後,經原告於同年 9月11日、9月16日、9月23日屢次發函予被告通知其履約,被告方於同年 9月24日發函並否認 8月份會議之結論(即在會議中並未口頭或文字承諾同意減項驗收並修改合約),並就系爭採購案抗辯有其他「獨家規範之產品」致其無法於期限內履約等語。 ⑶原告就此乃於 102年10月17日召開研商會議(下稱10月份會議),且為避免被告又事後否認會議結論,因此要求被告出具出席代表授權書,更就10月份會議紀錄之作成,以手寫方式記錄並要求被告授權之代表黃國龍簽名,此有證人林哲明之證詞資為佐證。 ⑷且就原證36即10月份會議之作成方式,證人黃國龍證稱其所加註之部分「連續流體注入自動分析裝置」、「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其係加註後分別簽名於其後,且其簽名時尚無橫線劃掉等語。然倘其證述為真,則其以藍筆加註,再以黑筆簽名,即已與常理有違,遑論被告所稱該10月份會議紀錄,係經原告竄改變造作成。且原告將該會議紀錄於 102年10月31日,以公文函知被告後,被告直至 103年1月9日系爭採購契約終止,被告竟從未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此更係悖於常理。再由證人林哲明之證詞觀之,該會議紀錄確實係經兩造合意所做成,是證人黃國龍之證詞明顯虛偽不實。⑸該10月份會議做成決議略以:「……另攜帶型自動採樣器及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ICP-OES),經本次會議再澄明,國潤發公司已確實瞭解。(三)國潤發公司針對上列五項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澄明、確實了解,並依本採購契約規定辦理。」,則就系爭採購案之設備規格應均已澄明釋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就招標文件提出疑義,原告於履約期間即契約終止前,就被告提出之規格疑義,除有多次公文往返,更召開兩次研商會議;被告於履約期間內即 102年9月9日前,僅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規格提出疑義,除此之外並無針對其他設備儀器再向原告提出具體之規格疑義,則原告自可期待被告會依契約約定履約,嗣後被告卻完全未履行契約,直至原告終止契約,並依約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後,被告竟否認研商會議結論之作成,故被告之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三)系爭採購案需求之所有設備儀器,皆係由需求單位污水處理廠經由代操作廠商中欣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向各家廠商詢價,確認有 2個以上廠牌能提供,方提出需求規格予原告,由原告參酌詢價結果核定採購金額為1200萬元並公開招標,被告在決定是否投標前,本應自行判斷其自身之成本問題,被告以 921萬6900元投標並得標後(被告低價搶標乙事,自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 103年重新招標後終以 989萬元決標,即可證之),卻未積極履約,自屬個人事由。又被告於履約期間提出「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規格疑義,原告遂召開 8月份會議與被告討論,並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然被告就履約乙事卻一再拖延,及至履約期限屆至後,竟矢口否認8 月份會議之結論。原告再邀集被告召開10月份會議,就規格疑義部分與被告澄明,被告仍一再拖延,迫使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約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後,被告又再否認10月份會議結論之作成,更提出其於履約期間未具體明確說明,且經查為不實之「獨家規格」一事,為其完全不履約乙事脫免卸責。基上足徵,被告違背誠信之舉措實難令原告接受。再者,被告之履約成本問題,實係被告於投標前憑其經營公司之考量,應自行斟酌,被告自行以低價投標,卻消極不處理履約問題,造成需求單位延宕300 餘日,方能安裝好所需設備儀器進行運作,實已對原告造成損害。據上以言,原告既已透過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進行招標,被告之成本問題所造成之風險,自不應由原告承擔,今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 122日之違約金111萬8825元,應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之產品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公開招標不得限制競爭之禁止規定,依法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如有疑義,應於公告期間內請求釋疑,不得於得標後始於履約期間,泛指產品有「獨家規格」,而拒絕履行乙節,並不可採: ㈠系爭採購案係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公開招標不得有限制競爭之情形。兩造雖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惟系爭採購案之產品中有4項產品 (「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㈡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不得有限制競爭之情事,其採購之標的當然不會、也不能有「獨家規格」之情形;如其採購標的係屬「獨家規格」,依法即應辦理「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點後段規定甚明。 ㈢原告係政府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被告基於投標政府採購之實務經驗,信賴原告所擬定採用之產品規格,係市面上可以取得且容易取得,不會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獨占或聯合之情事,因而並未對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存疑,並請求原告釋疑,尚屬合於廠商投標政府採購之常情。 ㈣詎被告得標後,欲依採購契約履約之際,始發現系爭採購案竟有「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為「市面上無法取得」之產品;「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等產品,則均有「獨家規格」之情形,是上開產品係「取得不能」或「代理商或經銷商獨占」,被告因此才未履約,並非故意違約不履行。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如有疑義,應於公告期間內請求釋疑,不得於得標後,始於履約期間泛指產品有「獨家規格」,而拒絕履行等語,係將自己違法綁標之行為,卸責於被告,顯不足採。 (二)縱認系爭採購契約有效,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履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㈠被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依約於20日內檢附各符合規範之設備、材料型錄及施工計畫書送予原告審核。而原告則函覆被告送審資料中尚有「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等 5項設備及儀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有差異,要求被告儘速補充修正及說明。 ㈡「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 ⒈市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完全沒有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被告無從取得該項設備及儀器材料型錄送審,根本無法補正。且原告已自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有允許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即系爭採購案對於「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處理方式,因於系爭需求說明書已約定不得要求減價驗收,則既經被告提出明確說明,而確認該設備儀器於市面上無相同規格,則就該設備儀器,被告即不需提供等語。再者,原告於 103年3月3日重新公開招標時,其「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需求規格,已不再要求「搭載壓力調整器」。 ⒉原告片面辦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顯與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不符,應屬無效: ⑴因國內目前市售產品尚無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被告為此向原告表示:「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本公司無法回覆給貴局完成規格審查步驟,導致本案執行延宕,本公司依本案合約精神請求貴局契約暫停執行,待貴我雙方針對上述問題澄清後,再進一步討論本案契約應如何執行等語。詎原告竟片面辦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為917萬0700元。 ⑵系爭採購案既「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不合規範的產品以退貨處理,不得要求減價驗收」,且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雙方並未就契約之變更作成任何書面紀錄,則原告片面辦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顯與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23點、需求說明書通則第9條第1項、第4項、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5項規定不符,自屬無效。 ㈢「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及「氨氮測定計」部分,原告擬定之需求規格均屬「獨家規格」,被告無從比價,致不能取得該項設備及儀器材料型錄送審,亦無法補正: ⒈「微電腦自動清洗機」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有「Miele」及「Steelco」 2個廠牌之設備儀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等語,然該 「Steelco」牌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 ⑴系爭需求說明書第 8頁㈢之⒎規格敘載「水溫加熱器:至少有9000W(含)以上加熱器,可快速加熱。」,「 Steelco」牌微電腦自動清洗機規格欄㈢之⒎雖記載「P.6(可外加)」。然:①對照該項產品英文型錄第 6頁標明「㈢之⒎」之全文敘載「Extra power 8KW to reduce cycle time」,明確顯示只有 「8KW」(未達採購需求規格之9000W) ,且其型錄內並無所謂「可外加」(水溫加熱器)之英文字句,而原告上開 「P.6(可外加)」之記載究竟憑何而來?又意何所指?②「Steelco」 牌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之台灣代理商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10日德字第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表示該 「Steelco」牌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之水溫加熱器最大為 8000W,不完全符合採購需求規格。③原告要求本件「微電腦自動清洗機」規格必需符合「產品品質需通過 CE/UL/CSA或其他同等級實驗室用清洗機之國際安全認證」及 「3外部尺寸:參考尺寸高85cm、寬60cm、深70cm,須符合本局污水廠檢驗室欲設置之既有空間」,然「外加」加熱器根本已經不符合需求說明書所要求之「國際安全認證」及「高85cm、寬60cm、深70cm」尺寸之檢驗室既有空間。 ⑵原告於 103年就本件「微電腦自動清洗機」重新公開招標,亦將其所需具備之水溫加熱器規格降低至 「5000W」(按具備 5000W水溫加熱器規格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一般廠牌均可達到),益足證明原告原擬定採用具備「9000W」 水溫加熱器規格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確屬「獨家規格」,而有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之嫌。 ⒉「攜帶型自動採樣器」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有「HACH」及「ISCO」 2個廠牌之設備儀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等語,然該ISCO牌之攜帶型自動採樣器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 ⑴系爭需求說明書第10頁㈡之⒑敘載「具每次採樣前可自動清洗取樣管路,取樣失敗能立即『自動』再重新取樣之功能」。「ISCO牌」攜帶型自動採樣器規格欄「十」雖記載「P.4」,然對照該項產品英文型錄第4頁標明「10」部分之全文敘載「Sample Retries」、「if no sample is detect-ed,up to 3 attempts;〝user selectable〞」,明確顯示只能「user selectable」【使用者選擇(即手動重新取樣);與採購所需之「自動」重新取樣規格根本不符】。 ⑵原告於 103年就本件「攜帶型自動採樣器」重新公開招標,亦將其所需具備規格改為「取樣失敗能再重新取樣之功能」,不再要求需具備「自動」重新取樣之功能,益足證明原告原擬定採用具備「自動」再重新取樣功能規格之「攜帶型自動採樣器」確屬「獨家規格」,而有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之嫌。 ⒊「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有「安捷倫」及「PE」 2個廠牌之設備儀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等語,然該「PE」牌之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⑴系爭需求說明書第14頁㈡之⒈敘載「電漿尾焰去除裝置:Shear gas或Cooled cone interface方式,若為Shear gas 則需使用氮氣,需附足夠負擔機台使用之氮氣產生器 1台,Cooled cone interface模式則需保固1年。」。然「PE」牌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與被告102年 7月1日檢送予原告審查之廠牌設備型錄相同,其型錄第2頁㈡⒈部分敘載「Shear gas」、「A compressed-air shear gas(18-25 L/min)is used to remove the plasma tail from the optical path minimizing interferences and extending the dynamic range.(下略)」,明確顯示其電漿尾焰去除裝置只需使用「空壓機」,並非上開需求說明書所示之「氮氣產生器」。⑵被告以上開設備型錄送審,而原告主張所送規格僅提到空壓機而非氮氣產生器,指摘被告送審設備型錄與採購需求規格不符。如今被告臨訟提出上開設備型錄,原告竟稱其規格與需求說明書相符合,原告所言前後自相矛盾,顯不足採。 ⑶原告於 103年就「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重新公開招標,亦將其所需具備規格改為「需附足夠負擔機台使用之空壓機 1台」,益足證明原告原擬定採用具備「氮氣產生器」規格之「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確屬「獨家規格」,而有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之嫌。⒋「氨氮測定計」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有「HACH」、「Seven Compact S220」及「Thermo」 3個廠牌之設備儀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等語,然該「Seven Compact S220」及「Thermo」牌氨氮測定計,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 就「氨氮測定範圍0.07~7000 mg/L(NH-N)」規格一節,原告所指 「HACH」牌型錄第4頁「」之欄內,固有與上開測定範圍文字及數字相同之記載。然原告提出「Seven Compact S220」牌及「Thermo」牌之產品,根本無法標示測定氨氮範圍值。且原告所指「Seven Compact S220」牌型錄第3頁及「Thermo」牌型錄第2頁,各分別標明「⒈」之欄內,並無與上開測定範圍文字及數字相同之記載,又「Thermo」牌型錄內更查無氨氮電極,其產品根本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所示規格不符。故原告主張上開 2個廠牌之氨氮測定計與本件採購需求規格相符,顯為不實。 ⒌原告訴訟複代理人於104年8月26日曾當庭表示這些儀器都已經確認至少有 2間以上符合所需要的規格,這中間為了符合相容性,或許有量身訂做的可能等語,所謂「量身訂做」自屬「獨家規格」無疑。 ⒍況且,原告於 103年3月3日重新公開招標時,「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之水溫加熱器規格降低為一般廠牌均可達到之 5000W;「攜帶型自動採樣器」不再要求需具備「自動」重新取樣之功能;「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只需附足夠負擔機台使用之「空壓機」,均與被告102年7月1日送審產品規格相若。基上益證,上開4項設備儀器確有「量身訂作」之「獨家規格」情事,被告確實無從比價,致不能取得該項設備及儀器材料型錄送審,亦無法補正。 ㈣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投標須知第72條上記載: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等語。然觀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72條全文足知,必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廠商之情形,始「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如「沒有」要求或提及特定廠商,根本即無所謂「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之問題。經詳閱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其「需求說明書」內就系爭 4項產品均「沒有」要求或提及特定廠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系爭採購案自無所謂「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之問題,原告斷章取義,故意混淆視聽,顯與事實完全不合。 ㈤又系爭採購案規定:「驗收應檢附原廠規格文件,並逐條標示,以供審查」、「不合規範的產品以退貨處理,不得要求減價驗收」【採購契約書「需求說明書」第 3頁九之㈠、㈣】,縱被告備妥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上開 4項設備儀器,仍因不能取得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 「輪架式100型 CO2滅火器」而不能通過驗收,準此足證,被告逾期未履約,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7條「其他」約定足知,系爭採購標的須先經原告審查同意,並通知被告交貨、施工、安裝及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以後,被告才能履約;倘原告並未將哪些產品已經審查通過可以交貨、施工、安裝,並指定應送達之場所等事項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履約之可能。而原告訴訟複代理人自認原告並沒有通知被告已經送驗的設備是否審查通過,可否交貨施工及安裝應向何場所送達乙事,原告並不爭執。亦即除系爭 5項設備儀器外,其餘已經送驗之設備是否已經審查通過,可否交貨施工及安裝應向何處送達等事項,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之通知,則被告根本亦無從履約。 ㈦綜上所述,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限 102年9月9日前僅有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並沒有針對其他設備儀器向原告提出有「獨家規格」之疑義乙節,與事實不符: ㈠原告於 102年8月19日召開8月份會議,證人即被告出席代表張學正於本院證稱:該次會議是針對原告 102年設備儀器採購案有 5項設備儀器之爭議進行討論。當日會議中主要針對此採購案的檢測設備 5項疑義爭執點進行討論,唯一達成共識的項目就是 CO2滅火器,雙方都認定為市面上無法取得該產品,其他 4項爭議點並無共識。當日討論我方提出之意見是同時修改5項規格,原告僅就CO2滅火器提出契約變更,因此我方認定未達成共識。其他 4項產品經查明後為「獨家規格」,有許多品項無法提供,這 4項品項「獨家規格」各僅有1間廠商可以提供等語。 ㈡又原證11「簽到簿」後附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廠商規格與需求說明書差異對照表」,包括「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ICP-OES)」、「氨氮測定計」5項設備儀器。足證證人張學正證稱這次會議是針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設備儀器採購案,有5項設備儀器之爭議進行討論乙事,確屬實在。職是,102年8月19日 8月份會議確係針對系爭採購案之5項爭議設備儀器進行討論。 ㈢據上以言,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限 102年9月9日前僅有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並沒有針對其他設備儀器向原告提出有「獨家規格」之疑義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逾履約期限後之102年10月17日 10月份會議中承諾將依契約辦理,該次會議並做成原證20號所示之會議結論等語,完全與事實不合: 原告召開之102年10月17日 10月份會議,被告出席代表黃國龍於本院證稱:那天我是代表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有收到原告 102年7月10日之函文,函文中有敘述其中有5項不合格儀器部分,所以我代表公司出席是為了這 5項有「獨家規格」問題。關於原證36之字句『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等語是我寫的,我後面有簽名,但我簽名當時沒有被橫線畫掉,該部分也不是我畫掉的。我寫『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是因102年8月19日 8月份會議決議減項驗收,而我們公司表示不能單就滅火器部份解約,必須就其他項獨規部分全部解約,就是因為這樣,我要求在原證36上加註剛剛這些文字。當天會議比較混亂,而且我也有一點在會議中生氣,所以我們並沒有達成任何的所謂的協議。關於原證20之原告 102年10月31日函文,是原告片面覺得我同意的部分,事實上他們並沒有做成完整的紀錄,所以其中有提說連滅火器我都已經了解,事實上我並不了解之前開會的內容,所以也沒有任何紀錄給我帶到此次會議,也沒有任何佐證給我減項驗收,我怎麼可能確實了解上次的內容?而第 2項有提到本次會議再陳明國潤發公司確實已經了解,事實上並非如此。所以我們當天並沒有做成這個函裡面所講的結論等語。基上足證,102年10月17日 10月份會議,兩造並未做成任何決議或結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承諾將依契約辦理,並做成原證20所示之會議結論乙節,顯與事實不合。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載明標案名稱:中部科學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決標日期:102年6月11日;得標廠商: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總決標金額 912萬6900元)、系爭採購契約相關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第 7條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90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所轄臺中園區污水處廠《臺中市○○區○○路00號》、虎尾園區污水處理廠《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及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臺中市○里區○○路 0號》並完成測試及安裝《交易條件》」;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1/10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2年12月1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被告已逾履約期限,再限期被告於 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履約)、103年1月8日中環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兩造系爭採購契約)、103年10月30日中環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明被告應繳交逾期違約金 111萬5245元)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5至25頁)。被告對其依約應於 102年9月9日完成安裝測試,惟迄至原告以103年1月8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通知被告為止,被告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任何 1項設備及檢測儀器之安裝測試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情事,並以上情置辯及提出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函(載明於102年7月1日檢附各設備符合規範之設備及材料型錄及施工計畫書送審)、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7月10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廠商規格與需求說明書差異對照表(載明「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輪架式 100型CO2 滅火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規格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有差異)、系爭採購契約書(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需求說明書、開標決標紀錄、財物契約、招標公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2年7月29日102消設字第0000000號函(載明該會目前尚無驗證通過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102年8月1日102中消技字第1120號函(載明該會依滅火器認可基準《97/07/25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滅火器型式認可業務,尚無通過具有搭載壓力調整器,需可調整流量、顯示瓶內壓力及流量等功能之型式認可)、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8月 5日函(以並無符合搭載壓力調整器,可調整流量、顯示瓶內壓力及流量等功能,並通過內政部消防署認證之「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又無法要求減價驗收,且無法完成規格審查步驟,請求原告暫停契約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9月16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系爭採購契約辦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為 917萬0700元)資為佐證(詳本院卷㈠第50至127頁)。 (二)經查: ㈠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無論是否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均不影響系爭採購契約之效力,且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以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主張系爭採購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之公開招標不得限制競爭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謂政府採購法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經營,屬勞務採購,卻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當屬無效云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政府採購法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時所需遵守依循之規範,違反者其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將負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惟政府機關等依民事法規締結之採購契約的效力並不受影響,政府採購法並非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無該條前段所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適用。從而,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無論有無「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之情事,並不影響兩造依民事法規締結系爭採購契約之效力。至於本件若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之情事,亦僅涉原告辦理採購之人員,是否有相關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之公開招標不得限制競爭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並不足採。 ⒉系爭採購契約既不因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有無「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而影響其效力。而依被告所述可知,系爭採購案產品中,訴外人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供應符合原告擬定需求規格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訴外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能供應符合原告擬定需求規格之「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顯然系爭採購契約,有關「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之產品,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該 4項產品係屬「獨家規格」,被告根本無從比價之情,縱屬事實,然原告在公開召標時,業已提供系爭採購需求說明書,詳載各項設備及檢測儀器的採購需求,被告於參與投標之前,已可詳閱系爭需求說明書,得知系爭採購案的採購需求,進行相關設備及檢測儀器的市場訪價與調查,評估系爭採購案的相關成本及利潤,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參與投標的底價,殊無以低價投標後再以上開產品係屬「獨家規格」,被告無從在市場進行比價,無從以最低成本價格購入為由,拒絕履行系爭採購契約。 ⒊次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爭採購案係於102年5月1日公告,並於同年6月11日決標,若被告對於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有疑義,當可於公告期間即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向原告提出釋疑,被告未於前開期間提出疑義,仍就系爭採購案進行投標,並經決標而得標;嗣後於履約期間始爭議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有「獨家規格」,致其無從比價等語,難認有理由。 ⒋再按「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如有採購較佳之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之標的之必要,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3點定有明文。換言之,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限制競爭之情事,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之功能、效益或特性需求加以認定,而非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需求說明書有關「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之規格需求,有逾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所必須之功能、效益或特性需求,僅以上開產品均屬「獨家規格」,主張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限制競爭之情事,進而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無效,並不足採。 ㈡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雖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然業經兩造同意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且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其他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之履約: ⒈被告抗辯市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完全沒有系爭需求說明書要求之規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2年7月27日102消設字第0000000號函(載明該會目前尚無驗證通過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102年8月1日102中消技字第1120號函(載明該會依滅火器認可基準《97/07/25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滅火器型式認可業務,尚無通過具有有搭載壓力調整器,需可調整流量、顯示瓶內壓力及流量等功能之型式認可),自堪信為真實。是上開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確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⒉然被告以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8月5日函向原告表明因並無符合搭載壓力調整器,可調整流量、顯示瓶內壓力及流量等功能,並通過內政部消防署認證之「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又無法要求減價驗收,無法完成規格審查步驟,請求原告暫停契約執行,原告即於同年8月19日邀集被告召開 8月份會議,並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部分,依被告請求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8月16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載明開會事由:本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規格疑義及處理方式研商會議;開會時間:102年8月19日《星期一》下午1時30分)、102年 8月2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載明:結論:㈠經本局提供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ICP-OES》有關 4年內待機吹掃氣體數量預估《如附件》後,除「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外,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潤發公司》表示對本採購案規格已無疑義。㈡經國潤發公司就規格差異提出之說明,擬提送之規格符合契約需求說明書規定,請國潤發公司依會議說明按契約規定格式備齊資料彙冊送局憑辦。㈢有關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乙節,請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事宜。」、會議簽到簿(載明代表被告參加會議簽到人員為張學正、韓育憲)、 ICP-OES待機吹掃氣體數量預估、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廠商規格與需求說明書差異對照表(詳本院卷㈠第132至13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以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9日函覆原告,載明「因本案交付契約項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無市售產品可交付,並經貴局同意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因上述事實導致本案交貨時程延宕,本公司依契約內容請求貴局從貴局核准變更契約後展延60天交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頁),亦足認原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係依被告之請求為之,且該決議確係經過兩造之同意為之。雖被告嗣以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9月24日函知原告,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處理研商會議中與會代表,在會議中並未口頭或文字承諾同意減項驗收並修改合約,因被告代表在現場無法瞭解所謂修改合約內容之實際文字,且修改合約事宜,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被告還未正式同意減項驗收並修改合約(詳本院卷㈡第19頁),然此已與被告上開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9月9 日函文內容自相矛盾,其事後片面否定兩造前已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自不足採。再者,系爭採購契約第 16條第5項雖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詳本院卷㈠第 116頁),然此有關作成書面部分,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僅為意定要式行為,自容許契約當事人事後變更為非要式行為,兩造既已於 1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且被告復以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9月 9日函覆原告,再次確認上開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兩造顯已就該決議內容達成合意,且無意再作成書面紀錄及經雙方簽名或蓋章,被告事後反悔而以系爭採購契約第 16條第5項約定,抗辯上開決議未經兩造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而屬無效,顯有違誠信原則,並不足採。又證人張學正雖於本院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 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是針對系爭採購案檢測設備 5項疑義進行討論,唯一達成共識的項目,就是 CO2滅火器雙方都認定為市面上無法取得之產品,其他4項爭議並無共識,因為被告提出的意見是同時修改5項規格,原告僅就 CO2滅火器提出契約變更,因此被告認定未達成共識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7頁),然此亦與原告102年8月2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及被告以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9日函覆原告,均足確認原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係依被告之請求為之,且該決議確係經過兩造之同意為之等情,明顯不符,證人張學正迴護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函請原告展延履約期限60天,原告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9月1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上開會議結論㈡,被告至今尚未按契約規定格式,再檢送各設備符合規範之設備及材料送審型錄,且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已逾履約期限,請被告儘速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辦理,而被告請求展延60天,請被告補充說明依據及計算基礎(詳本院卷㈡第17頁),並未同意被告展延履約期限;並以 102年 9月23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請被告於102年 9月30日前確實按契約內容完成履約;以102年11月1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請被告確實依系爭採購契約辦理,並儘速如質完成交貨;以 102年11月19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迄至102年11月 5日,已逾履約期限66日,逾期違約金為60萬5266元,並請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前檢附各設備符合規範之設備及材料型錄審查(詳本院卷㈡第18、22、2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有達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外,其餘部分並無變更,被告自仍應依約履行。 ⒋因被告事後反悔並爭執兩造前已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原告乃於 102年10月17日再召開10月份會議,由黃國龍代表被告出席會議,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會議簽到簿(名稱:本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履約延遲研商會議;被告參加人員:黃國龍)、出席代表授權書(被告授權黃國龍參加上開會議)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 21、162頁)。該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㈠依國潤發公司會議發言表示,希望本局出示本局訪求設備規格資料(氨氮測定計、微電腦自動採樣器及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以利該公司為採購之參考,唯不以本局所提供之資料為限。㈡有關國潤發公司所送規格與需求說明書差異部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已於102年8月19日會議決議辦理減項在案,另攜帶型自動採樣器及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ICP-OES),經本次會議再澄明,國潤發公司已確實瞭解。㈢國潤發公司針對上列 5項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澄明、確實瞭解,並依本採購契約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2年10月3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0頁)。再次確認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的 8月份會議,已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達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其他採購契約內容仍維持不變。證人黃國龍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102年10月17日是因為系爭採購案有5項有「獨家規格」的問題,我代表被告參加會議,會議中我有代表被告提出這 5個「獨家規格」的問題,但引起主席非常不滿,主席進而在會議中離席,會議後記錄者有叫我必須做 1個簡單紀錄,他會完整的打字,再一起做確認簽名,原證36(註:會議紀錄手寫稿,證人黃國龍作證時本院係提示原本供其辨識,原證36為黑白影本,彩色影本詳本院卷㈡第 214頁)是原告的記錄寫的,其中有字有修改的,部份是原告記錄的字,有些是我的字,我寫的部份我都有簽名,「連續流體注入自動分析裝置」是我寫的,後面有簽名,我簽名當時還沒有被兩條橫線畫掉,而且也不是我畫掉的。「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這個是我寫的,後面有簽名,我簽名當時沒有被用橫線畫掉,也不是我畫掉的。「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這是我寫的,後面有簽名,簽名當時沒有被橫線畫掉,也不是我畫掉的。最後有日期註記的簽名是我簽的。其他的文字都不是我寫的。「採樣器」 3個字不是我寫的。至於我簽名當時有沒有採樣器3個字我已經忘記了。第1行被畫掉的「協助提供」,還有「提供之前」的部份,都不是我畫的,「希望」、「出示」也不是我寫上去的,這些都是在我簽名當時所沒有的更改。還有「採樣器」、「及微電腦自動清洗機」這些都不是我加上去的,也不是我簽名當時就有的,後面「國潤發公司針對上列五項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澄明確實了解」這些是本來就有的,不然我不可能加註這些文字「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當天會議比較混亂,而且我也有點生氣,所以我們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10月3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是原告自己片面覺得我同意的部份,會議並沒有作成該函所示之結論。我在原證36加註的文字及簽名,都是在 102年10月17日當天完成的,至於為何會使用不同顏色的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190至193頁);然證人即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10月份會議的記錄林哲民於本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系爭採購案的承辦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在102年8月及同年10月,有召開過 2次會議,我都是擔任記錄,原告在跟廠商開會時,一向都沒有請廠商出具授權書,102年8月與被告召開的 8月份會議,也沒有要求被告出具授權書,因為被告事後不承認 8月份會議的會議紀錄,所以 102年10月與被告召開的10月份會議,有要求被告要出具授權書,因為有 8月份會議的經驗,我們希望在10月份會議有手稿讓雙方都知道此次會議的紀錄是如何,手稿的作成過程,是我按照那天開會的結果,黑色的部分是我所寫的,藍色字的部分,由我們組長所寫的,最後那 1句黑色字是我寫的。黑色筆的部分由我寫完之後,由組長以藍色的筆加以潤飾,潤飾的部分就是第一點「本局訪求」,並把「訪求之」畫掉,「採樣器及微電腦自動清洗機」,第 3點「國潤發公司針對上列六項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陳明確實了解」,這是我們組長用藍色的筆潤飾的部分,我就加第3點的最後1句「並依本採購契約規定辦理」,接下來我們把這樣的文字內容交給廠商的代表黃國龍檢視,黃國龍以藍色的筆加了「連續流體注入自動分析裝置」,還有第 2點的「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還有第 3點「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接下來我們看他剛加的部分,有關於第 1個「連續流體注入自動分析裝置」,在這次會議是沒有提示的,所以請他自己刪除,並請在刪除之後簽名,「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因為在我黑色字的部分已經解釋清楚,而且沒有獨家規範,也請他刪除,也沒有減項驗收的情形,也請他刪除之後簽字,第 3點有關於「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因為本次會議只有出示沒有讓他取得資料,我們也請他刪除並請他簽名,最終請他在最底下簽名。這份會議紀錄作成公文發給被告,被告收到 102年10月31日的公文之後,一直到原告 103年1月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都沒有對原告就會議紀錄內容表示意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觀諸 2位證人對原證36會議紀錄手寫稿(彩色影本詳本院卷㈡第 214頁)的作成過程,證詞明顯歧異,就該會議紀錄手寫的作成過程及真實性,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本院審酌該會議紀錄手寫稿係以黑、藍兩種顏色的筆所繕寫完成,其中以藍色的筆繕寫的「連續流體注入自動分析裝置」;「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等文字,是證人黃國龍所書寫的;以藍色的筆繕寫的「國潤發公司針對上列五項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澄明確實了解」是證人黃國龍簽名前本來就有的,證人黃國龍並以藍色的筆加註「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等文字,且該會議紀錄手寫稿上以黑色的筆簽署的 4個「黃國龍」簽名(最後 1個簽名並由黃國龍以黑色的筆加註10/17) ,均為證人黃國龍所親簽,係證人黃國龍與證人林哲民證詞吻合之處,並有該會議紀錄手寫稿彩色影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 214頁),堪信為真實。以證人黃國龍係以藍色的筆加註上開事項後,卻以黑色的筆在每個加註事項後簽名,顯然證人黃國龍上開加註事項與簽名,並非在同一時間點。再者,證人黃國龍以藍色的筆為上開加註事項後,該加註事項文字均再經黑色的筆刪除,而證人黃國龍亦在刪除處以黑色的筆簽名,並在會議紀錄手寫稿最後同樣以黑色的筆簽名,衡情當屬就加註後又刪除之事實加以確認。證人黃國龍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在同一天完成的文字加註及簽名,會使用不同顏色的筆,其證詞自然令人生疑,對照證人林哲民的證詞,與上開會議紀錄手寫稿呈現的客觀事實相符,自以證人林哲民的證詞可為採信,證人黃國龍的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而上開會議紀錄手寫稿確實與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2年10月3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會議結論相符,再次佐證兩造確實已於 1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就系爭採購契約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有達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 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埸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系爭採購契約中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因原告需求說明書之規格需求,被告確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然系爭採購契約採購的各項設備及檢測儀器,其不僅給付可分,且該「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給付不能,並不影響系爭採購契約的履行,及各項設備及檢測儀器之運作,難認兩造於訂約時即有以各項設備及檢測儀器其中一項給付不能,則系爭採購契約全部無效之真意,綜合該採購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客觀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系爭採購契約不因「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給付不能,而使系爭採購契約全部無效。況且,兩造業已於 1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就系爭採購契約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有達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是被告仍有履行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後之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至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投標須知第23條固明定:「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5條:不允許提供替代方案。」(詳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系爭需求說明書壹通則九驗收㈣固明定:「不合規範的產品以退貨處理,不得要求減價驗收。」(詳本院卷㈠第83頁)。惟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政府採購法第35條、第72條定有明文。是「提供替代方案」、「退貨處理」及「減價驗收」,係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35條、第72條之規定辦理,與兩造合意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即被告不需提供「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相對的契約金額,亦直接將該設備儀器之金額扣除)並不相同,自不受上開限制,附此說明。 ㈢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其他約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20日內(含)(日曆天)檢附各設備符合規範之設備及材料送審型錄,並依「設備規格」編號加以註記,並以螢光筆逐項標示清楚,註明該標示部分即係規範內之相關章、節、頁,以便審查(外貨型錄規格標示處可檢附整句中文翻譯供參考),送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交貨、施工及安裝及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場所,並於決標日起90日內完成設備交貨及安裝(含型錄審查時間),廠商所附之型錄不符規範,致機關無法審核通過,廠商未於90日內完成設備交貨及安裝,延遲履約廠商應自行負責;倘對契約相關圖說及規範有疑義者,應先洽機關解釋後始得施工或供貨。」(詳本院卷㈠第 108頁)。被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固有依約於20日內檢附各符合規範之設備、材料型錄及施工計畫書送予原告審核。然原告已函覆被告送審資料中尚有「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等 5項設備及儀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有差異,要求被告儘速補充修正及說明,期間兩造固有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達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然就其餘部分被告仍有依約補充修正及說明,惟被告始終未再依約補充修正及說明,致原告無法審核通過,揆諸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7條其他約定足知,系爭採購標的須先經原告審查同意,並通知被告交貨、施工、安裝及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以後,被告才能履約;倘原告並未將哪些產品已經審查通過可以交貨、施工、安裝,並指定應送達之場所等事項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履約之可能。而原告自認並沒有通知被告已經送驗的設備是否審查通過,可否交貨施工及安裝應向何場所送達,亦即除系爭 5項設備儀器外,其餘已經送驗之設備是否已經審查通過,可否交貨施工及安裝應向何處送達等事項,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之通知,被告根本亦無從履約等情,顯係倒果為因,並不足採。 ㈣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4條第 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1/10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依約應於102年9月9日完成安裝測試,迄至原告以103年1月8日中環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函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通知被告為止,被告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任何 1項設備及檢測儀器之安裝測試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103年1月8日中環字第 0000000000號函的送達回執為證(詳本院卷㈡第 16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第14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而系爭採購契約的履約期限是 102年9月9日,既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而系爭採購契約第 14條第1項既係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的意思表示係於103年1月9日到達被告,該103年1月9日既不滿 1日,自不能計算當日的違約金,是本件被告的逾期日數應該為121日 (計算式:21日+31日+30日+31日+8日=12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為110萬9655元 (計算式:917萬0700元×0.001×121日=110萬965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詳本院卷㈠第28頁被告的送達證書)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9655元,及自 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嘉 麒